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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等与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民初字第0330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31

 

 董艺 聂然 任娟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1,女,1994129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徐×1的委托代理人苗×,女,195910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2,男,1982914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徐×1、苗×诉被告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与徐×1的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徐×2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君、邵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1、苗×诉称:苗×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徐长寿的前妻,徐×2与徐×1系徐长寿的子女,徐长寿已于2013316日去世。苗×与徐长寿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939日经丰台法院判决离婚。因徐长寿在离婚时隐瞒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已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26号院13号楼222单元2204号(以下简称2204号)房屋的事实,故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应是苗×与徐长寿的夫妻共同财产,苗×应享有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徐×1、徐×2系徐长寿的合法继承人,对2204号房屋中徐长寿占有的份额应共同继承。现2204号房屋由徐×2使用,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事宜,均被拒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苗×、徐×12204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徐长寿的死亡抚恤金;3、根据(2012)丰民初字第11191号(以下简称11191号)民事判决书,由徐长寿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苗×享有111300元,徐×1享有166337元,要求从徐长寿的遗产中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诉争房屋系徐长寿与苗×离婚近两年后购买,由徐长寿借款购得,为徐长寿的个人财产,苗×不是共有人,不享有任何产权。二、诉争房屋的取得与拆迁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拆迁所得。涉案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没有房屋产权调换。诉争房屋是徐长寿申请的限价房,没有共同申请人。而原告已经对涉案的拆迁款提起诉讼,并经丰台法院判决,现已执行终结。三、徐长寿设立了遗嘱,指定涉案房屋归徐×2单独继承,徐×1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徐长寿突发疾病死亡,徐×2支付了全部丧葬费用,操办丧葬事宜,对徐长寿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徐×1在徐长寿与苗×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对徐长寿既没有生活上的照顾,也没有精神上的抚慰,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四、根据1119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要求扣除的份额,是属于另案执行的情况,不同意本案中从遗产中扣除,如果非要扣除,那也应该扣除徐×2、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的份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要求将徐长寿借自康明的561728元债务从遗产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志崑与田淑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三女,即徐长寿、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徐志崑于197210月死亡,田淑兰于19929月死亡。徐×2系徐长寿与前妻钱志秀所生之子,徐长寿与钱志秀于1988年协议离婚。徐长寿与苗×于199410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4129日生育一女徐×1200939日,本院出具(2008)丰民初字第1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长寿与苗×离婚,徐×1由徐长寿抚养,并分割了徐长寿与苗×的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及徐长寿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徐长寿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611日出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长寿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220日,本院出具(2010)丰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1由苗×抚养。徐长寿于2013316日死亡。

 

徐志崑与田淑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铁匠营35号院(以下简称35号院)内建有北房二间半及西房二间,此后院内增建西房四间、东房五间及门道一间。200873日,徐长寿、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均为乙方)分别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徐长寿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约定:乙方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4间,建筑面积44.68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徐长寿、之妻苗×、之女徐×1、之子徐×2;拆迁补偿总款共计605224元。该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由徐长寿全部领取。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也分别根据各自签订的协议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苗×、徐×1曾因析产继承纠纷将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徐×2诉至本院,苗×要求对北京市丰台区南铁匠营35号院的房屋拆迁款进行析产继承,徐×1要求将其在拆迁中的利益析出,并要求继承徐长寿的遗产。本院于20131118日出具11191号民事判决书,对徐长寿、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因35号院拆迁所获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及徐长寿的遗产继承问题作出判决。其中,对于徐长寿领取的605224元拆迁补偿款,因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徐长寿死亡,且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徐长寿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剩余数额及下落,故上述判决仅确认了各权利人应享有的具体数额,即徐长寿领取的605224元拆迁补偿款中,由苗×享有111300元,由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各享有53750元,由徐×2、徐×1各享有166337元。对于徐长寿的遗产继承问题,确认徐×2与徐×1均等继承。苗×、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徐×2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313日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1219日,徐长寿(买受人)与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一份,购买2204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561728元。2011926日,22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在徐长寿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为89.69平方米。苗×、徐×12204号房屋系35号院拆迁所得,并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1018日出具的回函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回函载明:35号院属蒲黄榆路工程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徐长寿于200873日与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分配红狮家园两限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89平米)。徐×2对上述回函不予认可,称与徐长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非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公司,并称2204号房屋系徐长寿申请的限价房,无共同申请人,并就此提交了盖有北京市丰台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复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徐长寿是我区限价商品房申请家庭,共同申请人无。本院经苗×申请,至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取证,2015330日,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我院出具《关于丰台区南铁匠营35号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经查,35号院属蒲黄榆工程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徐长寿于200873日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分配红狮家园两限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89平米)。

 

