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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刘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丰民初字第133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3
法 官: 郝洁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牛×
被 告: 刘×1 刘×2 朱× 王× 刘×3 刘×4 李× 刘×5
被告代理律师: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女,192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刘×1,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刘×2,男,196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朱×,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4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刘×3,女,1990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刘×1、刘×2、朱×、王×、刘×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4,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女,196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刘×5,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6(刘×5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刘×1、刘×2、追加被告朱×、追加被告王×、追加被告刘×3、追加被告李×、追加被告刘×4、追加被告刘×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被告刘×1、刘×2、朱×及刘×1、刘×2、朱×、刘×3、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兴、王律师,被告李×、刘×4,刘×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511号房屋的拆迁所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牛×与刘×7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刘×1、次子刘×5、三子刘×8、四子刘×2。刘×7于2004年12月去世。1977年左右,牛×经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同意,在511号建房六间,2013年11月左右,刘×2代牛×签订一系列拆迁手续,但对于房屋的补偿款及回迁房屋的位置等均不告诉牛×。现双方对拆迁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2、朱×、刘×3、王×辩称,出现072-1号和072-2号二份协议是有原因的。拆迁时,因为牛×和子女有争议,为了避免以后纠纷,刘×2一家就主张按照目前拆迁政策把份额分开,牛×和刘×7的份额放在一个协议即072-1号里。刘×2一家放在另一个协议即072-2号里。这两个协议也是有效的。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又从新签了一份大协议,即072号协议,072号协议的各项款项数额是072-1号的数额加上072-2号的数额的总和。根据1987年农民盖房申请表可以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刘×7、牛×、刘×2、朱×使用,刘×7于2004年去世,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村民没有所有权。宅基地是整个村组织对村民成员的使用分配,随着刘×7的去世,其也就丧失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刘×1、刘×5、刘×8已经单独从大队审批了单独的宅基地并建房,三兄弟建房也都是由牛×与刘×7出资与其共同建设。刘×2也曾向大队申请单独的宅基地,大队给与回复是待两位老人过世后,房屋属于其所有,不再另批宅基地。072-1号协议与072-2号协议,是当时拆迁公司严格按照拆迁政策计算出来的。对于此次拆迁,我方主张的款项以072-2号协议的数额为准。
刘×1辩称:同意刘×2、朱×、刘×3、王×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涉及继承刘×7的份额,我要求继承我自己的份额。
李×、刘×4辩称,刘×8于2015年去世,本案涉及继承刘×7的份额,要求析出刘×8的份额。
刘×5辩称,本案涉及继承刘×7的份额,要求析出自己的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据牛×提交的1977年《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显示,1977年刘×7经批准在原有4间房屋的基础上,新建房屋2间。刘×2、刘×1、朱×、刘×3、王×对此不予认可。刘×2、刘×1、朱×、刘×3、王×提交1987年3月8日农民盖房申请表。牛×、刘×4、李×、刘×5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与村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其表示从总公司档案库中调取的原始批单为1987年的批单,至于1977年批单情况不太清楚。
针对511号房屋拆迁出现072号拆迁协议、072-1号拆迁协议及072-2号拆迁协议的情况,本院前往××公司核实情况。其工作人员表示。拆迁时,牛×家有矛盾所以拆迁款一直没有领,刘×2想把自己的部分先领出来,拆迁公司就把072号拆迁协议分成了072-1号和072-2号,这两份协议书的总数加起来和072号协议书是一致的。后来拆迁公司和银行协商,银行已经把牛×的折子做出来了,不能变了。所以最后还是以072号协议为准。当时牛×以及刘×2一家对511号房屋面积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牛×与刘×2、刘×1、朱×、刘×3、王×、刘×4、李×、刘×5就072号拆迁协议及评估单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另外,其工作人员表示,511号共有三个户籍户,牛×一户、刘×2一户、刘×3一户。停产停业补助费针对的是朱×,大病补助费针对的是朱×和牛×。购房补助费为每被安置人各占五分之一。
牛×与刘×2、刘×1、朱×、刘×3、王×、刘×4、李×、刘×5就《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72号)及《补充协议书》(编号072号)真实性无异议。该办法写明,提前签约奖为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0元奖励;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按每平方米1500元给与奖励;提前搬家奖为每户籍户奖励5000元;综合补助费为每一被安置人口奖励12000元;搬家补助费为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给与每平方米40元奖励;电话移机费为每部235元;空调移机费为每台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为每终端300元;大病补助费为按人一次性补助5万元;期房补助费为按照安置用房居室户型,一居室5.5万元,二居室8万元给与补助;公共维修基金补贴为按照选购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补贴。交通补助费每人每月500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
该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搬迁人为牛×,搬迁的房屋位于511号。在册人口4人,被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牛×,之子刘×2,之儿媳朱×,之孙女:刘×3,之孙女婿王×。搬迁补偿款共计3208511元,其中包括宅基地面积补偿款2790000元;被搬迁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合计418511元;提前签约奖62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65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综合补助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12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300元,大病100000元;购房安置补助费57600元。
该补充协议书载明:牛×认购期房4套,分别为:编号为0504的二居室、编号为0503的二居室、编号为2703的二居室、编号为0203的一居室。购房款为2063620元。期房补助费共计29.5万元。周转补助费及交通补助费共计30万元。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共计33869元。
刘×2称此次拆迁中有针对其本人的10万元补助,经本院与××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牛×有两张付款通知书,其中一张10万元是针对刘×2的。因为拆迁时刘×2申请了困难补助,依据村里对其开出的相关证明,另行给予刘×2本人10万元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511号院系祖业产。对于院内房屋的翻建及新建情况,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存在分歧,本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上的陈述,并在综合考虑建房前后的居住、生活情况以及所建房屋的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根据1987年农民盖房申请表的显示,刘×7经批准对原有房屋9间进行翻建。现牛×提交的相关票据无法独立证明1987年翻建院落系其与刘×7出资翻建。考虑到刘×1、刘×5、刘×8均自1987年以前另批宅基地搬走,刘×2未另批宅基地,1986年与朱×结婚后便与牛×及刘×7共同生活在511号院内等情况。故对本次翻建本院认定为牛×、刘×7、刘×2、朱×共同出资翻建。该情况在具体分配比例时予以考虑。刘×8去世后,由其继承人即刘×4、李×继承其相关的份额。现诉争院落已拆迁,刘×7相应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牛×在本次拆迁中取得的款项,本院亦予以分割。鉴于本次拆迁的安置房屋还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待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0203号房屋(期房)由牛×居住使用,0504号房屋、0503号房屋、2703号房屋由刘×2、朱×、刘×3、王×居住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搬迁所得款3
207295元归牛×所有,编号为0203号房屋(期房)一居室由牛×居住使用,0504号房屋、0503号房屋、2703号房屋由刘×2、朱×、刘×3、王×居住使用;
二、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2、朱×、刘×3、王×拆迁补偿款1
979053元;
三、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搬迁所得款153636.44元;
四、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5搬迁所得款153636.44元;
五、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4、李×搬迁所得款153636.44元;
六、驳回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458元,由牛×负担7765元(已交纳),由刘×2、朱×、刘×3、王×负担2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刘×5负担1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刘×1负担1555元,由刘×4、李×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洁
人民陪审员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