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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1等与姚×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姚×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民终361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1

 

 张科 李莹 刘洋

 

审理程序: 二审

 

×1 胡×

 

被上诉人: ×1 冯×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1,男,19679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686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1,女,19805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友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2,女,19637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1、胡×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12月,姚×1、冯×2诉至原审法院称:姚×1系冯×1之外甥女,冯×2系冯×1之姐。姚×1的母亲冯×3系冯×2、冯×1的姐姐。2012716日经(2011)丰民特字第1737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被继承人冯×4、冯×5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冯×3、冯×6、冯×2、冯×1。冯×61983年去世,未婚没有子女。冯×41996125日去世,冯×52007826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冯×5名下位于丰台区花乡××村79号(现161号)院内房屋及股金一直未分割,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村79号院内的房屋共计21间,及冯×5的劳动股股金。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丰台区××村161号院内的北房四间是我与父亲冯×41984年共同建造的,用于我结婚之用,应归我所有。房屋建造时,冯×2已结婚另过,对房屋没有任何付出,我当时已经参加工作,参与了建房,冯×5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建房。冯×4虽然没有留下书面证据,但是房屋确为我结婚所建,大队也未再给我分配其他宅基地。冯×51983年就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行为能力,1997年的建房是以冯×5的名义进行的审批,但实际上是我与胡×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是我们的夫妻财产,不是遗产,冯×5长年生病,一直与我生活,由我们夫妻照料,养老送终,对冯×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继承冯×5的遗产。

 

×辩称:1987年,我尚未达到结婚年龄,为了照顾冯×4和姚×1,嫁给冯×1。当时,冯家只有北房四间,一间花棚子和一间厨房,连院墙都没有。1988年,我们夫妻在院内建了5间棚子用于出租挣钱。1996年,我们夫妻花了一万五千元建西房四间。1997年,我们拆了5间棚子,申请建东房5间、北房2间、西房厕所1间,花费三万多元,当时冯×5还在世,以她的名义申请的。1998年因北房陈旧,无法入住,对北房进行了大修,对老房进行了加固、修地面、更换门窗,花费两万多。2000年,我们夫妻拆了东、西房各2间在院内南面建北房6间,花费3万多,20036月,在院中间建了北房3间,浴室1间,封了院子,花费3万多。冯×5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村里人都知道,冯×3、冯×2对建房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出过力,姚×1更没有任何付出,她母亲有病,没人照顾她,我们夫妻供养了她十七年,现在反而要侵占我们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姚×1、冯×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4与冯×5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冯×3、冯×6、冯×2、冯×1。其中冯×6198347日去世,冯×2、姚×1、冯×1、胡×均称冯×6去世时未婚、没有子女。20127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丰民特字第1737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冯×3死亡。冯×3之夫姚×21993527日去世,冯×3、姚×2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即姚×1,儿子一岁时夭折,尚未取名,亦没有户口。冯×41996125日去世,冯×52007826日去世。

 

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村161号(原门牌号为79号)。该房屋于1984年经冯×4申请,因原房三间为土墙洞子,已居住21年,危险并拥挤不能继续居住使用,因此由原来的三间房屋翻盖为五间,申请时家庭成员为冯×4、冯×5、冯×1、冯×2、黄×。经村、乡两级部门审批、同意进行翻建。将原有的北房三间推倒重新建起北房四间,此时冯×1参加工作一年,冯×21983年结婚。此后该四间房屋没有进行过翻、扩建,冯×1称对四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加固。

 

1996年,冯×1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在院内建西厢房四间,得到村委会的研究通过,但未经乡政府审批同意,在村委会亦未进行备案留存。后冯×1自行在院内建西房四间,现尚余西房三间。

 

1997年,经冯×5申请,因房顶漏水、檩条断裂,在院内翻建东配房7小间、西配房一小间,当时家庭成员为冯×5、冯×1、胡×、冯×7。并经村、乡两级部门审批、同意进行翻建。后翻建了西房一间、东房五间,现存东房两间,在××村委会档案室留存的档案中就1997年翻建时的房屋情况制作了图示,显示翻建时院内原有房屋,北房靠西有一间长3.1米、宽1.55米的房间,中间有长13.4米、宽5.67米的房屋,靠东有长3.5米、宽4.75米的房屋。西房长11.3米,宽3.9米。东房长11.3米,宽3.9米。姚×1、冯×2称当时由冯×5自行翻建,翻建的费用系出租院内房屋所得。冯×1、胡×称因当时冯×5病重,无力翻盖房屋,因此以冯×5的名义申请,实际由其二人出资、出力进行翻建。当时翻建的房屋现仅存东房两间,其他已经拆除。

 

此后,冯×1未经村、乡政府批准,擅自在院内南面建起北房五间,中间建起北房三间,并在东房北面加盖厨房一间。现院内大、小房屋共21间,姚×1、冯×2要求所有房屋作为冯×4、冯×5的遗产进行分割。冯×1、胡×认为院内房屋由冯×1或二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不是遗产,不同意分割。

 

另,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经与村委会负责人了解情况,得知冯×4的股份已由姚×1、冯×2、冯×1三人共同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共同继承冯×4的股份,并已实际享有相关的权益。故,冯×5的股份可按同样的方式进行处理。

 

