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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史某某与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民初字第1683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1

 

法  官:  徐明祺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史某某

 

被  告: 薛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郎凤云(原告),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758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759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某诉称:薛桂林、薛桂森、薛桂茂、薛桂元系兄弟关系,1992年,经村委会审批,将位于通县郎府乡马坊村X号院批给薛桂林、薛桂森、薛桂元居住、使用,于是,薛桂森与哥哥、弟弟共同出资出力盖房8间,且薛桂森的户口在X号院内。1998年,薛桂森与原告史某某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此后原告史某某便搬进X号院西院四间房屋内居住至今。1996年,薛桂林去世,2012年,薛桂元去世,二人直至去世均未婚。薛桂茂于1992年去世,生前有一子即被告薛某某。薛桂森于2008年去世,现仅原告史某某一人居住在X号院内,因X号院内房屋年久失修、破旧不堪,且目前已经进入汛期,X号院内房屋存在随时倒塌的危险,原告史某某欲将自己所居住的4间房屋进行加固,以便于日后居住,但被告薛某某却出面百般阻止,多次赶走施工队,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位于通县郎府乡马坊村X号西院4间房为原告史某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玉伶与王秀文系夫妻关系,薛玉伶于1987年去世,王秀文于1980年去世,根据薛桂春在我院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派出所证明,薛玉伶与王秀文共生育九个子女,分别是薛桂林、薛桂森、薛桂茂、薛桂元、薛桂山、薛桂芬、薛桂兰、薛桂春、薛桂芹,其中薛桂山过继给别人。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马坊村X号院西数四间房屋登记在薛桂元名下,东数四间登记在薛桂林名下,现史某某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马坊村X号院西数四间房屋归其所有,其要求归其所有的理由系继承薛桂森的份额,该份份额中一部分来源于对薛桂林遗产的继承。薛桂林于1996年去世,其生前一直未成家,薛桂林的遗产继承人系他的兄弟姐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薛桂森、薛桂元均在薛桂林之后去世,二人均享有继承权,薛桂春作为薛桂林的妹妹也享有继承权,薛桂芬、薛桂兰、薛桂芹三人的身份信息不明,如在薛桂林之后去世,三人均属于薛桂山的继承人,如上述继承人去世,六人的子女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史某某未能提供上述继承人及继承人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明祺

 

人民陪审员杨柏山

 

人民陪审员齐莉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梦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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