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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黄×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黄×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 存续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民初字第0104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9

 

法  官:  孙玉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1(曾用名黄×2) 杨× 黄×3(曾用名黄×4) 黄×5(曾用名黄×6) 黄×7 黄×8 黄×9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路律师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女,19685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1(曾用名黄×2),男,1968123日出生。

 

被告杨×,女,1933913日出生。

 

被告黄×3(曾用名黄×4),男,19511125日出生。

 

被告黄×5(曾用名黄×6),男,195312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女,195562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黄×7,男,19565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237号。

 

被告黄×8,男,19590126日出生。

 

被告黄×9,女,19617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1与被告黄×1、杨×、黄×3、黄×5、黄×7、黄×8、黄×9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律师,被告黄×1、杨×、黄×3、黄×5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华、黄×7、黄×8、黄×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1诉称:原告王×1与被告黄×1原为夫妻关系,19939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915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是被告黄×1的母亲。杨×与黄桂山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黄×3、次子黄×5、三子黄×7、四子黄×8、五子黄×1、一女黄×9。黄桂山于1994616日去世。黄桂山去世时张郭庄419号院有北房5间,是黄×119924月申请翻建。自199311月起,原告与被告黄×1、杨×三人为同一个农业家庭户的成员,该户包括原告之女黄硕共有在户人口4人,共同居住在张郭庄419号院内。2006年原告与被告黄×1共同出资在419号院内建房8间,建房申请人为黄×1,当时在户人口还有母亲杨×,时年73岁,女儿黄硕,时年12岁。原告认为,2006年新建房屋由黄×1、王×1共同出资,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共同财产未从家庭中析出,故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未予处理。现原告与被告黄×1已经离婚,为了便于生活,要求明晰房屋产权,将原告与被告黄×1共同所有的房产从家庭房产中析出进行分割,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对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19号院内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判令其中2006年新建8间房屋中南侧中间3间归原告所有,其余5间归被告黄×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评估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1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我们共建的房屋只有3间房,走道归她我们怎么走,我有大队证明。

 

被告杨×辩称,我不管他们的事,我们没有那么多房子。

 

被告黄×3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黄×5辩称,他说的南侧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我们无关,我不参加意见。

 

被告黄×7辩称,我不同意,其他不发表意见。

 

被告黄×8辩称,我不同意,因为本身门道是老门道,是以前就有的。

 

被告黄×9辩称,我不同意,门道是自古以来就有的门道,东房北房是老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1与黄×1原为夫妻关系,于19939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硕。201491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与黄桂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黄×3、次子黄×5、三子黄×7、四子黄×8、五子黄×1、一女黄×9。黄桂山于199461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黄桂山的父母均早年已死亡。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19号系黄桂山名下宅基地,1992年前黄桂山与杨×出资建有北房3间耳房2间。19924月,黄×1办理长辛店乡政府村民原拆原建审批表,显示:人口为3人:黄桂山、杨×、黄×1。原有间数4间、配房2间。拆旧房数:4间。申请间数:5间。黄×1出资将北房、耳房翻建成北房5间。王×1提出后来婚后偿还部分建房的借款。黄×1不予认可。黄×8、杨×、黄×5、黄×3均认可1992年有老房7间,5间正房2间西房。1992年黄×1翻建5间正房,2间西房、增建2间东房。

 

200612月,黄×1办理长辛店镇村民院内建房审批表,显示:人口4人:杨×、黄×1、王×1、黄硕。原有间数:5间,配房4间。申请间数:8间。王×1提出,1992年院内原有北房5间。2006年其与黄×1共同出资建南房8间(南房7间和1个过道)。黄×1提出北房南侧过道系其婚后个人出资所建,认可南房为婚后共同出资所建。

 

