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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1与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丰民初字第0122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9

 

法  官:  刁彤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韩×3 韩×4 韩×5 韩×6 张× 韩×7 韩×8 李×

 

原告代理律师: 怀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1,女,198210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原告之母),1958629日出生,北京列车段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2,男,1930528日出生。

 

被告韩×3,女,1969126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韩×2、韩×3委托代理人梁×,女,1936225日出生。

 

被告韩×4,男,196424日出生。

 

被告韩×5,女,19951125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韩×4、韩×5委托代理人杨×,女,19651127日出生。

 

被告韩×6,男,195781日出生。

 

被告张×,女,197351日出生。

 

被告韩×7,男,200334日出生。

 

被告韩×8,女,195963日出生。

 

被告李×,男,195812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韩×1与被告梁×、韩×2、韩×4、杨×、韩×5、韩×3、韩×6、张×、韩×8及追加被告韩×7、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怀律师,被告兼被告韩×2、韩×3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兼被告韩×4、韩×5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韩×6、韩×8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韩×7、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1诉称:被告韩×2、梁×系夫妻关系,韩×6、韩×4系二人之子,韩×3、韩×8系二人之女,张×系韩×6之妻,杨×系韩×4之妻,韩×5系韩×4之女,原告系韩×6之女。原告同被告户口均在丰台区石马坟3号。2005年石马坟地区拆迁,原告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被告梁×同拆迁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助费中包含原告应当获得的份额,原告同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丰台区石马坟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区位补偿款179085.9元、搬家补助费669.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元、周转费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韩×2、韩×3辩称:因梁×是农民,在梁×20多岁、韩×6、韩×8都出生后批了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当时家里还有韩×2的父亲。批地的时候盖了3间土坯北房。后来儿女大了,和大队协商,又建了2间土坯西房。后来又在院子南面盖了2间北房。之后进行了翻建,翻建成四排北房,有二排2间的,一排4间,前面是门脸房,还有二间棚子。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房屋都是梁×、韩×2出资所建,其他人都没有出资,就韩×6给过梁×2000元。拆迁时,几个子女闹的厉害,梁×都不知道具体有多少钱。当时梁×、韩×2拿了80万元,又给了韩×8、李×共15万元,剩下的65万元还得买房。韩×3没有结婚,一直跟着梁×、韩×2,所以就没再给韩×3钱。韩×6、韩×4拿了多少钱我们都不知道。现原告起诉我们不对,应该找她爸爸韩×6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4、杨×、韩×5辩称:认可梁×所述的建房过程。韩×4、杨×于1995年结婚,婚后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房屋一直到拆迁都没有变化。拆迁时我们家取得了50万元,其他人不知道拿了多少钱。原告起诉我们,跟我们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6辩称:1963年批的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后来陆续建房,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是再婚,原告是我和前妻李淑娟生的孩子。我和李淑娟1998年离婚,离婚时财产已分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款,我听我母亲梁×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8辩称:认可梁×所述的建房过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韩×7、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韩×2系夫妻关系,生有四个子女,由长由幼分别为韩×6、韩×8、韩×4、韩×3。韩×1系韩×6与前妻李淑娟之女。张×与韩×6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韩×7。韩×4、杨×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韩×5。李×原系韩×8之夫。20041123日,梁×(乙方)与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因南中轴路木樨园—京山铁路北侧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石马坟3号院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9间,建筑面积334.7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2人,实际居住人口12人,分别是户主梁×、之夫、之子、之二子、之女、之二女、之婿、孙子、孙女、二孙女、儿媳、二儿媳。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3500/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区位补偿房价1790859元;重置成新价266288元;附属物作价60566元;搬家补助费669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空调2400元,有线600元,电话1175元,周转费4800元,营业面积136000元;共计2394383元。根据《丰台区南中轴路木樨园立交桥工程项目石马坟拆迁计划》,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房屋拆迁补偿计算公式: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提前搬家奖励费每户5000元;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20元;临时周转费每月每人200元(发放两月);非住宅补偿每平方米8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每户20000元。

 

庭审中,梁×、韩×2表示原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系因梁×农民身份,于梁×20多岁时批得。当时人口有梁×、韩×2、韩×2之父、韩×6、韩×8。并表示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均系梁×、韩×2出资所建,仅韩×6曾出资2000元,韩×8、韩×4、韩×3对此均予以认可。韩×1亦表示其未对原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建房出资。梁×表示拆迁时其与韩×2、韩×3共取得80万元,后给了韩×8、李×15万元。韩×4、杨×、韩×5表示拆迁时其一家取得50万元。现韩×1起诉要求分割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及周转费,韩×2、梁×、韩×3、韩×4、杨×、韩×5、韩×6、韩×8均表示不同意。

 

另,经本院与韩×8、李×谈话,其二人表示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建房时二人没有出资,拆迁时梁×给了他们15万元,二人不要求法院析出此次拆迁二人应取得的份额。

 

再查,韩×6与李淑娟于19989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韩×1由韩×6自行抚养,当时双方财产已分清并履行,其他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明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丰台区南中轴路木樨园立交桥工程项目石马坟拆迁计划、谈话笔录、(1998)丰民初字第448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因原、被告均属于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拆迁的在册人口,故拆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及周转费,因原告自认未对北京市丰台区石马坟3号出资建房,该院落审批时原告亦未出生,故其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的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不享有权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系按户籍户发放,折迁时原告系在册人口,其应与其父韩×6、其继母张×、其弟韩×7共同享有5000元和20000元。周转费系按人口发放,故原告享有400元。因原告应得的上述款项已由韩×6、张×持有,故应由二人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6、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1拆迁补偿款共计六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韩×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韩×1负担四千一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6、张×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给原告韩×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刁彤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黄禾

 

裁判日期

 

○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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