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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1等与贾×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贾×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财产分割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民终358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7

 

 赵文哲 刘福春 牛旭云

 

审理程序: 二审

 

×1 贾×1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药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1,女,19561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1,男,19854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药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2,男,1957710日出生。

 

原审被告贾×3,女,198110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1、贾×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贾×2原系夫妻,贾×1、贾×3系我二人的子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以下简称×号)的北房六间及西房三间半系我与贾×2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我们离婚时,只对北房进行了分割,并未分割西房。离婚后,我与贾×1一直在×号院内居住。2011年,我与贾×1、贾×2共同在×号院内建南房五间。现×号院已被政府征收,贾×2就其中大部分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号院的征收补偿利益,同意贾×1、贾×3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二人所有,由贾×2向我支付征收补偿款1265452.54元。

 

一审被告辩称

 

×2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柴×1的离婚调解书中已写明×号院内西房三间半由我处理。我们离婚前西房只是简易房,2003年我取得建房审批将西房翻建,故西房当归我所有。2011年我出资将×号院落棚建。征收时,我与柴×1、贾×1、贾×3分别就×号院内部分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如果柴×1、贾×1、贾×3不来分我的征收补偿利益,我同意我们各自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各自所有;如果他们非要分我的利益,我认为贾×1、贾×3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我所有;柴×1的利益,该归她的部分还归她。

 

×1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贾×2赠与给我的,应归我所有。此外,×号院内南房主要是我出资修建的,柴×1也出了部分钱。我认为贾×2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有我的份额,我也要求分割,我应享有南房85%的利益。

 

×3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贾×2赠与给我的,应归我所有。×号院内南房四分之一的利益应归我所有。我也要求分割贾×2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贾×2向我支付40万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2与柴×1原系夫妻,二人于19803月登记结婚,于20013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贾×1、贾×3系二人的子女。

 

1986年,贾×2取得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在×号院内建楼房上下共六间,审批表中列明同居人员包括柴×1、贾×1、贾×32001年,贾×2与柴×1离婚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坐落在门头沟区×号院的二层楼房一栋(北房)、西房三间半,其中二层楼房的楼下三间归柴×1所有,楼上三间归贾×2所有;西房三间半由贾×2处理。”20034月,贾×2取得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显示贾×2申请在×号新建房屋四间。柴×1主张该建房许可中的新建房屋即为调解协议中的西房三间半,该房屋系其与贾×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只是当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直到2003年才补办的建房许可证。贾×2主张离婚时西房系简易房,其于2003年审批后将西房重新翻建。

 

本院查明

 

