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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与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财产分割 分家析产 存款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民终607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31

 

 李倩 刘保河 王云安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张×3 张×4

 

其他方代理律师: 陈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44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807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868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女,1987111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韩×,女,1954623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5月,张×2、张×3、张×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张×1系父女关系,我们与张×1的户籍地址均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幸福路北×排×号(以下简称9号院),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1,在这块宅基地上建有前后两个院落,两个院落的房屋均系韩×和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前院是八十年代建造,后院是2000年建造(有建造房申请表和审批表),前院房屋在韩×与张×1离婚时进行了财产分割,后院房屋在韩×与张×1离婚时由张×1的父亲张万富居住,考虑到儿女离婚对老人的伤害,韩×便与张×1约定待老人百年之后再行分割。2009年末、2010年初时上述房屋根据国家政策拆迁,拆迁时登记在张×1名下的宅基地共签订了四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分别以张×1、韩×、张万富和张×2名义签订。2013年回迁房屋开始办理入住手续,陆续回迁。201348日,张万富去世。根据拆迁时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的规定,拆迁时我们和张×1每人应享有50平方米购买定向安置房的权利,我们三人共享有150平方米,拆迁时并未以我们三人名义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而是以韩×名义签订了两套房屋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面积为169.68平方米,以张×1名义签订了一套房屋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面积为84.84平方米,其中韩×占用了我们的安置房面积119.68平方米,张×1占用了我们的安置房面积30.32平方米,当时我们并不知情,在我们主张张×1不当得利案时经法院查询才得知这一事实,因此我们主张张×1给付占用安置房面积30.32平方米的房屋,我们曾经就此事多次与张×1协商,张×1不但不予以给付,还纠集亲属将我们打伤,将汽车砸坏,到张×2婆家和单位、张×4的单位吵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1按照每平方米9161元标准给付其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时占用的我们三人安置房屋指标面积30.32平方米的折价补偿款277761.52元及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一、9号院拆迁时,分配户籍人口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只是一种购房资格和拆迁安置优惠政策,安置指标和购房资格不等于房屋所有权,安置指标和购房资格不是分给对方三人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政策优惠和购房资格不能体现和兑换成现金价格;二、合并选房和购房时,大家同意确定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并登记在我名下,且已经实际履行,说明张×2、张×3、张×4三人已经放弃了拆迁安置指标和购房资格,因此,其三人要求支付优惠价购房指标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2009年末,购买安置用房时,我购买一套安置房屋,韩×购买两套安置房屋,按照拆迁购房政策,被拆迁人必须使用拆迁补偿款额度范围内的款项购买安置房屋,因韩×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不足,张×2、张×3、张×4三人主动与我进行协商,请求我使用自己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为韩×补交不足的购房款,张×2、张×3、张×4三人剩余的安置购房指标交给张×1使用,在购房入住结算时双方一致同意利益互换,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三人无权就安置房屋指标问题再提出任何异议;四、张×2、张×3、张×4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年末、2010年年初,事隔多年后,三人反悔当初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指标互易协议,起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其三人从拆迁时候开始要利息,但如购买房屋时进行评估,不会存在差价,而其现在主张利息的本金系现在评估后得出的差价,该诉讼主张存在矛盾,不同意给付利息。

 

第三人韩×辩称:张×1所述的因我的购房款不够,张×1为我垫付因购买安置房的不足房款与张×2、张×3、张×4三人的购房指标互换的事实,我不予认可。对张×2、张×3、张×4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与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张×2、次女张×3、三女张×4

 

2008年,张×1曾以离婚纠纷将韩×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经大兴法院调解离婚,双方针对部分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坐落于9号院的北房四间,其中东侧两间归张×1所有,西侧两间归韩×所有;西厢房三间、小厨房一间,其中南侧一间归张×1所有,北侧两间及小厨房一间归韩×所有;围墙、大门、院落共用。

 

2009年,韩×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11067-1),载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庞各庄镇繁荣村幸福路北×排9号乙-1,宅基地面积159.56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518570元,被拆迁房屋原房作价为41065元,装修、附属物价格为70785元,设备迁移费为1480元,以上小计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31900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4564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79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特殊奖励费86104元)、周转费5744元,以上各项合计货币补偿总额为777543元。张×1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编号:11067-2),载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庞各庄镇繁荣村幸福路北六排9号乙-2,宅基地面积159.77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519253元,被拆迁房屋原房作价为32673元,装修、附属物价格为51262元,以上小计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03188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6479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79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特殊奖励费110995元),以上各项合计货币补偿总额为767980元。拆迁安置之人口分别是:张×1、韩×、张×2、张×3、张×4,每人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共计2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

 

×、张×12010121日签订《约定书》一份,约定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A剩余款项记入张×1名下)。拆迁安置房分别以韩×、张×1的名义购买,其中,韩×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安置房认购协议》(编号:XF-YY-2612),其中,《安置房认购协议》(编号:XF-YY-2612)载有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御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层0401室(该房号未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为准),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安置面积84.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5716元;《安置房认购协议》(编号:XF-YY-2613)载有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御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层×室(该房号未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为准),房屋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安置面积84.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0625.6元。张×1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编号:XF-YY-2614),载有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御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层0401室(该房号未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为准),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80.32平方米,商品房价面积4.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3337.6元。后韩×、张×1分别取得上述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以韩×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两套,分别为大兴区幸福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0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69366号,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大兴区幸福路×号院×号楼×层×单元401X京房权证兴字第169363号,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以张×1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为大兴区幸福路×号院×号楼×层×单元40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76806号,建筑面积84.79平方米)。