证人赵×1证实王×1结婚时送亲,当时院内只有北房5间,东南角有一间门楼。2003年盖的两间西房,翻修的东房,加高、换顶子安门。东房系二人婚后所建。证人赵×2、王×2证实,黄×1西房2间是2003年盖的,当时其家也盖房,用的是同一个建筑队,黄×1从其家拉了料等。其也从黄×1家拉了几块竹坯板,同时黄×1家翻修了东房门道,屋顶、换瓦、安门窗、门道的大街门也是从我家拉走的。黄×1家二人结婚前只有北房。刘×证实王×1结婚后院内有北房5间,东边是一个门楼和一个棚子,北房前花墙的台阶,有柿子树,配房是后来盖的,那年王×1的弟弟王来也盖配房,我在那帮忙,正赶上黄×1去王来拉材料、水泥、瓦等,我和黄聊天,黄说也盖配房,用的一个建筑队,正好沾光。东西房均系二人婚后所建。

 

另,黄×1提供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7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黄×1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19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合计9间于1992年建房。在200612月申请新批院内建房8间。王×1对上述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供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2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郭庄村419号黄×11992年建房屋5间。认为东西房均为2003年婚后二人共同所建。

 

另,北房东数第1间现由杨×居住。北房东数第2间现由黄×1居住。北房西数第1间现由黄硕居住。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院落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院落区位补偿价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1号房(北房5间),建筑面积94.62平方米,总价59420元。2号房(南房3间)面积48平方米,总价29276元。3号(东房2间)房面积17.50平方米,王×1认为系2003年所建,总价14053元;黄×1认为系1992年所建,总价12443元。4号(西房2间)房面积17.50平方米,王×1认为系2003年所建,总价13637元;黄×1认为系1992年所建,总价12067元。宅基地面积:224.10平方米,每平方米7100元,区位价1591110元。王×1支付评估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长辛店镇村民院内建房审批表、长辛店乡政府村民原拆原建审批表、户口本、(2014)丰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房地产含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19号院内系黄桂山名下宅基地。黄桂山与杨×共同生活期间在该院建有北房及配房,上述房屋应属二人夫妻共同所有。后黄×1将上述房屋拆除建北房5间,但并不改变所有权性质,本院确认上述房屋应属黄×1与黄桂山、杨×共同所有,本院酌定黄×1享有50%的份额,黄桂山、杨×享有50%的份额。后黄桂山死亡,应先析产后继承。黄桂山死亡后,其遗产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黄桂山死亡时,系黄×1与王×1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黄×1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归王×1所有。

 

对于该院中南房,原、被告均认可系黄×1、王×1所建,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该院中东、西房,黄×1主张是其1992年所建并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1对上述证明提出异议,同时也提供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民委员会另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郭庄村419号黄×11992年建房屋5间。结合证人赵×1、赵×2、王×2、刘×等证言,本院足以确认东西房系黄×1、王×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归二人所有。对于黄×1与王×1共有部分房屋,本院酌情予以分割。

 

另,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故对其实际占有的份额多出部分,应当以折价补偿为宜。对于各方所占份额,本院参照评估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对于诉争房屋,本院以有利于生活方便使用的原则予以分配。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19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杨×所有,北房东数第五间归黄×1所有,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杨×、黄×1共有共用;杨×给付黄×1房屋折价款八千零六十四元、区位补偿价折价款九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角,分别各给付黄×3、黄×5、黄×7、黄×8、黄×9房屋折价款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区位补偿价折价款二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19号院内东房北数第一间归黄×1所有,黄×1给付王×1房屋折价款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区位补偿价折价款三万一千零六十二元五角;西房二间归黄×1所有,黄×1给付王×1房屋折价款七千零二十六元五角、区位补偿价折价款六万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南房东数第二间归王×1所有,王×1给付黄×1房屋折价款四千八百八十元、区位补偿价五万六千八百元。南房东数第三间(门厅)归王×1、黄×1共同使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黄×1给付王×1继承所得房屋折价款一千零六十一元、区位补偿价折价款一万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419号院内东房北数第二间(门道)、南房东数第一间(门道)、院门、院落归杨×、王×1、黄×1共同使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六千元,由王×1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黄×1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杨×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黄×3、黄×5、黄×7、黄×8、黄×9各负担一百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六十八元,由王×1负担四千零三十三元六角(已交纳),由黄×1负担一万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杨×负担四千零三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黄×3、黄×5、黄×7、黄×8、黄×9各负担四百零三元三角六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

 

人民陪审员

 

刘博忠

 

裁判日期

 

○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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