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狄×1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民终195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25

 

 陈茜 夏莉 齐晓丹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李× 狄×3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1,男,19788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立雪(狄×1之妻),女,19703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2,男,19479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521022日出生。

 

×2与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3,男,20039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顺玲,女,1979112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1因与被上诉人狄×2、李×、狄×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狄×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雪,狄×2和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狄×3的法定代理人安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3月,狄×2、李×诉至原审法院称:狄×1系狄×2与李×之子。狄×2、李×、狄×1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八队居民。狄×2、李×原在北京市朝阳区×有宅基地一处(面积190平方米,以下简称821号院),上有房屋11间和其他地上生活设施,均为狄×2、李×婚后共同财产。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拆迁,狄×2、李×与狄×1系同一户口,狄×2既是户主又是房屋产权人,理应与狄×2签订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后经狄×1运作,狄×2和狄×1分别代表821号院于2004112日同时和拆迁方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各签订了一份《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拆迁政策和所签协议,此次拆迁共获得了拆迁补偿款708344.14元,并用拆迁补偿款中615655元购得房屋三套,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常营民族家园小区G19号楼10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剩余9万多元全部用于装修房子。402号房屋原由狄×2、李×居住,狄×1502号房屋和203号房屋出租获利。2009年狄×1离婚,其不顾狄×2、李×对孩子的感情依靠和唯一寄托,绝情的将狄×3给安顺玲抚养。2014322日,狄×1将狄×2、李×打伤,已经另案解决。随后狄×1502号房屋中的生活用具破坏并将租客赶走,更换门锁后将房屋据为己有。狄×2、李×至今无处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仅靠每月一千多元维持生计。我们认为821号院及院内的一切都是狄×2、李×共同辛勤劳动创造,系狄×2、李×个人财产。根据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除了提前签订协议奖有6000元应归狄×1所有之外,其与所有的补偿款均系821号院作价补偿而来,而821号院及院内一切都是狄×2、李×财产,故该所有补偿款均归狄×2、李×所有。从实际补偿办法来看,显然是用上述拆迁补偿款购买三套房屋,剩余款项用于装修。故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中,除了狄×1所获得补偿款相对应的面积之权益属于狄×1外,其余部分应该全部归狄×2、李×所有。狄×2、李×身患疾病没有收入,原本想靠出租房屋来维持生计,现在却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为了维护狄×2、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402号房屋、502号房屋、203号房屋均归狄×2、李×所有;2、狄×1502号房屋腾退。

 

一审被告辩称

 

×1在原审法院辩称:从物权保护纠纷到分家析产纠纷,从案由的变化来看,(2009)朝民初字第2230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关于房屋情况部分写明“原告称:双方父母最后商量各自给孩子要一套房”,(2012)朝民初字第09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狄×2、李×向我返还502号房屋,并交还上述房屋钥匙、电卡、天燃气卡及我的拆迁协议原件。结合本案我与狄×2、李×认可的关于我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李×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均记载了根据乡政府《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双方共同同意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安置补偿,是按照有房有户的补偿办法进行安置补偿。李×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其是按照有房无户进行安置补偿。我和狄×3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按照《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第一项进行拆迁安置的,我与狄×3有建筑面积81.88平米。在《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中双方分别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明确记载了李×和狄×2的拆迁补偿款、具体回迁楼房安置内容。在《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之初,狄×2、李×与我作为家庭成员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并且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后实际入住房屋至今,尽管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但在《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之后时隔十多年之久,原告才起诉我。不论是按照物权保护纠纷案由,还是按照分家析产纠纷案由,狄×2、李×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已经对拆迁安置补偿一系列的问题达成了合意,狄×2、李×再次起诉已经丧失了物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根据(2012)朝民初字第09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我与狄×3不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享有拆迁经济利益,而且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物权权属利益。《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原件对于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院判决狄×2、李×返还我拆迁协议原件既意味着对上述房屋的物权上的请求权和支配权进行了返还确认,所以我与狄×3502号房屋和203号房屋具有排他的物权请求权和支配权。我认为狄×2、李×的诉讼请求丧失了请求权的客观事实基础,违背了家庭成员之间的诚信原则,请法院驳回狄×2、李×的全部诉讼请求。502号房屋和203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我和被告狄×3所有,402号房屋应归狄×2、李×所有。我不同意从502号房屋中腾退,502号房屋一直是由我支配和使用,203号房屋也一直由我对外出租,狄×2、李×的请求没有依据。

 

