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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林等申请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赵春林等申请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申68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8

 

 肖菲 段春梅 朱海宏

 

审理程序: 再审

 

×1 宋× 梁× 赵×2 赵×3 赵×4

 

被申请人: ×5 余×1 韩×1 余×2 韩×2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1,男,19435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女,19411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女,197222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2,男,19951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3,男,19951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4,男,1971728日出生,兼赵×1、宋×、赵×2、赵×3的委托代理人。

 

×4、梁×的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5,,1963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1,男,19937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2,女,1982719日出生,系韩×1之母,兼韩×1的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2,男,1979113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1、宋×、赵×4、梁×、赵×2、赵×3因与被申请人赵×5、余×2、余×1、韩×1、韩×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1、宋×、赵×4、梁×、赵×2、赵×3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五被申请人未在被拆迁宅院居住,未在被拆迁宅院内出资修建过建筑物及附属物,未在被拆迁宅院内出资购买电话及空调,未出资进行过装饰装修,未在被拆迁宅院内从事过经营活动。其仅可获得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特殊补助费这三项针对个人分发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五被申请人可获得其他拆迁补偿,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5、余×2、余×1、韩×1、韩×2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天竺镇天竺村拆迁宣传手册(20108月),2.2015917日天竺村拆迁指挥部《关于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拆迁补偿说明》。申请人认为上述新证据能够证明营业损失补偿和重点工程整治配合奖系针对产权人所给付的补偿。被申请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营业损失补偿和重点工程整治配合奖系针对所有被拆迁人给付的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为天竺村拆迁指挥部所出具的文书证据。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实施方案是集体土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的依据,因此天竺村拆迁指挥部所出具的该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出具的《顺义区天竺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效力。该《实施方案》中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和重点工程整治配合奖均是针对被拆迁人所给付的补偿。综上,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赵×1、宋×、赵×4、梁×、赵×2、赵×3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1、宋×、赵×4、梁×、赵×2、赵×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1、宋×、赵×4、梁×、赵×2、赵×3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朱海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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