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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民终592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6

 

 赵文哲 刘福春 牛旭云

 

审理程序: 二审

 

×1 欧×2 欧×4 金× 欧×5 石×2 石×1

 

上诉人代理律师: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1,女,19519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2(曾用名欧×3),女,1953114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4,男,19546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女,195210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5(兼石×1之法定代理人),女,19816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2(兼石×1之法定代理人),男,19818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20098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1、欧×2与上诉人欧×4、金×、欧×5、石×2、石×1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1、欧×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1、欧×2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号院是母亲陈×留下的祖业产,依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置换取得,故欧×1、欧×2有权获得两套安置房屋;欧×4虽在诉争宅院内空地建房,但其与欧×1、欧×2不存在所建房屋的土地归其所有的约定,且即使是后建的房屋,也系父亲欧×6在世时所建,已确权于父亲欧×6名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系共有,则安置取得的房屋亦系共有;一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亦属于遗产,安置房屋系按照诉争院落土地面积置换取得,即使上面没有房屋,但是依据拆迁政策仍置换了相应房屋,诉争院落的地皮并非欧×4所有,故欧×1、欧×2有权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其他项目的补偿款;欧×4主张其给付欧×1、欧×210万元,系拆迁款份额分割,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述10万元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过程中,欧×1、欧×2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取,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判;欧×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均等分割;本次拆迁所争议的房屋是用宅基地面积置换,而不是用房屋的建筑面积置换的,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谁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那么谁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欧×6与陈×共同所有。

 

×4、金×、欧×5、石×2、石×1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1、欧×2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欧×1、欧×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及拆迁款不属于遗产,被拆迁的房屋是欧×4一家多次翻建扩建所得,其实际所有权人为欧×4一家;针对诉争房屋,我方一直居住在此,并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该处房屋的翻建、重建和新建完全由我方出资出力,应由我方继承诉争房屋及院落;我方是居民户口,这是基于该地区特殊的情况,是政府的政策决定的,但从历史沿革来看,原房屋产权证明是陈×1,后是陈×,在当时无论是个人身份还是房屋,均为农村宅基地;虽然房屋在重建新建过程中,以欧×6的名义申请作了登记,但实际建房人是欧×4一家;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欧×1、欧×2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1、欧×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们与欧×4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号院系双方之母陈×的祖业产。欧×6与陈×于1950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欧×1、欧×2与欧×4。陈×于19801210日去世,欧×6199346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我们从小居住在该院落内,该院内8间房屋系被继承人欧×6所建,故该院落内包含我们的相应权益。2010年,××号院被拆迁,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及相应拆迁款。现上述拆迁利益均由欧×4实际控制。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号及××号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欧×1、欧×2共有;2、拆迁补偿款594085.73元归欧×1、欧×2所有;3、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4、金×、欧×5、石×2、石×1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欧×1、欧×2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欧×1、欧×2结婚搬出上述院落已经三十多年;父亲欧×6已于1993年去世,此后欧×1、欧×2从未提过继承诉讼;拆迁始于2008年,当时村里进行了大量宣传,且2010年拆迁时,我们给欧×1、欧×2各送去拆迁款5万元,并说明拆迁事实,欧×1、欧×2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所以欧×1、欧×2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出时效;2、欧×1、欧×2对上述安置房屋主张权利没有依据;3、该院落内原有北房3间及耳房1间,欧×4一家长期与欧×6、陈×共同居住于此,此后,欧×4一家先后出资翻建老北房、新建西房2间、东房2间,并在拆迁前将院落内全部房屋予以整体翻建,因此,原房屋价值应以拆迁评估为准,且主要是欧×4一家出资出力建造;安置房屋系因我方在此居住、享有适格的拆迁身份而由我方按照拆迁政策使用拆迁款购买,因此,安置房屋不属于父母所留遗产,亦不能与原有房屋等同处理。综上,拆迁补偿的全部利益均应归我方所有,与欧×1、欧×2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6与陈×于1950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欧×7、次女欧×1、三女欧×2和长子欧×4。欧×4与金×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欧×5;石×2系欧×5之夫,二人生有一子石×1。欧×4、金×、欧×5、石×2、石×1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区西区×号(原门牌号为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区××号,后更名为海淀区×乡×居民区西区×号,以下简称×号院)。陈×于19801210日去世,欧×6199346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号院系双方之母陈×的祖业产。欧×71962年结婚搬出×号院在外居住。1966年,陈×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上交该院落房地产所有证(房地产所有证第×号,为此,×房管所于196694日向陈×出具《交房收据》一份,显示“房主”为陈×、“房屋总间数”为4间),但仍在此继续居住。欧×21978年结婚搬出,并将户口迁出×号院。欧×11980年结婚搬出,亦将户口迁出×号院。欧×4一家一直与欧×6夫妇居住生活于×号院。

