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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杨×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民初字第393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18
合 议 庭 : 马海涛 黎伟伟 陈建斌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杨×1
被 告: 杨×2 李× 宋× 杨×3
原告代理律师: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1,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2,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宋×,女,1952年。
被告杨×3,男,1970年,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1101051970
审理经过
原告杨×1(以下简称原告或姓名)与被告杨×2、李×、宋×、杨×3(以下简称四被告或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杨×2、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杨×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杨×2和李×系夫妻关系,我是该二人之女。杨×3与杨×2系兄弟,宋×系杨×3、杨×2之继母。2010年5月30日,杨×2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协议中确定的应安置人口为5人,包括我和四被告。根据拆迁政策,我与被告杨×2、李×总共有2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中我作为大龄未婚青年享有10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2012年,杨×2使用我们的购房指标,购买了三套安置房,即位于朝阳区金盏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居室、X区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一套及X区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一套。2012年底,上述三套房屋交付后,因家庭矛盾我无法实际使用安置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相关权益归我个人享有;2、杨×2支付我腾退补偿款共计18万元。
被告辩称
杨×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没有独占安置利益的想法,我认为安置的房屋是家庭共有的,但不同意现在分割。原告起诉分家析产与李×起诉我离婚是同时的,原告因为我和李×离婚,害怕不给她分财产所以起诉,我认为根本就没有必要上法庭,原告从来没有跟我提起过要分安置房,起诉书所述因为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也不属实,原告和其母亲自2015年7月左右离家出走了,把户口本、拆迁协议等都拿走了,我认为如果双方协商,我名下额所有财产都会留给原告,但原告起诉我我接受不了。另外,被拆迁的485号是我和杨×3建造的,原告并未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出贡献,现在也已经取得了一套55平方米的一居室,原告主张权利的三居室目前我们一家三口在居住,还有一套一居室在李×名下。我认为原告再主张三居室缺乏依据。
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3、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2与李×系夫妻关系,杨×1系该二人之女,杨×3与杨×2系兄弟,宋×系杨×2与杨×3之继母。
原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X号内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2,2010年5月30日,杨×2作为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腾退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甲方根据市、区相关文件对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搬迁腾退,乙方原房屋地址为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X号内X号,乙方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409.2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3户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杨×2、之妻李×、之女杨×1,户主宋×,户主杨×3;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4300586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零伍佰捌拾陆元整,其中包括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共计3445932元,工程配合奖160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0元,过渡补助费2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240000元、规定期间内拆迁腾退奖150000元、周转补助费96000元、一次性搬家费8184元、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停产停业一次性综合补助费79970元,其他特别奖励80000元。上述补偿款中除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以外的补助费中,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补助费四项均系按四户补偿,对此杨×1称于协议签订时系大龄未婚青年,实际计算补助费时将其单独列为一户,故上述款项均系按四户补偿。经查,《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一部分规定,“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户口内有年满18周岁(未婚,以拆迁腾退公告发布期限为准)子女的,可认定为独立被拆迁腾退户”;第六部分规定期间拆迁腾退奖按照每人30000元标准确定,周转补助费按照认定人口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周转补助期暂定两年,一次性搬家费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确定,停产停业一次性综合补助针对利用住宅经营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被腾退人。
2010年6月10日,杨×2在《金盏乡定向安置房选房单》上签字,确认取得4套一居室和2套三居室,其中一居室的面积均为55平方米,三居室的面积均为100平方米,其中被安置人宋×取得B2-1-10-3-203号一居室,杨×2取得B2-16-4-401号三居室,杨×3取得B2-1-17-2-501号三居室一套及B2-1-16-2-1103号一居室一套,李×取得B2-1-16-4-1102号一居室一套,杨×1取得B2-1-16-4-1103号一居室一套。随后,杨×2与北京金色朝阳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北安-568-1433-1438六份《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分别确认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安置人为杨×2面积暂定100平方米,总价款448000元,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安置人为杨×1,面积暂定55平方米,总房价为243100元,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安置人为李×,面积暂定55平方米,总房价为243100元,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安置人为杨×3,面积暂定100平方米,总房价为440000元,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安置人为杨×3,面积暂定55平方米,房价款为243100元,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安置人为宋×,面积暂定55平方米,总房款为244200元。以上六套安置房总面积约420平方米,总房款共计1865550元自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审理中,杨×1、李×及杨×2均确认根据拆迁政策,杨×1作为大龄未婚青年享有10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安置指标,并且确认杨×3、宋×作为被安置人的取得的房屋属于该二人应得财产,与杨×1、杨×2及李×无关。
另查,杨×1于案件审理中确认,被拆迁之前的房屋系杨×2与李×出资所建,自己不主张房屋或补偿款权利,并表示如果主张的房屋归自己,同意返还购房款。另经询问,杨×1表示,如果主张的房屋相关权利归自己,也同意给杨×2以一定补偿。
上述事实,有《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金盏乡北马房村X号内X号在册人口,根据金盏乡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安置利益。根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杨×1实际被作为单独的一户给予了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期限搬家补助费等补助,其作为在册人口依法应享受规定期限内拆迁腾退奖及周转补助费,本院根据政策规定对上述项目中杨×1应得部分确定为159200元,由杨×2给付杨×1。
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可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是根据在册人口确定的,并非被腾退房屋原有建筑面积或宅基地用地面积,故本院认为安置房系主要对在册人口的安置利益。根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杨×1作为大龄未婚青年,根据政策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且杨×2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杨×1该指标,故杨×1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置房如何分割。根据双方陈述,杨×3及宋×已经取得了各自应得的安置房屋,故分别以该二人作为被安置人的三套房屋不再本案中再行处理。对剩余的三套安置房,根据已购买房屋的面积、价款等结合拆迁政策本院认定,以由杨×1取得100平方米三居室的相关权益,并给付杨×2、李×购房款及相应补偿为宜,具体的补偿款数额,由本院在将杨×2应给付杨×1的搬家补助费予以扣除后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相关权益归原告杨×1;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相关权利归被告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相关权益归被告杨×2;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相关权益归被告宋×;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相关权利归被告杨×3;
二、原告杨×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被告杨×2、李×补偿款共计八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杨×1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2、李×共同负担六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杨×1已预交,被告杨×2、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斌
代理审判员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黎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玉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