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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姚×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姚×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存款 财产分割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115民初1000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8

 

法  官:  赵志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赵光

 

被  告: ×1 姚×2(兼被告姚×1委托代理人) 赵×1 姚×3

 

被告代理律师: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女,19859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祥,男,19647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姚×1,女,1978428日出生。

 

监护人:赵光,男,1977823日出生,汉族,房山区长阳镇政府公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富民街7号。

 

被告:姚×2(兼被告姚×1委托代理人),男,19511010日出生。

 

被告:赵×1,女,19521020日出生。

 

被告:姚×3,男,19825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姚×3、姚×2、赵×1、姚×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周国祥,被告姚×2(兼被告姚×1委托代理人)、赵×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骥,被告姚×3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于大兴区榆垡镇朱丰街1号房院的拆迁补偿权益进行析产分割(要求分到拆迁楼房110平米,价值130万;拆迁款、安置费和补偿款共计80万元);2、依法对田地及地上物补偿款进行分割(要求分到补偿款6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32005125日登记结婚,2016310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姚×3一致都与被告姚×2、赵×1一起居住生活,没有分家单过,所有财产都由姚×2保管支配。在原告与被告姚×3结婚后,村委会曾经分给原告三分三的地。2016年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街1号和11号院及耕地被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拆迁,拆迁后分得楼房六套(面积600平米)拆迁款、安置费和补偿款200多万元。原告与被告姚×3在离婚协议当中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与四被告就财产分割问题也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姚×2、赵×1、姚×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房产都是被告姚×2和赵×1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而且姚×3与孙×并未与姚×2、赵×1二人共同生活,婚后离家出走。且原告于201438日已经书面声明:放弃一切财产,对于姚×2和赵×1的名下的财产,姚×3和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拆迁补偿协议不等于分家单,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依据。另外,土地是原告与姚×3婚前所分,原告和姚×3结婚后,土地没有增加,而且土地也一直由姚×2和赵×1种植。

 