 

×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工程已经启动,×号院位于改造范围之内。2010416日,欧×4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区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以下称涉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号院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95.99平方米,占地面积215.73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欧×4、之妻金×,欧×5、之子石×1、之夫石×2;乙方购买安置房三套,总建筑面积244.78平方米,分别是×号楼×单元×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2.68平方米,后更名为×号楼×单元×号,下同,以下简称×号房屋)、同单元××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以下简称××号房屋)和同单元×××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以下简称×××号房屋);依据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方米内每平方米按5000元购买安置楼房面积后,超出面积,依据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应补交购楼款;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1438870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213481元和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22538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76158.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7839.6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元、支持工程奖293985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经营损失综合补助费90000元、其他补助费400元、装修补助费73434元、周转费(按十二个月计算)54000元和其他1500元;乙方应缴纳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方米内的购房款12239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第八款约定的购房款后余款共计891128.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此后,欧×4分别向欧×1、欧×2各给付5万元。对于该笔钱款的性质,欧×1、欧×2表示由于其长期照顾欧×4,故欧×4有工作、经济条件改善后向其支付生活补贴,与拆迁无关;欧×4主张支付该笔款项系分割拆迁款。

 

2013627日,欧×5、欧×4、金×分别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分别购买×××号房屋、××号房屋和×号房屋。拆迁余款由欧×4持有。

 

后,因欧×1、欧×2与欧×4、金×、欧×5、石×2、石×1就拆迁利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引发本次诉讼。诉讼中,欧×7到庭表示放弃主张其应继承的相应份额。欧×1、欧×2认为拆迁利益应由其二人与欧×4按法定继承处理,理由如下:1、×号院的性质是居民宅基地,属于遗产,应由其二人与欧×4继承;2、×号院内的老北房4间是母亲陈×继承所得,欧×6先后于1980年和1989年新建西房2间和东房2间,并于1990年予以整体翻建,翻建后总面积为119.2平方米;因此,上述房屋均属于父母所留遗产,亦应由欧×1、欧×2与欧×4继承;3、欧×4在欧×6去世后,未事先征得欧×1、欧×2意见自行加建的南房,因宅基地内空地属于其与欧×4共有,故欧×4出资建造的南房亦应为三人共有,否则,是对欧×1、欧×2土地使用权的剥夺。为此,欧×1、欧×2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03月,《×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户主姓名”为欧×6,因“危房翻盖”将原有房屋8间(即北房4间、西房2间和东房2间)中的东房2间予以翻建,“建筑位置(示意图)”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存有空隙;219909月,《私房补充证明表》。该证明表显示:“房主姓名”为欧×6,家庭人口4人,房屋总数8间,总面积119.2平方米,其中,北房480平方米(建房理由为危房翻建、建筑时间为1958年)、西房219.6平方米(建房理由为新建、建筑时间为1980年)、东房219.6平方米(建房理由为新建、建筑时间为1989年)。其中,北房4间和西房2间的建筑时间处有改动,“院落内房屋平面图”亦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存有空隙。32010415日,欧×4向土储海淀区分中心出具的《产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号房产权人欧×6(已故),现产权归欧×6之子欧×4所有,如遇产权家庭纠纷,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和拆迁公司无关”。欧×4、金×、欧×5、石×2、石×1认可×号院内的老北房4间是母亲陈×继承所得的祖业产,并认可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但解释称上述《×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和《私房补充证明表》均由欧×4办理,因当时欧×6尚在世,遂根据当地习俗以长辈欧×6的名义登记,但实际建房出资出力的主体是欧×4一家。为此,欧×4、金×、欧×5、石×2、石×1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欧×41985年翻建北房4间、于1986年新建西房2间、于1990年新建东房2间、于1998年拆除并重建东房和西房使其与北房紧邻、新建南房、于1999年装修北房、于2008年封院:1、施工人员张×、李×和张×1,同学王×,外甥黄×,邻居李×1、曹×、徐×、廉×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2、被拆迁房屋的照片若干。照片中显示东房和西房均与北房紧邻,中间无间隙,且外立面无拆补痕迹。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欧×1、欧×2不认可上述全部证人证言,虽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解释称封院前东房、西房与北房并不紧邻,欧×4在封院时才将东房和西房的一面墙拆除、接到与北房紧邻。另,欧×1自述其曾于1990年欧×6翻建房屋时出资4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中,法院调取了×号院的相关拆迁档案资料,其中《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被拆迁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包括:房号1、建筑面积为78.96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80242元;房号2、建筑面积为104.43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97491元;房号3、建筑面积为12.60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10014元;“位置示意图”显示房号1称长方形,位于院落北部,房号2成“凹”字形,位于房号1以南,且房号2最北侧与房号1紧邻,房号1与房号2所围成的小长方形区域为房号3。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号1即为北房、房号2为东房、南房和西房,房号3为欧×4将院落内空余的天井进行封闭,即封院过程中所形成的区域。