×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狄×2、李×的诉讼请求,同意三套房屋归狄×2、李×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狄×1系狄×2与李×之独生子。狄×1、安顺玲于2003526日登记结婚,2003914日育有一子狄×32009年狄×1与安顺玲经法院判决离婚,狄×3由安顺玲抚养。821号院宅基地登记在狄×2名下,地上房屋由狄×2、李×1978年建造。

 

另查一,2004112日,狄×1(乙方,常营八队821号)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与乡政府(甲方)签订了《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甲、乙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房屋补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狄×1,之子狄×3;乙方在常营乡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11间,建筑面积81.88平方米;使用权补偿(区位价补偿款)235940元,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168076.07元,甲方以现房502号房屋一套(90.63平米)及期房203号房屋一套(66.72平米)补偿给乙方,楼房总价格399080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费6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9377元、搬家补助费220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7200元,奖励、补助费合计34777元,总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补偿差价款39713.07元。

 

另查二,2004112日,李×(乙方,常营八队821号)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与乡政府(甲方)签订了《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甲、乙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房屋补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李×,之夫狄×2;乙方在常营乡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间,建筑面积81.89平方米;使用权补偿(区位价补偿款)235945元,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元,甲方以现房402号房屋一套(90.63平米)补偿给乙方,楼房总价格216575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费6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元、搬家补助费/元、房屋周转补助费/元,奖励、补助费合计9300元,总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补偿差价款28670元。

 

另查三,根据朝阳区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的相关规定,使用权补偿根据每户人均面积不同分别计算;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区位价计算,即每平方米2500元,另每人给予10平方米奖励优惠价格,按区位价优惠20%的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部分先行计算;因安置用房户型限制,当楼房成套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时,大于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平均价格买足实际面积;提前签订协议奖按每人3000元发放,提前搬家奖按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发放,另每户加3000元,搬家补助费按原正式住房,每间200元,由拆迁、腾退人出车搬家的不予补助,周转补助费按每人每月300元发放。

 

另查四,2009年,狄×1起诉安顺玲离婚纠纷一案中,安顺玲主张5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因502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予处理,并于2009828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23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狄×1与安顺玲离婚;二、狄×3由狄×1自行抚养;三、共同债权一万三千元由狄×1和安顺玲平均享有。安顺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502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要求当事人另案解决,并于2009122日出具(2009)二中民终字第214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2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2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狄×1和安顺玲之婚生子狄×3由安顺玲抚养,狄×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狄×3抚育费八百元,至狄×3十八周岁止。另,因203号房屋系期房,故狄×1、安顺玲在离婚纠纷中均未主张分割。

 

2010年,狄×2、李×、狄×1共同作为原告将安顺玲、张万英(安顺玲之母)、安瑞山(安顺玲之父)、狄×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502号房屋由其三人居住使用,并要求安顺玲等人腾退上述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狄×1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实际安置人为狄×1、狄×3,二人即享有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从安置补偿协议来看,现有的补偿办法实际用安置补偿款再行购买房屋,故对于房屋的分割即为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同时,根据协议内容所载及双方所述,所有权补偿款系针对原房作价而来,而原11间平房系狄×2、李×所有,故此笔款项应归二人所有;提前搬家奖励费中的8188元系按原房屋面积确认所得,故此笔款项也应归狄×2、李×所有;搬家补助费同理,应归狄×2、李×所有。50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协议中安置的期房,双方均称尚未取得。2010510日,本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1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502号房屋由狄×1居住使用;二、安瑞山、张万英、安顺玲、狄×3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搬出502号房屋。该判决生效后,502号房屋由狄×2、李×占有使用并出租。

 

2012年,狄×1起诉狄×2、李×,要求其二人返还502号房屋,并将房屋钥匙、电卡、天燃气卡及拆迁协议原件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狄×1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实际安置人为狄×1、狄×3,二人即享有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从安置补偿协议来看,现有的补偿办法为用安置补偿款再行购买房屋,故对于房屋的分割实际即为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生效判决已对5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作出认定,狄×1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012423日,本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09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狄×2、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狄×1返还502号房屋,并交还上述房屋钥匙、电卡、天燃气卡及狄×1的拆迁协议原件。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另查五,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屋后的剩余款项,狄×2、李×称剩余款项均用于装修203号房屋,还有6万元给付狄×1用于购买车辆。狄×1则称款项均被狄×2、李×领取,其一分钱都没有。

 

关于安置房屋现状,402号房屋为二居室,狄×2、李×称由于狄×1干扰其正常生活,故其二人搬离402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并用出租402号房屋的租金支付房租;502号房屋为二居室,由狄×1居住使用;203号房屋为一居室,由狄×2、李×出资装修,由狄×1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关于402号房屋、502号房屋、2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上述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狄×3与安顺玲共同居住。

