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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1等与隋×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隋×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见证 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民终525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9

 

 钟家正 杨磊 高海鹏

 

审理程序: 二审

 

×1 陈×1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1,女,1962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男,1963131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2,男,19682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1、陈×1因与被上诉人隋×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1、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舒森、被上诉人隋×2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陈×1上诉请求:改判北京市海淀区27号(以下简称27号院)内三层楼房一栋中的一层全部、二层过道西侧房屋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隋×1系杜×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1、隋×1从来没有与生父母一家有任何亲情上的割裂,且主要由生父母抚养长大。隋×1母亲与李×(杜×之妻)系姐妹。隋×1到杜×家生活时,生父母每月给部分生活费。1973年李×去世时,隋×111岁,从此回到生母身边生活。隋×1照顾杜×同时,也依法赡养生父母。2、海淀区政府民政部门曾经认定上诉人和杜×不符合合法的收养关系。1990年初,隋×1和杜×去海淀区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但工作人员听取事实后明确不属于合法收养关系,理由是隋×1与生父母没有完全断绝关系。后杜×被认定为孤寡老人,因担心其老无所养,在村委会的见证下,隋×1与杜×于1990520日签署《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首先应按照《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办理。该协议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见证的遗赠抚养协议,且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本案是因收养关系得不到民政部门认定,才不得不签署《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2、本案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两个见证人的陈述,是一个见证人在其办公室自行书写遗嘱,而后在其他日子拿到27号院内,由另一见证人签字。这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合法要件。在“遗嘱”的原文中,隋×2的名字为“隋×3”。3、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违法认定,因27号院首先是李×的,杜×与李×结婚后才搬入。李×去世后按照一审判决的违法认定,隋×1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27号院中有部分属于隋×1,杜×只能处分属于其部分房屋。三、上诉人在27号院内建设有六间房屋。1988510日的《海淀区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批准建南房四间。当时杜×66岁,隋×1和陈×127岁,根据生活常识可以判断66岁的杜×没有体力和精力建设房屋。而且27号院内还有西厢房两间也是上诉人建的,根据《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上注明“不动产十余间”不难看出。

 

一审被告辩称

 

×2辩称,一、隋×1是杜×的养女。根据1988510日杜×申请加盖房屋时的《海淀区建房施工许可证》、1990520日杜×与隋×1签订的《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可以证明杜×和隋×1双方确认养父女关系,27号院房屋系杜×所建,归杜×所有,队、村、乡等各级政府和组织予以认可。隋×1提交的起诉状明确叙述其与杜×的养父女关系。杜×与隋×11990520日之前反复确认双方养父女关系,当时我国未制定收养法,没有收养关系确认登记的强制要求,此类收养不违法,符合中国传统习惯,比较常见,是有效的。二、隋×1与杜×系养父女关系,隋×1是杜×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抚养协议与法定继承是冲突的,因此《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只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不是法律上的遗赠抚养协议。三、隋×1、陈×1未向杜×尽到赡养义务。隋×1、陈×12000年搬离27号院后基本与杜×没有联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其无权继承遗产。四、隋×2与杜×之间没有收养关系。杜×于2011810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性质属于遗赠。隋×1是杜×法定继承人,隋×2的继承优于隋×1。五、隋×1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是继承权,而非遗产分割。杜×20111129日去世后,遗产一直由隋×2管理,隋×1对此是明知的,其于2015528日才提起继承权诉讼,已超过两年时效。六、《海淀区建房施工许可证》、《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均证明杜×是27号院南房产权人。隋×1、陈×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南房系其所建。2010年隋×2拆除南房时,隋×1、陈×1也未提出异议。2000年隋×1、陈×1搬出27号院后对南房没有进行管理。而且,隋×1、陈×1是城镇户口,其未经批准在杜×宅基地上建房,不能取得所有权。七、隋×22010年将27号院房屋拆除重建,原房屋物权已灭失不存在,隋×1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不能要求分割房屋。但隋×1至今没有提起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1、陈×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27号院内的三层楼房一栋,将一层、二层房屋中南北向过道西侧房屋全部判归隋×1、陈×1所有并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17年出生,1975年注销户口,无遗嘱)与杜×(20111129日去世)系夫妻,二人无子女。关×与李×系亲姐妹,隋×2(曾用名隋胜文)与隋×1是关×所生子女。隋×2与刘×原系夫妻,于200811月协议离婚。