 

经询问,欧×1、欧×2要求就涉诉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号房屋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二人共有,不需要在二人间分割;欧×4、金×、欧×5、石×2、石×1表示属于五人所有的份额不需要在五人间分割。

 

本案中,欧×4、金×、欧×5、石×2、石×1提出时效抗辩,认为欧×1、欧×2结婚搬出上述院落已经三十多年;父亲欧×6已于1993年去世,此后欧×1、欧×2从未提过继承诉讼;拆迁始于2008年,当时村里进行了大量宣传;2010年拆迁时,其已说明拆迁事实,并向欧×1、欧×2各交付拆迁款5万元,对此,欧×1、欧×2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故欧×1、欧×2现在所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出时效。

 

经查,根据《×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奖励期间内,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奖励期过后,所选安置房面积按照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但不得超过合法有效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在此范围内所选安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本次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5625元;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给予奖励,具体包括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支持工程奖、搬家补助费(含二次搬家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机、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插卡电表(一户一表)补偿费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诉拆迁补偿协议、×派出所证明信、《×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私房补充证明表》、×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宣传手册、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号院拆迁前的房屋建造情况如下:首先,根据《交房收据》和《私房补充证明表》可知,×号院内老北房4间系陈×的祖业产。根据《私房补充证明表》、《交房收据》和《×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载明的内容,《私房补充证明表》中就西房建筑时间的涂改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北房4间于1985年翻建,西房2间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新建,东房2间于1989年左右新建。由于上述《私房补充证明表》、《交房收据》和《×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显示的房主为陈×和欧×6,尽管欧×4表示翻建北房、新建东房和西房均由其出资出力,但仅提供照片、证人证言,且欧×1、欧×2对此持有异议,则鉴于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上述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法院对于欧×4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私房补充证明表》和《×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存有空隙,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资料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紧临而无空隙,尽管欧×1、欧×2解释称系欧×4在封院时将东房和西房的一面墙拆除、接到与北房紧邻,但根据欧×4、金×、欧×5、石×2、石×1提供的照片显示,拆迁前东房和西房的外立面无拆补痕迹,故欧×4所述由其将原有东房、西房予以翻建并与新建的南房连成“凹”字形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故法院对于欧×4、金×、欧×5、石×2、石×1所述、欧×41998年翻建东房和西房并自建南房的情况予以采信。

 

综上,拆迁时×号院内的房屋权属应为:北房4间系陈×和欧×6夫妇所留遗产,此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基于欧×4、金×、欧×5、石×2、石×1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欧×4一家一直与欧×6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欧×4对于房屋的建设有较大贡献,故法院将在考虑欧×4建房出资出力及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等情节的基础上,酌情判定其多分遗产。尽管欧×4翻建原东房2间和原西房2间,但欧×1、欧×2就此所享有的继承权利并不因此灭失,欧×4、金×、欧×5、石×2、石×1应就原东房2间和原西房2间的残值向欧×1、欧×2予以补偿。至于欧×4翻建后的东房和西房、自建的南房、封院等,均发生于欧×6去世后,与欧×1、欧×2无关。另,尽管欧×4一家长期在×号院居住生活,并在该院落内新建、翻建房屋,但由于欧×4、金×、欧×5、石×2、石×1均非农业家庭户,无法自行取得×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该宅基地区位补偿亦应按上述继承比例分配。

 