除上述房屋外,×号院内尚有部分未取得建房手续的自建房屋。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自建房屋系2011年所建;但对于建房的出资情况,当事人存在不同意见。柴×1、贾×1主张,自建房系柴×1、贾×1与贾×2出资建造,贾×1出资较多。贾×2主张,自建房系其出资,贾×1、柴×1只是在建房中出力。贾×3认可自己未在建房中出资出力。为证明其主张,柴×1申请证人柴×2出庭作证,柴×2陈述其系柴×1的侄子,其陈述2011年初盖房时,柴×1帮着清理院子,盖房时缺什么东西,比如五金件,柴×1也会帮忙买。贾×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出庭作证。王×陈述2012年,贾×1从其处购买新型楼板,花费1.2万元;后期又拿了些古建材料和其他零碎材料,共5000元左右。2.证人马×出庭作证。马×陈述其在2011年年初,帮贾×1干活,包括拉石子、沙子,焊房顶等,贾×1共向其支付2.1万元。3.证人柴×2出庭作证。柴×2陈述×号盖房时房顶材料是其与贾×1一起购买的,花了3万多;其还看到贾×1还买了约5万元的砖和6万元的水泥,但砖和水泥还曾用在别处;盖房用的圆灯、开关、地砖、踢脚线等装修用品也是其与贾×1一起去买的,贾×1出的钱。4.建筑材料购货单若干,所购物品包括砖、踢脚线、石膏板等。5.范×出具的收条两张。收条显示范×于2011918日收到建房款17000元,于201218日收到建房款20000元。6.贾×1与李×、孙×、沈×、范×的通话录音,证明建房的砖、水泥款、建房款及装修款的支付情况。7.贾×1个人账户明细,用以证明盖房期间贾×1账户中资金变动情况。经质证,贾×2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贾×2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范×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其于20112月在×号给贾×2盖房,工程款6万元系贾×2支付;2.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柴×1与贾×2离婚后生活费一直由贾×2供给,柴×1没有工作,也没有其它经济来源;贾×12007年后一直给贾×2管理工地,一切生活来源由贾×2供给。该证明上并无经办人签名。经质证,柴×1、贾×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2年×号院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贾×2分别以其本人及柴×1、贾×1、贾×3的名义就×号院内部分房屋与征收主体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并于20156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贾×2《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房屋包括:1号房(面积为62.24平方米)、3-1号房(面积为38.19平方米)、3-2号房(13.75平方米)、5号房(140.96平方米)。贾×2依约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325332元、搬家补助费382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周转费45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3827元,贾×2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由于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299.34平方米,贾×2另获得了3579508元(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款。柴×1《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房屋包括4号房(面积为56.16平方米)、3-3号房(面积为27.98平方米)。柴×1依约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75726元、搬家补助费126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周转费54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262元,柴×1可获得两套二居室安置房,由于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1.91平方米,柴×1另获得297635元(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款。贾×1《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房屋为3-4号房(面积为15.57平方米),贾×1依约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14013元、搬家补助费23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周转费45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234元,贾×1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但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6805元。贾×3《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房屋为3-5号房(面积为15.57平方米)。贾×3依约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14013元、搬家补助费23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周转费45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234元,贾×3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但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6805元。

 

当事人均认可,上述1号房为北房下层三间,4号房为北房上层三间,3-1号、3-4号、3-5号系西房,其余房屋均为2011年所建的自建房。贾×2的《征收协议》系其本人签订,柴×1、贾×1、贾×3《征收协议》中的签名均贾×2代签。2015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本人签名。柴×1、贾×1、贾×3不认可四人各自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各自所有,但三人对上述《征收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和补偿内容不持异议。贾×2、柴×1、贾×1、贾×3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已实际发放,均由本人领取。贾×2名下的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由于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协议面积,贾×2另需支付29015元补差款。柴×1名下的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号,由于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协议面积,柴×1另需补交64618元补差款。贾×1名下的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1单元×1号,由于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协议面积,贾×1另需补交30415元补差款。贾×3名下的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号楼×2单元×2号,由于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协议面积,贾×3另需补交12800元补差款。上述房屋均已具备交付条件。

 

另查,贾×2、柴×1、贾×3现均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村农民,贾×1现为居民户口。当事人均认可,×号房屋被征收前,柴×1在×号院内居住。贾×1、贾×3主张二人亦在×号院内居住,柴×1对此不持异议,贾×2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柴×1主张其在×号院内居住,×号院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宽带费均系自己购买或安装,故相应移机费用应归自己所有。贾×2对此不予认可。贾×1、贾×3不主张分割该部分利益。

 

×1曾于20154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号院的征收补偿利益。后因《补充协议》尚未生效,柴×1撤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民事调解书、《征收协议》及其档案材料、单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柴×1、贾×1、贾×3并未参与2012年《征收协议》的签订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贾×2与三人曾就×号院内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过协议。虽然柴×1、贾×1、贾×3均在20156月由本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此之前,柴×1已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号院的征收补偿利益,故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应视为三人对《征收协议》中财产分割方案的认可。故柴×1、贾×1、贾×3有权要求依照×号院内房屋的原权属状况分割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贾×1、贾×3主张3-43-5号房屋系贾×2赠与二人,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贾×22012年签订《征收协议》时单方对×号院内的房屋进行的分割,该分割系对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而非无偿赠与行为。故对贾×1、贾×3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号院内有证房屋。×号院内二层楼房系贾×2、柴×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获得宅基地所建的房屋。二人离婚时约定楼房楼下三间归柴×1所有,楼上三间归贾×2所有。故楼下三间(1号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柴×1所有,楼上三间(4号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贾×2所有。贾×2、柴×1在离婚时亦约定,西房三间半由贾×2处理,且离婚后贾×2就西房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故西房(3-13-43-5号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贾×2所有。