另,徐×2称徐长寿购买2204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借自康明。康明作为徐×2一方的证人出庭,称:“徐长寿是我舅舅,我舅舅借钱时说给儿子买房,结婚用,我于20101219日直接去舅舅购房的地方刷卡,卡上的钱是我的存折上转过来的,是我卖房子的钱,我舅舅没有给我写欠条,也没有说具体的还钱时间。”徐×2提交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载明:2010127日,康明名下卡号为×××的账户转出570000元至康明名下卡号为×××的账户,20101219日,康明名下卡号为×××的账户消费561728元。徐×2提交的刷卡凭条显示,上述561728元支付至万科企业。苗×、徐×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苗×申请,调取了康明名下卡号为×××和×××的两个账户自200873日至2013316日的存取款明细,显示结果与徐×2提供的账户明细一致。本院至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调取了徐长寿购买2204号房屋的刷卡凭条、房款专用收据及第三人代付款确认书,其中,该刷卡凭条与徐×2提交的刷卡凭条一致,房款专用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为康明,第三人代付款确认书上显示的代付款人亦为康明。

 

庭审中,徐×2提交遗嘱一份,遗嘱中的文字除立遗嘱人落款处“徐长寿”三字外,均为打印。苗×、徐×1对此不予认可。徐×2称徐长寿立遗嘱时,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上述遗嘱系其收拾徐长寿遗物时在徐长寿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的。另,关于徐长寿的死亡抚恤金,徐×2自认其取走4400元,苗×、徐×1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按照4400元分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函、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查询结果、房款专用收据、第三人代付款确认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2204号房屋是否为35号院拆迁所得。虽徐×2主张2204号房屋系徐长寿自己申请的限价房,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徐长寿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开具的说明等,本院依法认定2204号房屋的购房资格系来源于35号院拆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2204号房屋是否为苗×与徐长寿的夫妻共同财产。徐长寿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均为徐长寿、苗×、徐×2、徐×14人,生效判决亦确认了苗×、徐×2、徐×1均享有拆迁利益。故35号院拆迁所得的购房资格,应系给予徐长寿、苗×、徐×2、徐×14人,后该资格未经全部权利人协商处理即由徐长寿一人擅自使用购买了2204号房屋,徐长寿的该行为影响了其他权利人的相关权益,故2204号房屋应归徐长寿、苗×、徐×2、徐×14人共同所有,购房款亦应由4人共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徐长寿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徐×2提交的徐长寿的遗嘱,除“徐长寿”三个字外,通篇均为打印的文字,且徐×2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系无效遗嘱,本案对于徐长寿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徐×2主张其对徐长寿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与徐×1对于徐长寿的遗产均等继承,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对于徐长寿的遗产,亦由徐×2和徐×1均等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徐长寿购买2204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否系借自案外人康明。现有证据显示,徐长寿购买2204号房屋的购房款系从康明的银行卡直接支付至万科企业,且经查询购房前后的银行交易记录,徐长寿与康明的银行账号之间并无相互支付大笔金钱的相关记录,虽苗×、徐×1不认可徐长寿的该笔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2204号房屋的购房款561728元系徐长寿借自康明的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徐长寿的该笔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关于11191号案件中徐长寿领取的605224元拆迁补偿款中由他人享有的数额应如何处理。由于徐×2、徐×1系徐长寿的法定继承人,将依法继承徐长寿的遗产,故其二人分别享有的数额不再处理。对于苗×、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各自享有的数额,由于未实际给付,故应作为徐长寿的债务处理,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

 

综上所述,2204号房屋应归徐长寿、苗×、徐×2、徐×14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1/4份额,徐长寿死亡后,其享有的1/4份额应由徐×2和徐×1继承,故对于2204号房屋,苗×应享有1/4的份额,徐×2和徐×1各享有3/8的份额。对于2204号房屋的购房款561728元,苗×、徐×2、徐×1应各返还徐长寿140432元,共421296元,该笔款项应作为徐长寿的遗产由徐×2、徐×1均等继承,故苗×应分别给付徐×2、徐×170216元。关于徐长寿欠康明的债务561728元,应由徐×2、徐×1分别承担280864元。关于徐长寿的死亡抚恤金,徐×2、苗×、徐×1均同意按照4400元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徐×2自认该4400元系由其取走,故其应返还徐×12200元。关于徐长寿领取的605224元拆迁补偿款中,11191号案件确定由徐长花、徐长玉、徐长红各享有的53750元及由苗×享有的111300元作为徐长寿的债务由徐×2、徐×1均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长寿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26号院13号楼222单元2204号房屋,归原告苗×、徐×1及被告徐×2按份共有,由原告苗×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徐×1、被告徐×2各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原告苗×、徐×1及被告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1、被告徐×2各七万零二百一十六元。

 

二、被告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1死亡抚恤金二千二百元。

 

三、徐长寿欠康明的债务五十六万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徐×1、被告徐×2各承担二十八万零八百六十四元。

 

四、徐长寿欠苗×的债务十一万一千三百元,原告徐×1、被告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苗×各五万五千六百五十元。

 

五、徐长寿欠徐长花的债务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徐×1、被告徐×2各承担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六、徐长寿欠徐长玉的债务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徐×1、被告徐×2各承担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七、徐长寿欠徐长红的债务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徐×1、被告徐×2各承担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八、驳回原告苗×、徐×1及被告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二十元,由原告苗×负担五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徐×1负担七千八百零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徐×2负担七千八百零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然

 

代理审判员董艺

 

代理审判员任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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