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欧×1、欧×2继承的房屋面积,确定××号房屋归欧×1、欧×2和欧×4、金×、欧×5、石×2、石×1共有,其中,欧×1、欧×2享有该房屋61.75%的份额,欧×4、金×、欧×5、石×2、石×1享有该房屋38.25%的份额。欧×1、欧×2应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扣除××号房屋购房款、欧×4、金×、欧×5、石×2、石×1已经支付的10万元后余款应由欧×4、金×、欧×5、石×2、石×1予以补偿。故法院对于欧×1、欧×2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地区整体改造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除装修补助费以外的其他拆迁补助费均系对在此居住的欧×4一家进行的补偿,与欧×1、欧×2无关,故法院对于欧×1、欧×2就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双方诉争的诉讼时效一节,陈×和欧×6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虽未就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但继承开始后属于遗产的房屋应为其法定继承人共有,欧×1、欧×2可随时就此主张权利。欧×1、欧×2虽于2010年领取欧×4支付的5万元,但无证据显示欧×1、欧×2放弃其余继承利益,故欧×1、欧×2提出本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4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项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上的权利,由欧×1、欧×2、欧×4、金×、欧×5、石×1、石×2按份共有,其中,欧×1和欧×2享有百分之六十一点七五的份额,欧×4、金×、欧×5、石×1、石×2享有百分之三十八点二五的份额;该协议项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号及同楼同单元×××号房屋上的权利均归欧×4、金×、欧×5、石×1、石×2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欧×4、金×、欧×5、石×1、石×2给付欧×1和欧×2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三百零五元五角;三、驳回欧×1、欧×2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拆迁前×号院内北房四间系陈×和欧×6夫妇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号院内其他房屋系欧×4翻建新建,且发生于欧×6去世后,故上述房屋应归欧×4所有,但是欧×4应就其拆除的原东房、西房各2间的残值向欧×1、欧×2进行补偿。就欧×1、欧×2上诉称×号院是母亲陈×留下的祖业产,依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置换取得,故欧×1、欧×2有权获得两套安置房屋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号院内房屋并非全部都是陈×所留之遗产,亦无法得出欧×1、欧×2获得两套安置房的结论,故本院对欧×1、欧×2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欧×1、欧×2上诉称欧×4虽在诉争宅院内空地建房,但其与欧×1、欧×2不存在所建房屋的土地归其所有的约定,且即使是后建的房屋,也系父亲欧×6在世时所建,已确权于父亲欧×6名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系共有,则安置取得的房屋亦系共有一节,欧×4一家跟父母在×号院内居住,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建设,欧×1、欧×2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欧×1、欧×2上诉称一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亦属于遗产,安置房屋系按照诉争院落土地面积置换取得,即使上面没有房屋,但是依据拆迁政策仍置换了相应房屋,诉争院落的地皮并非欧×4所有,故欧×1、欧×2有权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其他项目的补偿款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欧×1、欧×2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欧×1、欧×2上诉称欧×4主张其给付欧×1、欧×210万元,系拆迁款份额分割,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述10万元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节,因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欧×1、欧×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欧×1、欧×2上诉称一审过程中,欧×1、欧×2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取,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判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欧×1、欧×2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欧×1、欧×2上诉称欧×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均等分割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欧×4一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欧×1、欧×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欧×1、欧×2上诉称本次拆迁所争议的房屋是用宅基地面积置换,而不是用房屋的建筑面积置换的,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谁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那么谁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欧×6与陈×共同所有一节,根据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生活变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欧×1、欧×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欧×4、金×、欧×5、石×2、石×1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及拆迁款不属于遗产,被拆迁的房屋是欧×4一家多次翻建扩建所得,其实际所有权人为欧×4一家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号院内部分房屋属于遗产,应当进行继承分割,故本院对欧×4、金×、欧×5、石×2、石×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欧×4、金×、欧×5、石×2、石×1上诉称针对诉争房屋,我方一直居住在此,并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该处房屋的翻建、重建和新建完全由我方出资出力,应由我方继承诉争房屋及院落一节,一审对此已经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欧×4、金×、欧×5、石×2、石×1上诉称我方是居民户口,这是基于该地区特殊的情况,是政府的政策决定的,但从历史沿革来看,原房屋产权证明是陈×1,后是陈×,在当时无论是个人身份还是房屋,均为农村宅基地一节,根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的性质无法认定为农村宅基地,故本院对欧×4、金×、欧×5、石×2、石×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欧×4、金×、欧×5、石×2、石×1上诉称虽然房屋在重建新建过程中,以欧×6的名义申请作了登记,但实际建房人是欧×4一家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对×号院内房屋的权属已经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欧×4、金×、欧×5、石×2、石×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欧×1、欧×2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1、欧×2与欧×4、金×、欧×5、石×2、石×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元,由欧×1、欧×2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已交纳);由欧×4、金×、欧×5、石×2、石×1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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