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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1等与欧×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欧×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海民初字第2156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0

 

法  官:  佟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欧×2(曾用名欧×3

 

被  告: ×4 金× 石×1

 

原告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1,女,19519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忠兴(欧×1之夫)。

 

原告欧×2(曾用名欧×3),女,1953114日出生。

 

身份证号:×××。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4,男,1954628日出生。

 

身份证号:×××。

 

被告金×,女,19521012日出生。

 

身份证号:×××。

 

被告欧×5(兼石×1之法定代理人),女,198165日出生。

 

身份证号:×××。

 

被告石×2(兼石×1之法定代理人),男,1981827日出生。

 

身份证号:×××。

 

被告石×1,男,200986日出生。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欧×1、欧×2(以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欧×4、金×、欧×5、石×2、石×1(以下称五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121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251号民事判决书。五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511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兴、原告欧×2、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被告欧×4、被告金×、被告欧×5、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与欧×4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305号院系双方之母陈×的祖业产。欧×与陈×于1950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二原告与欧×4。陈×于19801210日去世,欧×于199346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我们从小居住在该院落内,该院内8间房屋系被继承人欧×所建,故该院落内包含我们的相应权益。2010年,305号院被拆迁,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及相应拆迁款。现上述拆迁利益均由欧×4实际控制。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1单元2501号及2503号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归二原告共有;2、拆迁补偿款594085.73元归二原告所有;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二原告结婚搬出上述院落已经三十多年;父亲欧×已于1993年去世,此后二原告从未提过继承诉讼;拆迁始于2008年,当时村里进行了大量宣传,且2010年拆迁时,我们给二原告各送去拆迁款5万元,并说明拆迁事实,二原告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所以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出时效;2、二原告对上述安置房屋主张权利没有依据;3、该院落内原有北房3间及耳房1间,欧×4一家长期与欧×、陈×共同居住于此,此后,欧×4一家先后出资翻建老北房、新建西房2间、东房2间,并在拆迁前将院落内全部房屋予以整体翻建,因此,原房屋价值应以拆迁评估为准,且主要是欧×4一家出资出力建造;安置房屋系因五被告在此居住、享有适格的拆迁身份而由五被告按照拆迁政策使用拆迁款购买,因此,安置房屋不属于父母所留遗产,亦不能与原有房屋等同处理。综上,拆迁补偿的全部利益均应归五被告所有,与二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与陈×于1950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欧×6、次女欧×1、三女欧×2和长子欧×4。欧×4与金×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欧×5;石×2系欧×5之夫,二人生有一子石×1。五被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区西区90号(原门牌号为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区305号,后更名为海淀区×居民区西区90号,以下简称90号院)。陈×于19801210日去世,欧×于199346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90号院系双方之母陈×的祖业产。欧×61962年结婚搬出90号院在外居住。1966年,陈×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北太平庄管理所(以下简称北太平庄房管所)上交该院落房地产所有证(房地产所有证第×××号,为此,北太平庄房管所于196694日向陈×出具《交房收据》一份,显示“房主”为陈×、“房屋总间数”为4间),但仍在此继续居住。欧×21978年结婚搬出,并将户口迁出90号院。欧×11980年结婚搬出,亦将户口迁出90号院。欧×4一家一直与欧×夫妇居住生活于90号院。

 

×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工程已经启动,90号院位于改造范围之内。2010416日,欧×4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区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涉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90号院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95.99平方米,占地面积215.73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欧×4、之妻金×,欧×5、之子石×1、之夫石×2;乙方购买安置房三套,总建筑面积244.78平方米,分别是×号楼1单元250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2.68平方米,后更名为×号楼1单元2501号,下同,以下简称2501号房屋)、同单元2502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和同单元2503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以下简称2503号房屋);依据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方米内每平方米按5000元购买安置楼房面积后,超出面积,依据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应补交购楼款;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1438870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213481元和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22538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76158.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7839.6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元、支持工程奖293985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经营损失综合补助费90000元、其他补助费400元、装修补助费73434元、周转费(按十二个月计算)54000元和其他1500元;乙方应缴纳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方米内的购房款12239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第八款约定的购房款后余款共计891128.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此后,欧×4分别向欧×1、欧×2各给付5万元。对于该笔钱款的性质,二原告表示由于其长期照顾欧×4,故欧×4有工作、经济条件改善后向其支付生活补贴,与拆迁无关;欧×4主张支付该笔款项系分割拆迁款。