 

关于×号院内无证房屋。从×号院原宅基地审批情况来看,贾×2系以家庭为单位向村集体申请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家庭人口包括柴×1、贾×1、贾×3。现贾×1、贾×3均已成年,二人对该处宅基地亦享有使用权。2011年,×号院内建成部分无证房屋,贾×2、贾×1、柴×1对建房均有一定的贡献。故法院认为该部分无证房(3-33-25号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贾×2、柴×1、贾×1、贾×3共有,四人各自享有的份额法院将依据×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情况及当事人对建房的贡献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本院认为

 

考虑到当事人均已就各自《征收协议》项下的房屋办理了选房手续,从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法院认为贾×2、柴×1、贾×1、贾×3各自《征收协议》项下的安置房相应的权利应归各自所有,房屋交付时因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协议面积所补交的房款亦由各自负担。《征收协议》项下的安置面积大于其应获得的安置面积的当事人应向《征收协议》项下安置面积小于其应获得的安置面积的当事人依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及被征收房屋的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标准返还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贾×2、柴×1、贾×1、贾×3各自独立签订了《征收协议》,且各自名下的安置房的相应权利归各自所有,则四人各自《征收协议》项下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二次搬家奖励费应归各自所有。柴×1主张贾×2名下的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及宽带费应归其所有,贾×1、贾×3不要求分割该部分利益。鉴于征收前×号院由柴×1实际居住使用,故法院认为该部分利益应归柴×1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归贾×2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归柴×1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归柴×1所有。四、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归贾×1所有。五、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号楼×2单元×2号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归贾×3所有。六、贾×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柴×1支付征收补偿款五十八万元。七、贾×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贾×1支付征收补偿款五十四万元。八、驳回柴×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柴×1与贾×1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柴×1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西房三间半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房屋是柴×1和贾×2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号院内无证房屋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系柴×1、贾×1出资出力所建,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柴×1和贾×1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八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1265452.54元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贾×1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号院自建房利益及补偿款应该大部分归贾×1所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征收协议时对房屋的分割为无权处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西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贾×2所有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收补偿款266770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答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3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柴×1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贾×2被判刑,柴×1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贾×2存在婚外情,离婚时贾×2是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建×号院内的无证房屋,柴×1有出资;录音文字及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贾×1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贾×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贾×3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贾×2、贾×3、贾×1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号院内房屋的归属。关于×号院内西房三间半,贾×2、柴×1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贾×2处理,且离婚后贾×2就西房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现柴×1主张西房中有其份额,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柴×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号院内无证房屋,该院落宅基地系贾×2以家庭为单位向村集体申请审批,且上述无证房屋建设时各家庭成员均有贡献,故上述房屋确定为家庭共有并无不当。就柴×1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西房三间半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房屋是柴×1和贾×2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号院内无证房屋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系柴×1、贾×1出资出力所建,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柴×1和贾×1等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柴×1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贾×1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号院自建房利益及补偿款应该大部分归贾×1所有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贾×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贾×1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征收协议时对房屋的分割为无权处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西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贾×2所有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等一节,贾×1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贾×1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柴×1提交刑事判决书、照片、存折、录音文字及光盘等证据一节,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零六十元,由柴×1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贾×2负担二万八千四百元,由贾×1负担八千七百六十元,由贾×3负担二千四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柴×1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贾×2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三百三十元,由柴×1负担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贾×1负担二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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