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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刘×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民终50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6
合 议 庭 : 刘洋 李莹 张科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1
被上诉人: 刘× 李×2 李×3 李×4 李×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20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李×2之委托代理人)李×3,女,1944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婚后育有五子女,即李×1、李×2、李×4、李×3、李×5。李×1与刘×、李×3、李×5、李×4、李×2六人按份共有北京市西城区×××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刘×享有5/10份额,其余五人各享有1/10份额。该房屋于2013年9月20日在丰盛危改项目中被拆迁,其中被拆迁人为李×1、刘×、李×3、李×5、李×4、李×2,共获得308万元补偿款。现李×1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1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288
723.3元归李×1所有;2、诉讼费用由刘×、李×3、李×5、李×4、李×2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李×2、李×5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家庭财产纠纷,只适用民事调解。李×1本人是最大受益者,我们没有任何侵权和违反法律条款的行为,我们在公平征得李×1同意的情况下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不清楚李×1主张拆迁款数额的依据。14号房屋的产权非常明确,李×1只占14号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和居住权,李×1实际获得了78万元的财产利益,我们全家都为李×1购房出资。关于拆迁款的分配问题已征得了李×1本人的同意,14号房屋被政府强拆,我们的要求是安顿好李×1。14号房屋共计20.6平方米,是我们的私产,李×1只有十分之一的居住权,但由她一人长期居住,母亲刘×偶尔在此居住。我们几个都获得了低于十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但具体数额不能说。我们总共给了李×1拆迁补偿款781427元,不包含免除的契税,剩下的拆迁款我们按照各自所占的份额已经分了,当时李×1都已经同意了。拆迁过程由西城法院牵头解决,我们在西城法院签订了协议书。现在我们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李×3辩称:我同意李×2的意见。14号房屋是私产,被拆迁人不只是李×1一人,而是我们全家,本案中所有的当事人都是被拆迁人。我们在拆迁过程中达成的协议都经过李×1的同意。我们几个人同意给李×1一套房产已经作出了最大让步,李×1的买房钱和装修费都是我们出资的。李×1的诉讼请求并不清楚,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李×4辩称:14号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的被安置人是我和我母亲刘×,两套周转房也是给我们的,没有任何关于李×1的记载。认可李×1实际居住14号房屋,我们全家已经作出了最大让步,其中一套两居室是我母亲的,另一套房子我们让李×1居住,现在李×1已经购买了该房屋。李×1不得同时享受房产和货币补偿两项优惠,如果李×1都要主张,应当把房产退给我们。剩余的拆迁款由我们几个按照各自份额作出了分配。现在我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刘×系母女关系,与李×3、李×4、李×2、李×5系兄弟姐妹关系。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4号内私房三间(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产权登记为李×1与刘×、李×3、李×4、李×2、李×5按份共有,其中刘×占有十分之五份额,李×3、李×4、李×2、李×5与李×1每人各占有十分之一份额。该房屋拆迁前由李×1实际居住。刘×在他处无其他住房。
2013年9月20日,被拆迁人(乙方)即刘×、李×3、李×5、李×4、李×2、李×1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29号续及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因丰盛危改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1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籍2户6人,分别为:1户主:刘×、之女:李×1、之孙子:李×6,2户主:李×4、之子:李×7、之孙女:李×8。经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地区标准房地产价格为43595元/平方米,标准重置价格为1475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54.56元/平方米,设备装修及附属物5528.52元,拆迁评估价款为112415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26779元,分别为:搬家补助费824元;空调、热水器、电视、电话移机费1235元;拆迁周转费24720元。拆迁补偿、补助总计:人民币1150936元……。”现上述房屋交由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该《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在上述房屋拆迁过程中,实际获得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308万元,李×1另获得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个。