 

27号院为杜×宅院。1988年,杜×申请在院内建房做厨房,被批准建南房4间,当时的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原有北房4间,家庭成员为杜×(66岁、户主)、隋×127岁、父女)、陈×127岁、女婿)、陈×(1岁、外孙子)。

 

1990520日,杜×(被扶养人)与隋×1(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扶养人系被扶养人养女;扶养人的义务为帮助被扶养人领取国家发给定期抚恤和补助金,照顾好被扶养人的日常生活,被扶养人有病时协助就医,被扶养人死亡后妥善处理好后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被扶养人的主要财产为房屋10间,在被扶养人健在时归被扶养人所有使用,但不得任意处理、变卖或馈赠他人,被扶养人死亡后其全部财产归扶养人所有,同时有权领取被扶养人的丧葬补助费,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杜×、隋×1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白宝兰在协议上签字,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树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1自出生后不久即在27号院居住,于2000年搬走,期间隋×1、陈×1和二人的孩子与杜×共同生活。后隋×2搬入27号院与杜×共同生活,至杜×去世。

 

2010年,隋×227号院内全部房屋拆除,建成二层楼房一栋。楼房一层有南北向过道一条,过道西侧有套房3大间(其中南数第一个套间内含客厅1个、卧室2个、厨房1个、卫生间1个、杂物间1个;南数第二、三个套间分别含卫生间1个、客厅1个、卧室1个)、单间10个、卫生间3个、水池子1个、楼梯1处,过道东侧有浴室1间、单间10个;楼房二层有南北向过道1条,过道西侧有套房2大间(分别含卫生间1个、客厅1个、卧室1个)、单间16个、卫生间3个、水池子1个、楼梯1处,过道东侧为浴室1个、单间10个;二层顶部为封闭天井,楼顶建有储物间2个、楼梯间1个。隋×2建房无建房批示。上述房屋除一层过道南侧第一个套间由隋×2自用外,其余房屋均由隋×2出租。

 

2011810日,杜×由佟×代书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今年89岁,现在精神状况良好,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名下房产一处(27号)现由隋×2改建,由隋×2对我进行赡养,在我去世后,房产和我名下的全部存款由隋×2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佟×在代书人、证明人处签字,谢×在证明人处签字。佟×、谢×均到庭接受质询。佟×称,其自20094月起任北京市海淀区×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其不认识隋×1、陈×1,其认识隋×2,因为其负责树村退休老人方面的工作,而隋×2每个月都去给杜×领退休费;树村男性村民从60岁起从村里领取退休费,杜×的退休费最早是每月600元,后来每年涨50元,法定节假日有过节费,80岁之后国家每月给100元券,杜×在民政部门应该还有补助;2011年,杜×一人到树村小队办公室跟其说要立一份遗嘱,让其书写,杜×当时神智清楚、言语流利;其于他日书写上述遗嘱后拿到杜×位于27号的家中,当时院内是隋×2所建二层楼房,当时的在场人有其与杜×、隋×2、谢×,其宣读遗嘱后,由其和杜×、谢×在遗嘱上签字。谢×称,其与隋×2和陈×1原是同事;在立遗嘱前几天,隋×2给其打电话,说杜×要立遗嘱、让其作证,其于2011810日下午到27号院,院内是楼房,其到场时只有杜×、隋×2在,其不认识佟×,佟×是最后到的,佟×拿出一份写好的遗嘱给杜×念了两遍,问杜×遗嘱内容是不是他的意思,杜×说是,接着杜×、佟×和其依次在上述遗嘱上签字,杜×当时神智清楚、言语流利。

 

