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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杨×1、陈×1、杨×2、张×1、杨×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杨×1、陈×1、杨×2、张×1、杨×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土地使用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民终371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28

 

 闫慧 何灵灵 王海宁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1 陈×1 杨×2 张×1 杨×3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2912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589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女,195911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男,198212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1(杨×2之妻),女,19817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1,男,19589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817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1,男,19589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男,20083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1(杨×3之母),女,19817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1,男,19589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杨×1、陈×1、杨×2、张×1、杨×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士龙,被上诉人杨×1、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律师、被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1,被上诉人杨×2之委托代理人张×1、杨×1,被上诉人杨×3之法定代理人张×1及委托代理人杨×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2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杨×1是李×1的儿子,杨×1与陈×1系夫妻关系,杨×2系杨×1与陈×1之子,杨×2与张×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320121231日,李×1与杨×1、陈×1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号院落(以下简称××号院)拆迁,杨×1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和《安置周转协议书》。杨×1用部分拆迁补偿款支付了购房款,并接收了安置的五套房屋。李×1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及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李×1所有;2.杨×1支付拆迁补偿款2310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1、陈×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李×1年近90岁,杨×1、陈×1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有质疑。李×190年代之前一直跟随杨×1、陈×1居住。杨×4和杨×5以要房为由与李×1接触,杨×1、陈×1认为起诉不是李×1的真实意思,且李×1不会写字。请求法院对本案诉状是否是李×1真实意思进行核实。被拆迁的××号院内全部房屋均是杨×1、陈×1所建造,不是李×1所建的,且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是登记在杨×1名下。李×1主张分割的安置房屋为杨×1所有,考虑李×1在本次拆迁中享有50平米的优惠政策,杨×1、陈×1同意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涉案拆迁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1主张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区位补偿款、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补助费均与李×1无关,李×1享有10000元定向安置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物业奖励费与李×1无关、购房款10%优惠李×1不应享有、临时周转费李×1已实际享受、二次搬家补贴李×1不应享有。1986年李×1家分家后,李×1跟随杨×4居住,后被杨×4媳妇打出来,此后一直跟随杨×1居住,近两年李×1的医疗费杨×1就承担了350000元。

 

×2、张×1、杨×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杨×1与陈×1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杨×6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杨×7、杨×1、杨×4、杨×5。杨×6198539日去世,杨×72006年去世。杨×1与陈×1系夫妻关系,杨×2系杨×1与陈×1之子,杨×2与张×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3

 

××号宅基地登记在杨×1名下。201519日,杨×1(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号院内有正式房屋一间,建筑面积333.33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六人,分别为李×1及杨×1、陈×1、杨×2、张×1、杨×3;安置房屋包括:1.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2.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3.朝阳区×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建筑面积56.28平方米;4.朝阳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56.30平方米;5.朝阳区×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建筑面积93.33平方米。甲方应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1690326.01元,其中包括区位价补偿款766659元,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712077元,搬家补助费6666.6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36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6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元、定向安置奖6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物业奖励费6000元、地价补助/元、购房款10%优惠99728.41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997284.14元。20141020日,杨×1(乙方)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甲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安置房源尚未竣工,故此次对乙方的安置需延长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14111日至2015430日),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332400元,二居室按2700元/月支付,232400元,每人每个月支付600元,6人计21600元,周转补助费合计86400元。十八里店乡政府依约支付杨×1差价款693041.87元。前述五套房屋已于2015115日交付给杨×1,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询,杨×1、陈×1、杨×2、张×1、杨×3104号房屋现由杨×1、陈×1居住使用,2104号由杨×2、张×1、杨×3居住使用,剩余三套房屋已装修并出租。再询,杨×1称其领取前述差价款后因装修和为李×1治病已经支付300000余元。

 

庭审中,李×1提交198667日《分家协议书》,上载“今有李×1、其长子杨×7、杨×1、杨×4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房产:现共有房屋九间,其中南边六间,北边三间。南边六间中间不准砌院垟,东三间归杨×4所有,西三间归杨×1所有。北边三间房归李×1所有。二、地上物:两边房屋前后地上物归李×1所有。(主要是各种树木)……八、其母李×1另过,三个儿子每人每月最底给贰拾元生活费。随着物价增加生活费按增加比例增长。九、自留地杨×1、杨×4各一半。十、其母李×1丧失劳动能力后一切费用均由三个儿子负责,做到赡养父母义务……”。杨×7、杨×1、杨×4及代笔人杨×8签字。

 

