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孙×1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民再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7
合 议 庭 : 郭勇 王颖君 孙锋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孙×1 宋×
被申请人: 孙×2 孙×3 曹×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1,男,2011年11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孙×1之法定代理人)宋×,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2,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3,男,1958年7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女,1957年2月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1、宋×与被申请人孙×3、曹×、孙×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0376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46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兼孙×1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曹×及其与孙×3、孙×2之委托代理人张荆、李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宋×、孙×1在一审诉称,宋×同孙×2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通过海淀区山后法庭调解离婚,经法院调解婚生子孙×1归宋×抚养,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21518号。孙×3和曹×为夫妻关系,孙×2为其子。2011年12月9日位于海淀区海淀乡某村小狮子胡同11号院被拆迁,拆迁协议中宋×和孙×1被列为安置人。按照《某搬迁腾退方案》的规定,其中有宋×和孙×1的相关拆迁利益,但是对方未对此进行支付和确认。在前述宋×和孙×2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案房屋未建成和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未作出处理。现涉案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并已经交房。为维护宋×和孙×1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新村14号楼4单元302号1居室和3号楼1单元403号1居室归宋×和孙×1居住使用;二、判令对方支付宋×和孙×1扣除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后剩余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67810元;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2、孙×3、曹×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宋×、孙×1的意见,此房是孙×3与曹×的共同财产,宋×与孙×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在孙×3夫妇的房中居住,对此房无相应权利。故不同意宋×、孙×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3与曹×系夫妻关系。孙×2系二人之子。宋×与孙×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孙×1。2012年10月,宋×与孙×2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孙×1由宋×抚养。宋×与孙×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3(乙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某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迁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村小狮子胡同11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双方经协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20.42平方米,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孙×3、曹×(独立户)、孙×2、宋×新生儿(独立户)。二、乙方转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某新村16号楼2单元503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9.02平方米;2、某新村16号楼2单元603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9.02平方米;3、某新村14号楼4单元302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4、某新村3号楼1单元403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共计4套,总建筑面积271.44平方米。三、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若面积不足或剩余,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1.44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二)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29.58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五、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2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及参照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款99866元;七、款项结算:1、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935159.80元;其中包括(1)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万元;(2)配合异地安置奖20万元;(3)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万元;(4)提前搬家奖5000元;(5)搬家补助费4664.80元;(6)装修补助费271440元;(8)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075元;(9)周转费21.6万元;(10)其他补助费736000元,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及协议书第三条第(一)(二)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627448元,乙方置换安置房超出乙方腾退宅基地面积部分应补交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搬迁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奖励中扣抵。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1407577.8元。根据《某搬迁腾退方案》中第三章搬迁腾退补偿安置第十二条规定,本地区搬迁腾退实行宅基地面积置换,按认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对被拆除的合法有效宅基地内房屋及附属物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一)被搬迁腾退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少的,按1:1比例置换安置房后,可按认定人口人均50平方米补足安置房面积,补足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因楼房户型原因超出部分不得大于1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购买。(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被腾退人置换成套安置楼房后,所剩余面积不足置换最小成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4万元货币补偿,人均不足50平方米补足的,不享受此规定。(三)合法认定的宅基地上二层建筑按每平方米800元给予补偿。(四)对于自愿申请不置换安置楼房的,可按每建筑平方米2.4万元给予货币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某搬迁腾退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地区搬迁腾退系北京市关于城乡结合部政策的相关要求,为了改善某地区百姓居住条件、提高百姓生活水平、大力提升某地区综合环境而进行的。被搬迁腾退人是指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某村小狮子胡同11号院系孙×3名下的宅基地,在宅基地内所建的房屋亦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宋×、孙×1虽在此次拆迁中被列为安置人口,应当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但其对于房屋的建设未出资,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拆迁政策,房屋面积的安置是与宅基地面积置换而来,并因家庭人口享受相应权利,故宋×、孙×1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作为曾经的安置人口而言,孙×3、曹×在拆迁时因宋×、孙×1而多享有了安置的政策,现宋×、孙×1主张此权利,应予支持,但方式应以货币支付为宜,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在安置协议中有关部门对于拆迁安置户购房的标准计算。因只有周转费是按照人口补偿,故对周转费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孙×3、曹×向宋×、孙×1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四十五万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孙×3、曹×向宋×、孙×1支付周转费八万六千四百元。三、驳回宋×、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宋×、孙×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未主张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仅主张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货币支付为宜”系认定事实不清。3、如以货币补偿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优惠价格来计算上诉人安置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3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列的安置房屋、拆迁房屋补偿款,已交付孙×3、曹×。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拆迁,后双方离婚,对于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请求分配拆迁利益的,法院应当根据拆迁协议中的不同补偿项目,确定女方及子女应享有的利益。本案中,根据某搬迁腾退方案的规定,被搬迁腾退人是指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为安置人口,应当根据拆迁协议中的补偿项目分配拆迁利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被拆迁房屋的翻扩建有无贡献、某地区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亦未支持其要求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根据安置协议的相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拆迁利益分配中,女方在不享有安置房所有权情况下,可以根据优惠购房指标的经济价值进行补偿。原审法院以安置协议中有关部门对于拆迁安置户购房的标准计算货币补偿,并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对周转费进行了分割,保护了二上诉人的拆迁利益,被上诉人亦予以接受,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要求以每平米2.4万元给予货币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宋×、孙×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孙×1、宋×再审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未主张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现仅主张享有居住使用权,一、二审法院无权以再审申请人对被安置“房屋的建设未出资,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某搬迁腾退方案》规定第十条,再审申请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之一,被确定为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使用权。又根据《某搬迁腾退方案》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可获得100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可获得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屋,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想,就判断对再审申请人的补偿应以“货币支付为宜”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安置协议的相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妥”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的这种强制将安置利益转换为货币补偿的裁判方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如以货币补偿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以优惠价格来计算再审申请人安置利益有违公平。应该按照195万进行补偿(2.4万元乘以100平米,减去购房款),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我方给付45万元补偿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孙×3、曹×、孙×2再审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申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是附属在被申请人的房屋赔偿基础上的,再审申请人只能要求赔偿相应的价款,不能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货币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都表示可以接受货币补偿,所以原审判决货币补偿是正确的,不属于不告不理。2、赔偿再审申请人房屋的价款应以当时国家收取的房屋单价作为赔偿标准,而每平米2.4万元的货币补偿是针对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所以再审申请人称应该按照每平米2.4万元的价格给予其货币补偿是错误的。原审根据《某搬迁腾退方案》第三章第(一)条规定的每平米4500元为标准计算应支付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价款是正确的。3、在宋×和孙×2离婚案件中,本次拆迁中涉及到孙×2、宋×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已经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我方给了宋×2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某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了再审申请人是被安置人口,其对于孙×3一家被安置住房的面积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是否享有涉案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原审尚未审查清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锋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