被告姚×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姚×3与原告婚后不久就独立生活,父母也把自己经营多年的超市交给我们二人经营,收益也全归我们二人所有。且姚×3与孙×于201438号立下声明,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自愿放弃超市的法人和经营权,放弃超市拆迁时的一切国家赔偿。自从20142月,姚×3与原告离家出走后,和父母就没有往来;且拆迁之时,父母曾叫原告和姚×3回去签字,原告就是不去,姚×3和原告均认为涉案房屋不是他们建造的,与拆迁补偿也没有关系;且我们二人两年多来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另外,土地是原告与姚×3婚前所分,原告和姚×3结婚后,土地没有增加,而且土地也一直由姚×2和赵×1种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朱家务街11号院及超市是家庭共同财产的调解笔录和声明,该声明载明:“1.姚×3,孙×自愿放弃一切财产;2.姚×3承担赡养老人的应尽义务;3.姚×3自愿放弃超市的法人和经营权;4.放弃超市拆迁时的一切国家赔偿。声明人:姚×3、孙x。2014.3.08”。该调解笔录系关于姚×3与孙×离婚纠纷案的笔录,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什么?姚:我们全家人在大兴区朱家务街11号院于2010年建造了5间南正房,3间东厢房,2007年在原正房5间后边建了4间南倒座。孙:房子情况属实。?还有什么共同财产吗?姚:没有了。孙:没有了。但有一个情况向法庭说明下,201438日我和原告签有一份声明,现在我要求声明作废。姚:同意此声明作废。”。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均称:朱家务街11号院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声明是原告和姚×3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姚×3还称:拆迁补偿款在姚×2名下,可以说明姚×3已经放弃了财产,且声明是原告和姚×3自愿向其父母签署的,是否失效需要考虑父母的意见。2.关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分家,所有财产都是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姚×1不是家庭成员,不应享有拆迁利益的起诉书、撤诉申请书、撤诉问话笔录,该份证据显示:姚×2和赵×1曾作为原告起诉姚×3与孙×,要求对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街11号、朱丰街二条1号院的院落进行分割,确定四人各自的份额。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称原告和姚×3婚后就独立生活,且姚×1作为姚×2的女儿,在出嫁之前对家庭有贡献,应当享有拆迁利益。3.关于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拆迁档案,原告方称此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利益的具体情况,四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称没有孙×的地。4.关于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姚×2、姚×3名下的存款情况,原告方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补偿款目前均在姚×2名下,对此,四被告均予以认可。5.关于被告姚×2、赵×1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二人的建房许可证以及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1的宅基地使用证,姚×3及姚×1没异议,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涉案房屋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6.关于被告姚×2、赵×1提交的用以证明孙×、姚×3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超市的法人和经营权及超市拆迁时的一切国家赔偿的声明,姚×3及姚×1没异议;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此份声明是单方作出,不是协议,声明人可以撤销,且孙×和姚×3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均同意声明作废。7.关于被告姚×2、赵×1提交的用以证明2010年所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建造的详细花费明细,姚×3及姚×1没异议,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8.关于被告姚×2、赵×1提交的用以证明姚×3名下的汽车系姚×2出资的汽车购买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姚×3及姚×1没异议,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关于被告姚×2、赵×1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二人以及原告和姚×3不尽赡养义务的证人证言,姚×3及姚×1没异议,孙×称证人所述不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孙×与姚×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125号登记结婚,后于2016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2014318日,姚×3与孙×二人出具声明一份:“(1.姚×3,孙×自愿放弃一切财产;(2.姚×3承担赡养老人的应尽义务;(3.姚×3自愿放弃超市的法人和经营权;(4.放弃超市拆迁时的一切国家赔偿。声明人:姚×3、孙×。”3.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街1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1,姚×3、赵×1、孙×的户口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街11号院;1999315日,北京市大兴县南各庄土地管理所为姚×2出具建房许可证,建房用途为经商(临建),此后该院落被编排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丰街二条1号院,但该院落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姚×2的户口在北京市大兴区朱丰街二条1号院。4.因新机场建设涉及拆迁,2015727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街11号院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丰街二条1号院被统一确认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朱丰街1号院(以下简称朱丰街1号院),产权人为姚×2,朱丰街1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1102.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8.52平方米。2015730日,朱丰街1号院被分为3户,姚×1、姚×3被新增为产权人,姚×2、姚×1名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均为367.56平方米、建筑物面积均为219.51平方米;姚×3名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67.56平方米,建筑物面积均为219.50平方米。后,姚×2、姚×3、姚×1作为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人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姚×2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项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69290元、房屋补偿款365780元(含房屋重置成新价156270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19510元)、拆迁补助及奖励715856元(含未建房奖励135033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5922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房屋周转费407516元、搬家补助费11027元、设备迁移补助2580元、弃楼补贴480元),并享有200平米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姚×1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项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69290元、房屋补偿款344212元(含房屋重置成新价134702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19510元)、拆迁补助及奖励527597元(含未建房奖励135033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5922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房屋周转费222317元、搬家补助费11027元),并享有200平米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姚×3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项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69290元、房屋补偿款338867元(含房屋重置成新价129367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19510元)、拆迁补助及奖励406414元(含未建房奖励135043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59224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10112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1027元),并享有200平米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4.姚×3将选房指标中的188.27平米转让给姚×2,将选房指标中的11.73平米转让给姚×1。后姚×2选购期房四套,分别为榆328-9-1-1003(面积为87.12平方米、价值397267元)、榆330-8-3-1201(面积为89.26平方米、价值407026元)、榆330-8-3-1101(面积为89.26平方米、价值405240元)、榆310-11-2-103(面积为122.47平方米、价值531520元);姚×1选购期房两套,分别为榆310-1-1-1103(面积为89.26平方米、价值405240元)、榆310-11-1-101(面积为122.47平方米、价值531520元)。5.拆迁之时,姚×2被确认为家庭承包地的产权人人,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面积为4.69亩(小麦1.57亩、玉米3.12亩),补偿标准为4000元每亩。2015730日,姚×2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总额共计18760元。6.拆迁之时,朱丰街1号院户下有姚×2、赵×1、姚×1、姚×3、孙×五人;关于朱丰街1号院的剩余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总额减去购房价款)及地上物补偿款目前均在姚×2名下。7.关于朱丰街1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北房、西厢房、临街超市系在原告与姚×3结婚前建造,应属婚前财产;东厢房、超市前接房屋系在原告与姚×3结婚后建造,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另,关于超市后接房屋是否系在原告与姚×3结婚后建造,双方意见相左,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房屋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现状,本院依法认定超市后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机场项目地上拆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款系给予地上物所有权人的补偿。本案中,地上物补偿款系因拆迁腾退涉案的1.57亩小麦及3.12亩玉米而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农用地上的玉米、小麦系其种植,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田地及地上物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是被安置人在宅基地及院内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权利。庭审中,关于姚×3与孙×二人于2014318日所出具声明的效力问题,原告声称该份声明系受姚×2、赵×1胁迫所写,经本院询问,被告姚×2、赵×1否认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胁迫行为;原告亦称声明系在自由受限制之前所写,其没有报警行为,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声明签订之时姚×2、赵×1夫妇存在以给原告本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声明存在胁迫情形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另,原告方称声明系原告与姚×3二人单方作出,且二人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均同意声明作废,不需要征求姚×2夫妇的意见;四被告称该份声明系原告与姚×3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孙×、姚×3二人在此份声明中,并未指定受让对象,故孙×、姚×3二人放弃一切财产、超市的法人和经营权、超市拆迁时的一切国家赔偿的声明仅系二人的单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即使声明有效,其亦不能成为姚×2、赵×1夫妇取得相应财产权益的依据。结合我国宅基地管理制度、朱丰街1号院房屋的建造情况、拆迁之时户内成员关系、姚×3与孙×被确定为被拆迁人和安置对象、实际拆迁过程、具体拆迁补偿项目、姚×3被新增为产权人、姚×3名下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等事实,可以认定拆迁之时,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有过再次分配和分割,故该声明不能成为被告方否认原告方享有相应拆迁利益的依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孙×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现朱丰街1号院已被拆迁,关于孙×所应获得的拆迁份额,本院将结合北京新机场工程相关的拆迁政策,对各项补偿予以公平处理。