原审庭审中,刘×、李×2、李×5述称,14号房屋拆迁款以刘×的名义发放,此后,其陆续使用该笔款项为李×1支付包括房租、购房款、装修款及购买电器在内各项费用合计781427元,并将剩余拆迁款在刘×、李×4、李×2、李×3、李×5五共有权人之间按各自比例分割完毕。李×1亦认可其收到拆迁款的数额为79万元,并使用该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融泽嘉园小区的一居室经济适用房一套,李×3、李×4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诉讼中,李×1述称,拆迁补偿款中的193万元困难补偿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剩余拆迁款可按共有权人所占比例依法分割,刘×、李×4、李×2、李×3、李×5均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拆迁的北京市西城区×××14号院内私房三间(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产权登记为李×1与刘×、李×3、李×4、李×2、李×5按份共有,双方均系14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按照所占份额对1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与北京市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以此取得拆迁补偿款308万元,该笔拆迁款亦应归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共同所有。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1虽在上述房屋中有正式户籍且亦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使用人,但刘×、李×3、李×4、李×2、李×5五人同样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按照各自在14号房屋所占份额对拆迁款享有所有权,即拆迁款中的154万元应归刘×所有,另154万元在李×1与李×3、李×4、李×2、李×5五人中平均分割,故每人应分得30.8万元。李×1所述,拆迁款总额包含困难补助款193万元应归其个人所有一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李×1自认其已收到对方给付的拆迁款79万元,亦由此获得购房指标一个,法院予以确认。对此法院认为,李×1实际取得的拆迁款数额已远高于其应当分得的拆迁款数额。故其要求刘×、李×3、李×4、李×2、李×5再行支付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288723.3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刘×、李×2、李×5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驳回李×1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李×1在14号房屋内居住,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在此实际居住,因此刘×、李×3、李×4、李×2、李×5仅为14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仅能享有该房屋的重置成新评估价款,除重置成新评估价款外的其他补偿均是对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李×1的补偿,应由李×1一人享有。
李×4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称:拆迁补助费是对整个14号房屋拆迁的补助,拆迁时所有人一起商量的,因为李×1拒不搬迁,最后强制拆除,在西城法院签署了协议,各方对于该协议都是认可的。
李×5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表示同意李×4的意见。
刘×、李×2、李×3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答辩称:拆迁补偿款没有说只给李×1,李×1自己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提出来,拆迁文件说得很清楚,并没有说李×1在此实际居住就要给她,其他的同意李×4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李×1称其在14号房屋内于2012年未经审批自建有其面积约为6平方米的自建房,李×1称该自建房拆迁时没有给钱,应该是算在了其他补助项内,以困难补助的形式发放的,该部分的相关安置补助应由李×1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李×1上诉主张因其在14号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在此实际居住,因此除重置成新评估价款外的其他补偿均是对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李×1的补偿,应由其一人享有,其在14号房屋内自建有其面积约为6平方米的自建房,该部分的相关安置补助应由李×1所有。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的14号房屋产权登记为李×1与刘×、李×3、李×4、李×2、李×5按份共有,其中刘×占有十分之五份额,李×3、李×4、李×2、李×5与李×1每人各占有十分之一份额。2013年9月20日,被拆迁人刘×、李×3、李×5、李×4、李×2、李×1共同与拆迁人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以此取得拆迁补偿款308万元,拆迁人未与李×1单独签订拆迁协议,亦未在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签署的拆迁协议中约定除重置成新评估价款外的其他补偿均是对李×1单独之补偿,因此刘×、李×1、李×3、李×4、李×2、李×5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应按照各自在14号房屋所占份额对拆迁款享有所有权,李×1自认其已收到刘×、李×4、李×2、李×3、李×5给付的拆迁款79万元,该数额已经高于其依共有权所应当分得的拆迁款数额;《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与1999年颁发的14号房屋产权登记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且该协议中对于李×1所主张的自建房未有约定,亦未约定对其所称自建房给予相应补偿。综上分析,李×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8元,均由李×1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
李莹
代理审判员
张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