另,冯×1向原审法院提交冯×5的病历记录一份及残疾证,拟证明冯×51983年起至其去世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没有建房能力。姚×1、冯×2称,冯×5的精神疾病是间歇性的,并且之后已经治愈,不存在生活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2、冯×1作为冯×4、冯×5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姚×1之母冯×3系冯×4、冯×5之女,经法院出具文书宣告死亡,冯×3之夫姚×2亦已去世,姚×1作为冯×3的女儿可继承冯×3应继承的份额。诉争的161号院(原79号院)内经多次翻、扩建,宅基地内房屋的翻、扩建应经村、乡政府审批,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才能具有合法性。就本案来说,冯×41984年、冯×51997年的翻建、新建经两级部门审批同意,法院予以认可,冯×11996年的翻建经村委会同意,但未报批乡政府同意,但在1997年翻建时,村委会存档的原房图示中将其翻建的房屋列入其中,予以认可,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北侧西数第一间小房和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小房,亦在1997年翻建前的图示中予以标明,因此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房屋的建造因未经批准,亦不被村委会所认可,故对于其所有权法院不予处理,因房屋为冯×1、胡×建造,且在宅基地范围内,已使用多年,现在仍在使用,故准予冯×1、胡×继续居住、使用。对于北房西数第一小间、西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大间、西数第六、第七小间,东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西房三间,法院确认其所有权。1984年所建北房四间(即现在北侧北房西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大间),为冯×4申请建造,当时家庭成员还有冯×1、冯×2,但冯×2已结婚,冯×1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因此主要应由冯×4进行的出资、出力翻建,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1996年所建西房四间,现尚余西房三间,由冯×1、胡×夫妇出资建造,由二人所有为宜。1997年冯×5申请建造的东配房7小间及西配房1小间,现仅存东房两间(即东房北数第二、第三间),根据冯×1、胡×提供的病历和残疾证,可以证明冯×5当时确患有精神疾病,但残疾证系2007年才取得,1997年建房时冯×5是否不具备行为能力和生活能力不能妄断,且1997年建房时冯×5与邻居签有《翻、建房协议》,可见其当时系主动申请翻建房屋,应参与了建房,在翻建申请上列明了家庭成员包括冯×1、胡×、冯×7一家,故可以认定冯×5、冯×1、胡×均参与了建房,三人对房屋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其中冯×5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关于北侧北房西数第一小间及西数第六、第七小间,双方对建房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在1997年的翻建档案中存在上述房屋,故作为冯×4的遗产进行处理。另,因冯×1参与了161号院内大多数房屋的翻建及改、扩建,并且对冯×4建造的北房四间进行了装修、加固,且在村内未在另批宅基地,而冯×2、姚×1之母冯×3均有其他的宅基地,综合房屋的建造使用、历史沿革及现今的居住、使用情况,冯×1可适当多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9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161号院内北侧北房西数第二大间、东房北数第二小间归姚×1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161号院内北侧北房西数第三大间、东房北数第三小间归冯×2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161号院内北侧北房西数第一小间及西数第四、第五大间、西数第六、第七小间归冯×1所有。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161号院西房三间,归冯×1、胡×所有。五、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161号院内南侧北房五间、中间北房三间及东房北数第一小间厨房,归冯×1、胡×居住、使用。六、冯×5名下股金归姚×1、冯×2,冯×1共同继承。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1、胡×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冯×11984年出资出力建设北房四间,原审认定北房四间为遗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1997年所建房屋系冯×1、胡×实际建设,此时冯×5早已系精神病患者,不可能出资出力,因此不应认定为遗产;3、北房西数第一小间及西数第六、七小间应是1997年建造,原审认定为冯×4的遗产不妥;4、冯×1、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1同意原审判决,其答辩称:11984年时冯×4有稳定的、较高的收入,冯×5也有劳动能力,当时冯×1年幼,1984年所建房屋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关于1997年所建房屋,根据审批显示系冯×5所建造,而且冯×5有房屋出租收入,其是有能力建房的,亦不存在对方所称精神疾病,病历显示冯×5的病情已经痊愈出院;3、冯×1、胡×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冯×5完全可以靠房屋出租收入维持生活,冯×1、胡×在其他案件中自述在另一院落生活,未与冯×5一起居住生活。

 

×2同意原审判决,其答辩称:冯×1、胡×根本没有赡养老人,老人以房养房,依靠出租房屋收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原审审理期间前往涉案院落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现场勘验的结果,均认可房屋坐落及结构未发生变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信、(2011)丰民特字第17375号民事判决书、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1997年房屋原有、新建示意图、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病历记录、房屋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冯×4、冯×5的遗产范围以及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关于1984年所建北房四间(即现在北侧北房西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大间),为冯×4申请建造,冯×1上诉称其于1984年出资、出力建设北房四间,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1984年所建北房四间(即现在北侧北房西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大间)为遗产并无不妥。关于北房西数第一小间及西数第六、七小间,冯×1、胡×上诉称应是1997年建造,但1997320日审批的《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及档案中已经载明了上述房屋的存在,冯×1、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1997年建造,原审认定北房西数第一小间及西数第六、七小间为遗产并无不妥。关于1997年建造的东配房7小间及西配房1小间,现仅存东房两间(即东房北数第二、第三间),冯×1、胡×上诉主张系其二人实际建设,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1997320日审批的《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中申请人为冯×5,且冯×5还就此次翻建与邻居签订《翻、建房协议》,冯×1、胡×还上诉称此时冯×5早已系精神病患者,不可能出资出力,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1997年建房时冯×5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冯×5名义申请审批所建房产与冯×5无关.原审根据翻建档案材料,确定冯×5、冯×1、胡×三人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并据此确定遗产范围与上述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综合房屋的建造使用、历史沿革及现今的居住、使用情况,认定在涉案21间房屋中冯×1、胡×对其中17间享有相应权利体现了法律规定的可适当多分的原则及情形。

 

综上所述,冯×1、胡×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4元,由姚×1、冯×2各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冯×1、胡×共同负担1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4元,由冯×1、胡×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

 

李莹

 

代理审判员

 

张科

 

裁判日期

 

○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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