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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上诉陈x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杨x1上诉陈x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关 房屋权属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民终929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07

 

 张玉娜 姜君 鲁南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 杨×2 杨×3

 

上诉人代理律师: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女,197110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402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女,196710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女,19788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1因与被上诉人陈×、杨×3、杨×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律师,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琦、被上诉人杨×2、杨×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号院内的北院西方两间归陈×所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杨×2、杨×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遗嘱》中归属于二女儿杨×1部份的面积,如杨×1需要重新翻盖,归属于老人的约定系断章取义,归属于老人,大小女儿的部分也需要重新翻盖,需要由杨×1负责将新、旧房屋的采光衔接......应作为一个整理来理解。归属于老人后的,系标点符号使用错误。陈×与杨×1、杨×3、杨×2已就原有老房屋的归属达成明确的分割意见,即现有房产共约156平方米,现有三间正房及正房前面约78平方米,即总房产的50%归属于老人陈×及大女儿杨×2、小女儿杨×3所有。现在房产扣除上述三间正房等部分面积之外的面积,约78平方米,即总房产的50%,归属于二女儿杨×1所有。归属于杨×1的面积及房产不因其是否翻建而丧失所有权。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杨×1的上诉请求。遗嘱并未生效,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陈×。且宅基地归陈×所有,虽然杨×2在翻盖房屋时出资,但该笔出资系房屋出租所得,应视为陈×用融资的方法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出资。

 

×2、杨×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涉案院落中北院西房两间、南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归陈×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和案外人杨世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儿,即杨×2、杨×1、杨×3。杨世增于1999813日去世。

 

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杨世增名下。

 

2013824日,陈×写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号由正房三间,两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过道组成;现有房产共约156平方米,现有三间正房及正房前面约78平方米,即总房产的50%归属于老人陈×及大女儿杨×2、小女儿杨×3所有,现在房产扣除上述三间房正房等部份之外的面积,约78平方米,即总房产的50%,归属于二女儿杨×1所有;归属于二女儿杨×1部份的面积,如杨×1需要重新翻盖,归属于老人。该遗嘱也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遗嘱下,陈×及杨×2、杨×1、杨×3均签字确认。

 

后杨×2、杨×3将涉案院落内北房三间拆除,并翻成建北院内一层四间(东房、西房各两间);杨×1将涉案院落内其他房屋拆除,并翻建成南院一层四间(南房两间、北房各两间)。涉案院落内现有南、北两院。其中南院有一层四间,即南房两间、北房两间;北院有一层四间,即东房两间、西房两间。经询,涉案院落内有一层以上建筑,但未取得相应规划审批手续。

 

又,就陈×民事行为能力一事,陈×、杨×3、杨×2均称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杨×1称不清楚,但其答辩中并未就陈×民事行为能力的异议举证。另询,双方均不就陈×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杨×2、杨×1、杨×3共同签署的文件名字虽为遗嘱,但实质是合同。而根据该文件的约定,杨×1对归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时,杨×1所享有的部分归陈×所有。现陈×起诉要求判令涉案院落内南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杨×1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要求判令北院西房两间归其所有,杨×2、杨×3也同意,法院就此不持异议。

 

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号院落的北院西房两间及南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归陈×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房屋情况说明证明、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的性质,《遗嘱》中关于房产分割的部分是否生效,以及×号院内房屋翻建后的权属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号院所在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杨士增(应为杨世增),但杨世增去世后,作为杨世增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及杨×2、杨×1、杨×3并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故《遗嘱》订立之前,×号院内原有房屋处于陈×及杨×2、杨×1、杨×3共同共有状态。

 

关于《遗嘱》的性质,以及房产分割的部分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遗嘱》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前后文意连络来看,该《遗嘱》名为遗嘱,实际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第二部分为遗嘱。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部分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无效的情形,故该部分成立并有效。

 

关于×号院内房屋翻建后的权属问题,即归属于二女儿杨×1部份的面积,如杨×1需要重新翻盖,归属于老人,大小女儿的部分也需要重新翻盖,需要由杨×1负责将新、旧房屋的采光衔接......的理解认定问题。根据上述所引部分协议内容并不能推导出归属于杨×1部分的房屋及面积在翻建后归属于陈×之意。理由有三点:

 

首先,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老人在世时财产分配的主体分为杨×1与陈×、杨×2、杨×3两个整体,即陈×、杨×2、杨×3系一个整体,并以此为主体参加财产分配。将上述表述中的老人与大小女儿进行割裂解释,不符合全文的表达方式和文义理解。

 

其次,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遗嘱》的内容主要涵盖房屋权属归属情况、房屋翻盖后的处理情况、国家拆迁后的处理情况以及陈×的赡养情况。上述引文仅截取自房屋翻盖后的处理情况,以此作为房屋权属重新变更分配的依据,不符合通篇协议的构架和文义理解。

 

最后,依据《遗嘱》中的其他文义、符号表述来看,亦存在,、混用错误的情况,上述引文并非特例。

 

综上,本院确认归属于二女儿杨×1部分的面积,并不因其重新翻建而丧失所有权,其仅为符号的错误使用,进而导致的文义理解有失偏颇。涉案《遗嘱》中关于家庭财产分割的部分对涉案的房产及面积共计156平方米的50%归杨×1所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杨×1主张对其出资翻建的南院四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杨×1翻建后南院北房归陈×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本院予以纠正。陈×的诉讼请求关于判令南园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74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号院落的北院西房两间归陈×所有;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刁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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