 

拆迁人(甲方)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1(乙方)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补充协议)》(编号:11067-2),载有乙方选购位于北京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的安置用房3套,建筑面积为254.5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239679.2元,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按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约定的款项,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按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约定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767980元,周转费58000元,拆迁补偿款共计825980元。乙方同意以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甲方代办交付购房款825980元。代缴购房款后(B乙方需补缴给甲方购房款)为413699.2元,甲乙双方将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甲乙双方将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约定的方式和韩×、张×1出具的《约定书》进行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1、韩×针对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确定的财产权益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11067-1、编号:11067-2)所确定的拆迁利益均没有异议,张×1表示因当时韩×所得的拆迁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两套安置房的价款(《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11067-1)确定的拆迁补偿款777543元不足以支付《安置房认购协议》安置房的房款826341.6元),张×2曾找到其协商合并选房,张×2等三人放弃相应的安置购房指标,由其为韩×垫付不足的购房款,才同意占用张×2等三人的安置房指标,否则他可以自行选购面积较小的房屋,故不同意给付张×2等三人相应安置指标利益;张×2等三人及韩×对此说法均不予认可,表示并未同意用三人的安置购房指标换取韩×购买两套安置房屋不足的房款,故向张×1主张401房屋占用张×2等三人30.32平方米安置指标折价款,后张×2等三人申请对401房屋的市场单价(不含装修)进行鉴定,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31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115日的估价结果为14061/平方米(取整),张×2、张×3、张×4为此支付鉴定费4384元。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张×1主张的为韩×垫付《拆迁补偿协议》(编号:11067-1)确定的拆迁补偿款777543元及两套《安置房认购协议》确定的房款826341.6元之间的差额一节,韩×表示因后续拆迁补偿利益均支付至张×1名下的账户内,不能认定最终差额房款由张×1垫付,不同意给付张×1表示的为其垫付的房款,张×2等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张×2等三人表示9号院的拆迁补偿中的区位补偿价涉及三人利益,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该优惠购房利益应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拆迁档案的购房清单中明确显示出张×1购买的401室房屋共使用安置房面积80.32平方米,因张×1与韩×合并选房,扣除张×1本人享有的优惠安置面积50平方米,张×1因购买401室房屋占用其他安置人口的优惠购房面积共计30.32平方米,张×1因使用张×2等三人的优惠购房面积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现张×2等三人起诉要求按照优惠购房面积给予折价补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折价标准,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额及优惠面积予以确定。关于张×2等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优惠购房指标的折价价值的确定即考虑了房屋的增值利益,故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1辩称在韩×签订拆迁协议时其与张×2等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以其为韩×垫付购房款换取张×2等三人的优惠购房指标,因张×2等三人及韩×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且张×1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但张×1可就此项费用,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关于张×1辩称张×2等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401号房屋一直未分割,故张×1之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4月判决:一、张×1给付张×2、张×3、张×4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二十七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2、张×3、张×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张×2、张×3、张×4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152

 

601.64元。理由为:第一、20101月时,购买30.32平方米的优惠价格为147980元,房款由我垫付,由张×2三人占用,没有我当时垫付房款,就没有现在30.32平方米的增值,该部分购房款按照当时5年存款年利率计算至今的利息为41896.17元,既然对方要求我支付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那么对方应支付我垫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该部分金额应从一审判决中扣除。第二、把30.32平方米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兑现需要上市交易实现房屋价款变现,上市交易必然发生费用,因此各种税费125159.88元应从原审判决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的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过高,显示公平,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2、张×3、张×4同意原判答辩称:第一、张×1认可占用了我们30.32平方米的面积,原审法院对折价款没有计算错误。张×1的上诉意见在原审均从未提及,也均不成立。第二、张×1购买401室房屋时占用了本应由我三人享有的30.32平方米安置指标面积,目前401室房屋登记在张×1名下,由张×1使用,何来由我三人占用的说法。第三、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的计算是用评估结果减去张×1购房时的购房款所得的结果,与张×1交纳的购房款没有任何关系,何来利息损失之说。第四、房屋市值与是否变现无关,何来变现时产生的各项税费。

 

×表示同意原判,同意张×2、张×3、张×4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异。

 

上述事实,有拆迁档案(编号:11067-1-2)、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核算的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1购买401室拆迁安置房时使用了张×2等三人的优惠购房面积共计30.32平方米,张×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故其多获得了优惠购房面积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折价补偿张×2等三人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原审法院确定的折价补偿款数额系根据评估的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以及张×1占用张×2等三人的优惠面积而定,核算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张×1主张的其为韩×垫付了购房款,要求扣除垫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张×1在本案中也并未就购房款支付情况举证,如双方就购房款的分配、使用情况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张×1要求在本案中从优惠安置指标折价款中扣除垫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1目前享有401室安置房的整体利益,事实上享有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与房屋现在是否上市进行交易无关;而张×1享有的房屋利益中包含张×2等三人的权益。张×1称:如果张×2等人主张安置指标折价款需要以实际将房屋上市交易为条件,故主张扣除30.32平方米上市交易所需税费,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384元,由张×2、张×3、张×4负担2192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给张×2、张×3、张×4)。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张×2、张×3、张×4负担466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王云安

 

裁判日期

 

○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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