×1主张《分家协议书》确认其有三间房,杨×1也有三间房,1988年杨×1把自己的三间房出售后居住在李×1的房屋里,后李×1与杨×1一起将李×1分得的三间房翻建并扩建成北房五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但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杨×1未征求李×1及其他子女意见,并申请证人杨×4、杨×5到庭欲以佐证。杨×1、陈×1、杨×2、张×1、杨×3认可《分家协议书》真实性,对于《分家协议书》和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1、陈×1、杨×2、张×1、杨×3主张××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1,而非李×1;《分家协议书》记载的李×1的三间房不能等同于××号院内的三间房屋;签订《分家协议书》后,李×1的三间房已于1988年拆除,村委会将被拆除的李×1的三间房对应地块改作官道使用;杨×11988年新建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四间,1998年又建设二排南房共六间,2000年将院落封顶直至拆迁,李×1一直与其生活,但未出资建房。李×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988年申请新建、翻建房屋时李×1曾出资。李×1及杨×1、陈×1、杨×2、张×1、杨×3就建房出资情况均未举证。

 

庭审中,李×1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庄村委会)于2015612日出具的证明,徐×、边×、梅×签字的情况说明,《社员申请新建、翻建房屋审批表》,欲证明××号院原土地使用权人系杨×6,原有房屋九间,后申请新建六间,翻建后未经李×1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杨×1,翻建登记手续记载的5人为李×1及杨×1、杨×7、陈×1、杨×2。案件审理中,法院到周家庄村委会调查,该村村长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表示对于××号宅基地变革无书面记载。

 

庭审中,李×1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其现在在外租房居住。杨×1、陈×1、杨×2、张×1、杨×3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同意李×1与其在涉案安置房屋内共同居住。

 

庭审中,杨×1、陈×1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欲证明李×1一直跟随杨×1生活,由杨×1承担李×1全部赡养费用。李×1对于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198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中规定房屋腾退采取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凡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定向安置奖:10000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2)……(3)工程配合奖5000元/人;(4)提前搬家奖5000元/院;(5)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10)物业奖励费:6000元/院(只限本村村民);(11)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优惠10%;(1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1依据其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取得了相应的安置利益。李×1作为被安置人,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安置利益。关于×1号房屋,因包括×1号房屋在内的五套安置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律上的所有权尚未设立,经法院释明,李×1号仍坚持要求确认×1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应待涉案房屋获得所有权证书后另行主张。根据拆迁政策,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系按照人口数予以计算,法院按照安置人口数予以分割;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助费与补偿标的直接相关,未有证据证明系李×1号所有,故李×1号无权主张。区位价补偿款、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物业奖励费均与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相关,且大部分用于支付五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现五套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相应拆迁利益尚未确定,故前述款项不具备分配条件,待与五套安置房屋权利一并分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0%的优惠系对被安置人居住利益的保障,与安置房屋的权利直接相关,亦应与房屋权利一并处理。关于杨×1号主张其为李×1号治病支付大量款项,与本案分家析产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12月判决:一、杨×1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1号拆迁补偿款共计一万五千元。二、驳回李×1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1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杨×1号仅是代表李×1号签订安置协议,其中李×1号的安置权益明确,对共有人财产根据安置协议完全可以分割。原审法院没有充分释明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之前不能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及法律所能保护李×1号权益的范围。购房所用款项已经直接在《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列明扣除,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已经明确,与所有权证是否取得无关,不存在拆迁利益不确定,完全具备分配条件。李×190岁高龄在外租房居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1号原审诉讼请求。

 

×1号、陈×1号、杨×2、张×1号、杨×3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审法院对李×1号进行了询问,李×1号陈述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庭审中,法院向李×1号释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坚持主张×1号房屋的所有权,李×1号答复坚持要求确认×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双方均认可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非李×1号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置协议书》、《实施细则》、《分家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安置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李×1号能否要求确认其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此有关的拆迁利益应否予以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1号房屋系于合法国有土地上建设的能够办理相应权属登记的房屋的法律手续,且各方均认可该房屋尚无所有权证书,由此推定该房屋尚未合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故李×1号就×1号房屋所有权提出确认之诉,前提条件暂不具备。在原审法院对李×1号进行释明后,李×1号仍坚持要求确认所有权,故本院对李×1号的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按安置人口数补偿的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予以分割,并结合双方均认可电话、空调、有线电视非李×1号所有之事实驳回李×1号要求对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助费予以分割的请求并无不当。对涉及安置房屋相关权利有关的区位补偿款等拆迁补偿利益暂不予分割亦无不当。但应指出,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李×1号作为被安置人,有权依据其享有的拆迁利益,对有关安置房屋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并可同时主张对相关拆迁补偿款等问题一并处理,就此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李×1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1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李×1号负担620元(已交纳),由杨×1号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李×1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灵灵代理审判员闫慧代理审判员王海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俣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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