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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申请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张某申请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申251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1

 

 朱海宏 肖菲 段春梅

 

审理程序: 再审

 

×1 张×2

 

被申请人: × 屈×1 屈×2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1,男,19688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寿(张×1之父),1943922日出生,海淀评剧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2,女,19982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张×2之父),男,196881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女,197112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1,男,19878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2,女,20106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冯×(屈×2之母)19711219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南安河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屈×1(屈×2之父)198786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狼牙山镇北管头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1、张×2因与被申请人冯×、屈×1、屈×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1、张×2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的原则,审批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586号宅基地时,是基于张×1、张×2及冯×三人家庭情况,且张×1、张×2未放弃在586号宅基地的财产份额,故张×1、张×2有权就586号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所得房屋提出财产权益;(二)张×1、张×2与冯×离婚时,双方协议确认586号院北院由张×1居住、使用,再综合考虑农村宅基地房随地走的原则,586号北院及院内房屋为张×1所有;(三)根据586号院所在区域拆迁政策,可以确认张×1、张×2应当作为被安置对象,应享有相应份额的拆迁利益;(四)依据我国法律诚实守信的民事原则,冯×利用户主身份,于拆迁时侵占张×1、张×2合法权益的行为,系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张×1、张×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586号宅基地系张×1、冯×婚后,由相关部门批准划拨,院内房屋系张×1、冯×婚后所建。张×1与冯×离婚时约定,586号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冯×所有,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1和其女张×2所有。201498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冯×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对586号宅基地予以腾退安置补偿。张×1、张×2依据其二人对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享有的权利是否应当享有相应的宅基地补偿利益,原二审法院仅判决冯×给付张×1、张×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是否妥当,须再审时进一步核实。综上,张×1、张×2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朱海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梦

 

书记员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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