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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曹×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财产分割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13民初455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9
法 官: 杨秀芝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杜×
被 告: 曹×× 张×1
被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曹××,女,1954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1,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兼被告曹××、张×1共同委托代理人张×2(曹××之女,张×1之妹),198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曹××、张×1、张×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逵,被告兼被告曹××、张×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曹××系被告张×1、张×2的母亲。原告与张×1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被告曹××的丈夫张×3去世。现三被告不同意依法分割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及顺义区×小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依法分割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内房屋及顺义区×小区×号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内北正房西数两间归原告所有;2.要求确认顺义区×小区×号房屋卖房款的十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述财产亦没有其份额,其请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分割的两处房屋均与原告无关,×号房屋系被告曹××与丈夫张×3的夫妻共同财产,张×3去世后其份额由被告曹××继承,该房屋于2013年9月由曹××出售。对于曹××现居住的李桥镇××村××街×号院内的房屋也是曹××与张×3的夫妻共同财产,张×3去世后其份额亦由曹××继承,与原告无关。《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分割共有物必须以共有为前提,原告与涉诉财产没有共有关系,张×3去世亦不产生原告与该财产的共有关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1辩称:被告张×1对张×3的遗产已放弃继承,原告所述财产与张×1无关,张×1对该财产没有共有关系,即使是在张×1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与该财产没有共有关系。×号房屋系张×1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张×3去世后其份额由母亲曹××继承,并已出售。对于×号院内的房屋也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由母亲曹××继承,与原告无关。分割共有物必须以共有为前提,原告与涉诉财产没有共有关系,张×1父亲的去世亦不产生原告与该财产的共有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张×1的起诉。
被告张×2辩称:原告所述财产与张×2无关,张×2对该财产也没有共有关系,张×2与原告没有财产共有关系。×号房屋系张×2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张×3去世后其份额由母亲曹××继承,并已出售。×号院内的房屋也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由母亲曹××继承,与原告无关。分割共有物必须以共有为前提,原告与涉诉财产没有共有关系,张×2父亲的去世亦不产生原告与该财产的共有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张×2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曹××与张×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被告张×1及被告张×2。张×3于2013年7月5日去世。原告杜×与被告张×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3名下,该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五间(含一小间锅炉房)、东西厢房中间有正房四间、门道东西各一间、杂物间及厕所各一间(靠近西门道)。2008年,曹××以其名义购买302号房屋,2013年9月1日曹××将该房屋出售他人。
张×3去世后,2013年7月20日,张×1和张×2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号院的所有房屋和×号房屋系其父母张×3和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张×3的遗产,张×1和张×2现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父亲遗产的继承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1及被告张×2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由北京市龙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声明记载:声明人张×1和张×2的父亲张×3于2013年7月5日在北京安贞医院去世,死亡后遗留有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顺字第×××号)商品房一套。上述房屋是父亲张×3和母亲曹××共同所有,现一半为父亲张×3的遗产,张×1和张×2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张×1和张×2声明,自愿放弃上述父亲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
庭审中,原告认为×号院内除东厢房和东西厢房中间的四间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及×号房屋是张×3和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3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是其遗产,张×1有权继承。张×3去世时原告和张×1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属于原告和张×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离婚,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张×1从张×3处继承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张×2和张×1询问,二人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张×3于×号院内和×号房屋遗产的继承权。
原告认为,被告张×1和被告张×2作出的对302号房屋的放弃继承声明是为了配合办理房屋出售过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张×1的该放弃声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不起作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双方均认可×号院五间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含一小间锅炉房)、东西门道各一间、杂物间及厕所各一间及×号房屋属于曹××和张×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3去世后,上述财产中的一半属于张×3的遗产份额,应由三被告进行继承。被告张×1及被告张×2有权在张×3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该放弃行为系张×1及张×2依法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1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将导致张×1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故本院认定张×2及张×1放弃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张×1及张×2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以张×1取得的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前提是张×3的遗产已经依法进行分割,即作为张×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已经具体明确,且财产权属已经属于张×1。张×1的放弃继承行为已经导致其不能取得张×3的遗产份额,故原告以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为由要求分割属于张×1应得遗产份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秀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