 

关于宅基地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户内成员均具有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均是该宅基地的权利人之一,故户内成员均应当享有相应的因该宅基地被拆迁而产生的拆迁利益。根据补偿方案,本次拆迁实行“分院原则”,分院主要是考虑属地政府近年来一直对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控,部分家庭人口较多、家庭人口结构较为复杂,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被拆迁户,可以对现状住宅占地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控制标准进行分割,从而保障这部分可申请新宅基地而未实际获得审批的人员利益不受损失。在拆迁之时,朱丰街1号院被分为3户,考虑原告与姚×3彼时的夫妻关系,二人应属一户。结合“分院原则”的设计初衷,孙×理应享有姚×3户下的确权宅基地所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50%权益。

 

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现根据拆迁产权划分承诺书及分院确认,姚×3获得了219.5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故姚×3与孙×应当享有姚×3名下的房屋补偿款。但该部分利益在二人之间的分配亦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生活状态及当事人对地上物的贡献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孙×对姚×3名下房屋补偿款的享有份额为40%

 

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根据北京市新机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搬家补助费均直接和宅基地直接关联,工程配合奖系按户分别进行的奖励,故孙×理应享有姚×3户下的上述补助和奖励的50%份额。停产停业综合补助系对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拆迁档案显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为姚×3,然四被告均称孙×与姚×32014年离家出走,此后超市系由姚×2、赵×1夫妇经营,姚×2还提交了证人李×1、赵×2、李×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孙×与姚×32014年离家出走的事实;孙×虽称其与姚×32014年外出找工作,中间回来,还负责超市的进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和姚×32014年后有实际参与经营超市行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停业停产综合补助款应由超市实际经营人姚×2、赵×1夫妇享有,故原告方无权要求获得相应的停业停产综合补助。另,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安置人居有定所,现朱丰街1号院拆迁时的定向安置选房原则系按确权面积选房,且姚×3户下享有的安置房选房指标为200平方米,故作为被安置人的孙×理应享有姚×3户下100平米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虽然姚×3将全部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转让给了姚×2、姚×1,但其单方行为不能代表孙×的真实意思,故原告要求获得定向安置房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因定向安置房已经选房完毕,故本院结合姚×2选购四套期房、期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等情况酌情确定孙×对以姚×2名义选购的北京新机场安置房项目榆328-9-1-1003(面积87.12平方米、价值397267元)有权居住使用。另,因房屋周转费系根据选购的定向安置房面积计算,故孙×亦有权获得相应的房屋周转费。此外,因328-9-1-1003定向安置房面积小于100平米,孙×尚有12.88平米的选房指标被占用,故原告方应当获得相应的弃楼补贴作为补偿。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孙×依法享有的具体拆迁补偿份额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84645元、房屋补偿款135546.8元、未建房奖励67521.5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9612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房屋周转费91476元、搬家补助费5513.5元、弃楼补贴38640元,共计902954.8元,扣除北京新机场安置房项目榆328-9-1-1003(面积87.12平方米、价值397267元)房屋价值后,剩余50568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有权对以被告姚×2名义选购的北京新机场安置房项目榆328-9-1-1003定向安置房在具备入住条件后居住使用(该房号为施工楼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四被告负有在过户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被告姚×2、赵×1、姚×3、姚×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就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朱丰街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505687.8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原告孙×负担5230元(已交纳),由四被告共同负担6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志

 

裁判日期

 

○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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