为证明其对杜×履行了赡养义务,隋×2提交李×2001年的骨灰安置证、票据及杜×2009年至2011年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后事票据,并申请证人陈×2出庭作证。杜×的病历上载明杜×的联系人均为隋×2,其中2011811日的病历载明杜×表情自然、神志清楚、言语流利、自动体位。陈×2称,其从事殡葬业,20111129日晚上9点,是隋×2打电话找到他,二人一起处理了杜×的后事,隋×2向其支付6700元;陈×2当庭提交其营业执照和花费记录单。另外,隋×2的前妻刘×称,其和隋×21997年应杜×要求回27号院住,其不清楚27号院宅院房屋的来源,其与隋×2离婚时院里还是老房子,对离婚之后的房屋情况也不清楚,27号宅院房屋与其无关。

 

一审庭审中,隋×1、陈×1称,其于19886月在27号院内建南房4间,加上杜×原有的北房4间、西厢房2间,院内共有房屋10,但就其上述建房主张举证不足,隋×2亦不予认可。隋×1、陈×1不认可上述《遗嘱》上杜×签字的真实性并对杜×当时的订立遗嘱能力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其就上述两个方面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首先,隋×1与杜×于1990520日签订的《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因隋×1与杜×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故隋×1系杜×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实为附义务的赠与。杜×于2011810日订立的《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杜×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合法有效,因隋×2非杜×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嘱》实为附义务的遗赠。因上述《遗嘱》系在上述《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之后订立,故杜×对其财产的处理意见应以上述《遗嘱》为准。因杜×及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时,隋×2在场,故其知晓上述《遗嘱》的内容,且其在杜×订立上述《遗嘱》后直至杜×去世一直负责杜×的就医、生活起居及后事处理,其上述行为表明其接受杜×的遗赠并已履行遗赠所附义务,故根据杜×的上述《遗嘱》,杜×在27号宅院房屋的财产权益在杜×去世后理应归隋×2享有;加之,杜×对隋×2建房知情且无异议,故隋×227号院内现有楼房享有合法权益。因此,隋×1依据上述《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主张杜×在27号院内房屋中的财产权益并要求居住使用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隋×1、陈×127号院内1988年所建南房4间是其二人所为举证不足,且与上述《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所载内容不符,故法院对于隋×1、陈×1的上述建房主张不予认可,进而,隋×1、陈×1基于此主张其二人在27号院内房屋中的财产权益并要求居住使用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隋×1、陈×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隋×1、陈×1提交关×书写字条和隋×4出庭作证,因该二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该二证据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根据1988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以及1990年的《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结合隋×1陈述,可以证实,在1990520日签订《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时,隋×1与杜×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二、根据1988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以及1990年的《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可以证实27号院内原房屋属杜×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7号院房屋权利归属,其中主要问题是《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与《遗嘱》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因杜×在《遗嘱》中指定的接受遗产人隋×2并非法定继承人之一,同时杜×在《遗嘱》中还明确了对隋×2改建房屋行为的认可以及由隋×2赡养的认可,故该《遗嘱》性质上并非单纯的法律规定的遗嘱。虽然隋×1、陈×1上诉提出《遗嘱》代书人是事先书写而非现场书写,但该遗嘱系现场经杜×及两位见证人确认并签字,不违背法律规定;隋×1、陈×1上诉提出《遗嘱》中将隋×2名字误写,亦不足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因《遗嘱》有效,隋×2改建房屋行为经所有权人杜×认可,且隋×2亦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杜×进行赡养和办理后事,故隋×2要求执行《遗嘱》,取得27号院房屋所有权,符合死者杜×的最终意愿,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隋×1、陈×1提供的《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签订于1990年,是杜×去世二十年前,期间经历自2000年隋×1、陈×1搬离27号院,隋×2赡养杜×并在2010年改建房屋等重大变化。并且,在《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签订之时,隋×1与杜×之间确实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该事实收养关系不违背当时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性质上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由于《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并非遗赠扶养协议,在订立后发生重大变化,且杜×于2011年亦确认重大变化并对27号院重新作出处分,故隋×1、陈×1要求执行《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死者杜×最终意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隋×1、陈×1上诉提出的其在27号院有建房以及隋×1继承李×遗产在27号院有部分房屋权利。由于在李×去世后以及建房之后的《遗赠抚养优抚孤老协议书》中明确27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故隋×1、陈×1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隋×1、陈×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隋×1、陈×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海鹏

 

审判员杨磊

 

代理审判员钟家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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