 

2013627日,欧×5、欧×4、金×分别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分别购买2503号房屋、2502号房屋和2501号房屋。拆迁余款由欧×4持有。

 

后,因二原告与五被告就拆迁利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引发本次诉讼。诉讼中,欧金玲到庭表示放弃主张其应继承的相应份额。二原告认为拆迁利益应由其二人与欧×4按法定继承处理,理由如下:190号院的性质是居民宅基地,属于遗产,应由其二人与欧×4继承;290号院内的老北房4间是母亲陈×继承所得,欧×先后于1980年和1989年新建西房2间和东房2间,并于1990年予以整体翻建,翻建后总面积为119.2平方米;因此,上述房屋均属于父母所留遗产,亦应由二原告与欧×4继承;3、欧×4在欧×去世后,未事先征得二原告意见自行加建的南房,因宅基地内空地属于其与欧×4共有,故欧×4出资建造的南房亦应为三人共有,否则,是对二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剥夺。为此,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03月,《×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户主姓名”为欧×,因“危房翻盖”将原有房屋8间(即北房4间、西房2间和东房2间)中的东房2间予以翻建,“建筑位置(示意图)”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存有空隙;

 

219909月,《私房补充证明表》。该证明表显示:“房主姓名”为欧×,家庭人口4人,房屋总数8间,总面积119.2平方米,其中,北房480平方米(建房理由为危房翻建、建筑时间为1958年)、西房219.6平方米(建房理由为新建、建筑时间为1980年)、东房219.6平方米(建房理由为新建、建筑时间为1989年)。其中,北房4间和西房2间的建筑时间处有改动,“院落内房屋平面图”亦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存有空隙。

 

32010415日,欧×4向土储海淀区分中心出具的《产权声明》,主要内容为:“90号房产权人欧×(已故),现产权归欧×之子欧×4所有,如遇产权家庭纠纷,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和拆迁公司无关”。

 

五被告认可90号院内的老北房4间是母亲陈×继承所得的祖业产,并认可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但解释称上述《东升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和《私房补充证明表》均由欧×4办理,因当时欧×尚在世,遂根据当地习俗以长辈欧×的名义登记,但实际建房出资出力的主体是欧×4一家。为此,五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欧×41985年翻建北房4间、于1986年新建西房2间、于1990年新建东房2间、于1998年拆除并重建东房和西房使其与北房紧邻、新建南房、于1999年装修北房、于2008年封院:1、施工人员张×、李×和张×2,同学王×,外甥黄×,邻居李×、曹×、徐×、廉×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2、被拆迁房屋的照片若干。照片中显示东房和西房均与北房紧邻,中间无间隙,且外立面无拆补痕迹。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二原告不认可上述全部证人证言,虽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解释称封院前东房、西房与北房并不紧邻,欧×4在封院时才将东房和西房的一面墙拆除、接到与北房紧邻。另,欧×1自述其曾于1990年欧×翻建房屋时出资4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中,本院调取了90号院的相关拆迁档案资料,其中《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被拆迁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包括:房号1、建筑面积为78.96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80242元;房号2、建筑面积为104.43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97491元;房号3、建筑面积为12.60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10014元;“位置示意图”显示房号1称长方形,位于院落北部,房号2成“凹”字形,位于房号1以南,且房号2最北侧与房号1紧邻,房号1与房号2所围成的小长方形区域为房号3。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号1即为北房、房号2为东房、南房和西房,房号3为欧×4将院落内空余的天井进行封闭,即封院过程中所形成的区域。

 

经询问,二原告要求就涉诉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2501号房屋和25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二人共有,不需要在二人间分割;五被告表示属于五人所有的份额不需要在五人间分割。

 