 

审理中,关于402号房屋、502号房屋和2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狄×2、李×要求上述三套房屋均归其二人所有,并同意给付狄×1和狄×3折价款;狄×1不同意狄×2、李×的分割意见,坚持认为其与狄×3502号房屋与203号房屋享有排他的物权请求权和支配权,要求502号房屋和203号房屋归其与狄×3所有,402号房屋归狄×2、李×所有。关于折价款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参照市场价格计算,被告不同意作价分割房屋。另,双方均不对安置房屋现价值申请评估鉴定。经询,狄×2、李×表示房屋分割后不需要在其二人之间进行内部分割,二被告亦表示房屋分割后不需要在其二人之间进行内部分割。审理中,狄×2、李×要求狄×1502号房屋中腾退,对此,狄×1表示502号房屋应归其与狄×3所有,故不同意腾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实际安置人为李×、狄×2,二人即享有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根据狄×1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实际安置人为狄×1、狄×3,二人即享有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从安置补偿协议来看,现有的补偿办法为用安置补偿款再行购买房屋,故对于房屋的分割实际即为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

 

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李×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402号房屋系实际安置给狄×2、李×的,因狄×2、李×依据此协议分得的拆迁款数额所能购买的安置房屋面积与402号房屋面积相当,故402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应归狄×2、李×所有。

 

根据狄×1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协议中的所有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中的8188元及搬家补助费均归狄×2、李×所有,虽然狄×1为被拆迁人,但拆迁补偿款中有针对原房的补偿,而该补偿款又转化为安置房屋,故狄×2、李×应享有狄×1所签协议中的安置利益。关于拆迁协议中的使用权补偿款,因该协议中的在册人口为狄×1、狄×3,故此笔使用权补偿款系针对狄×1、狄×3的补偿,应归狄×1、狄×3所有。法院根据狄×2、李×、狄×1、狄×3依据此协议获得补偿款计算其各自应当安置的房屋面积,并据此在狄×2、李×及狄×1、狄×3之间对502号房屋和203号房屋予以分割确认。另,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502号房屋由狄×1居住使用,但因该案在判决时,狄×3系由安顺玲抚养,故法院并未处理狄×350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考虑到狄×3对该房屋享有安置利益,且狄×1表示502号房屋应归其与狄×3所有,法院认为502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狄×1、狄×3所有较为适宜。同时,法院根据狄×2、李×据此协议获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房屋面积,判决203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狄×2、李×所有。考虑到依据此协议狄×2、李×与狄×1、狄×3分得的拆迁款数额与其所能购买的安置房屋面积相当,故各方之间无需进行补偿。因法院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益进行了上述确认,故对于狄×2、李×要求狄×1502号房屋腾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狄×2、李×共同享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狄×2、李×共同享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狄×1、狄×3共同享有;四、驳回狄×2、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狄×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狄×1、狄×3与北京市常营乡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协议中确定的502号、203号房屋的权益应当归属狄×1、狄×3享有。2、现有的补偿办法为用安置补偿款再行购买房屋,故对房屋的分割实际即为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3、当时签订拆迁协议,已经是对双方进行了分户处理,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根据拆迁补偿款的利益进行房屋的安置利益分割,也就是没有原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狄×1也完全有资格进行房屋安置。4、家庭成员之间对拆迁前后的财产进行了析产,并且写到了拆迁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是客观合法的。5、狄×3和狄×2、李×有恶意串通之嫌。狄×3的法定代理人放弃房屋利益损害到了狄×3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502号房屋、203号房屋归狄×1和狄×3所有或发回重审。狄×2、李×、狄×3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09)朝民初字第22304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12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09309号民事判决书、《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拆迁的宅基地登记在狄×2名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均为狄×2、李×所建。此外,生效判决已确认狄×1所签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所有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中的8188元及搬家补助费均归狄×2、李×所有。基于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对502号和203号房屋的相关权益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通知狄×12016229日十时三十分到庭参加庭审,但在狄×1本人未到庭,其委托到庭的人员陈红(自称狄×1的朋友)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人员的情况下,狄×1既未依照法律规定补交符合法定条件的委托手续,又先后与陈红就委托手续的办理情况、狄×1不能到庭的原因做虚假陈述,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予以严正批评,望引以为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狄×2、李×负担35元(已交纳),由狄×1、狄×3共同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狄×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晓丹代理审判员夏莉代理审判员陈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惠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