本案中,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认为二原告结婚搬出上述院落已经三十多年;父亲欧×已于1993年去世,此后二原告从未提过继承诉讼;拆迁始于2008年,当时村里进行了大量宣传;2010年拆迁时,其已说明拆迁事实,并向二原告各交付拆迁款5万元,对此,二原告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故二原告现在所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出时效。

 

经查,根据《×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奖励期间内,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奖励期过后,所选安置房面积按照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但不得超过合法有效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在此范围内所选安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本次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5625元;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给予奖励,具体包括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支持工程奖、搬家补助费(含二次搬家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机、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插卡电表(一户一表)补偿费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诉拆迁补偿协议、东升派出所证明信、《东升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私房补充证明表》、×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宣传手册、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90号院拆迁前的房屋建造情况如下:首先,根据《交房收据》和《私房补充证明表》可知,90号院内老北房4间系陈×的祖业产。根据《私房补充证明表》、《交房收据》和《×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载明的内容,《私房补充证明表》中就西房建筑时间的涂改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北房4间于1985年翻建,西房2间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新建,东房2间于1989年左右新建。由于上述《私房补充证明表》、《交房收据》和《东升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显示的房主为陈×和欧×,尽管欧×4表示翻建北房、新建东房和西房均由其出资出力,但仅提供照片、证人证言,且二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则鉴于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上述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本院对于欧×4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私房补充证明表》和《×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存有空隙,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资料显示北房与东房、西房的北墙之间紧临而无空隙,尽管二原告解释称系欧×4在封院时将东房和西房的一面墙拆除、接到与北房紧邻,但根据五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拆迁前东房和西房的外立面无拆补痕迹,故欧×4所述由其将原有东房、西房予以翻建并与新建的南房连成“凹”字形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五被告所述、欧×41998年翻建东房和西房并自建南房的情况予以采信。

 

综上,拆迁时90号院内的房屋权属应为:北房4间系陈×和欧×夫妇所留遗产,此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基于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欧×4一家一直与欧×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欧×4对于房屋的建设有较大贡献,故本院将在考虑欧×4建房出资出力及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等情节的基础上,酌情判定其多分遗产。尽管欧×4翻建原东房2间和原西房2间,但二原告就此所享有的继承权利并不因此灭失,五被告应就原东房2间和原西房2间的残值向二原告予以补偿。至于欧×4翻建后的东房和西房、自建的南房、封院等,均发生于欧×去世后,与二原告无关。

 

另,尽管欧×4一家长期在90号院居住生活,并在该院落内新建、翻建房屋,但由于五被告均非农业家庭户,无法自行取得9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该宅基地区位补偿亦应按上述继承比例分配。

 

本院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二原告继承的房屋面积,确定2502号房屋归二原告和五被告共有,其中,二原告享有该房屋61.75%的份额,五被告享有该房屋38.25%的份额。二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扣除2502号房屋购房款、五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后余款应由五被告予以补偿。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地区整体改造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除装修补助费以外的其他拆迁补助费均系对在此居住的欧×4一家进行的补偿,与二原告无关,故本院对于二原告就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双方诉争的诉讼时效一节,陈×和欧×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虽未就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但继承开始后属于遗产的房屋应为其法定继承人共有,二原告可随时就此主张权利。二原告虽于2010年领取欧×4支付的5万元,但无证据显示二原告放弃其余继承利益,故二原告提出本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欧×4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一单元二五〇二号房屋上的权利,由欧×1、欧×2、欧×4、金×、欧×5、石×1、石×2按份共有,其中,欧×1和欧×2享有百分之六十一点七五的份额,欧×4、金×、欧×5、石×1、石×2享有百分之三十八点二五的份额;该协议项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一单元二五〇一号及同楼同单元二五〇三号房屋上的权利均归欧×4、金×、欧×5、石×1、石×2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欧×4、金×、欧×5、石×1、石×2给付欧×1和欧×2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三百零五元五角;

 

三、驳回欧×1、欧×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元,由欧×1、欧×2共同负担一万零六百八十七元,已交纳五千四百元,余款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欧×4、金×、欧×5、石×2、石佳源共同负担一万三千零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佟冰

 

人民陪审员商凤鸣

 

人民陪审员翟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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