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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刘×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民终101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2

 

 胡沛 白然娜 赵懿荣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刘×3

 

上诉人代理律师: 石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629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19641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女,19727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508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6月,刘×2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父母为刘×4与黄×,均已去世。2009424日,黄×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南部拆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拆建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417日,黄×与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村×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房由黄×使用,待母亲去世后由三人平均分配。现上述安置房已交付,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三区×号楼×单元×1号(以下简称×1号)。我认为,黄×在世时,我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现黄×已去世,刘×1、刘×3应履行《分家协议书》中的约定,但刘×1、刘×3至今仍拒绝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号房屋,该房屋由我与刘×1、刘×3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3在原审法院辩称:刘×2所述属实,我同意刘×2的诉讼请求。

 

×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刘×2的诉讼请求。2009年的《分家协议书》已写明黄×对×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并且该协议书还对子女取得房屋设定了条件,不赡养母亲就不能分得房产。现刘×2、刘×3都没有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故无权要求分割×1号房屋。此外,黄×生前已立有一份遗嘱,指定×1号房屋由我继承。故我请求法院确认×1号房屋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4与黄×系夫妻,生育刘×3、刘×1、刘×2、刘×5、刘×6五个子女。刘×4199495日死亡,黄×于20141116日死亡。刘×4、黄×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1987419日,刘×4、刘×3、刘×1、刘×2签署《分家单》,约定:第一条:老人生活处理办法,经三方商定每月各交生活费15元整,自198751日开始,自198751日起老人医药费三方均分。第二条:房地产处理方法:南院东边两间归于刘×1;南院西边两间归于刘×2;南院厨房刘×1、刘×2各一间;北院北房两间归于刘×3、老人在由老人住;北院东房三间归于老人所有;刘×3、刘×1、刘×2谁照顾归谁,如同时照顾三方均分,谁不照顾没有谁的。(该条同时对北院后院的猪圈、东屋及财产进行了约定)第三条:送终办法:如老人故去,由刘×3主办,经费三方均分。

 

2009417日,黄×、刘×3、刘×1、刘×2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1、北院东房三间为黄×养老房,回迁后给黄×单独要一套楼房使用,黄×去世后,刘×3、刘×1、刘×2三人平均分配,刘×3、刘×1、刘×2三人共同赡养。从现在起到黄×去世期间,如有一方发生不赡养老人的事件,则黄×的养老房就没有不赡养人的份额。2、北院北房两间分给刘×3。南院四间房屋,其中东侧两间分给刘×1,西侧两间分给刘×23、黄×的一切生活费用由刘×3、刘×1、刘×2三兄弟平均提供,三人每人轮流一个月负责黄×的生活料理。每月生活每人给母亲生活费100元,黄×生活不能自理时,需要请保姆,费用三兄弟平均承担。该协议书上,刘×5、刘×6作为证人签×。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的北院东房三间坐落在×号,系1970年左右由刘×4夫妇与子女一起共建的房屋。庭前,法院与刘×5、刘×6进行谈话,二人均表示认可《分家单》和《分家协议书》的效力,并表示即便×1号房屋中有二人的继承份额,二人亦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案诉讼。

 

2011728日,黄×就北院东房三间与新城拆建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黄×依协议可获得一套60平方米的安置房。201454日,黄×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三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选择购买×1号房屋。×1号房屋于20145月实际交付,交付后由黄×与刘×1的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使用;黄×去世后,由刘×1一家居住使用。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刘×1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记载:“本人黄×原有位于×号住房三间,20094月房屋被拆迁,根据协议,拆迁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安置我60平方米一居室一套。我现随二子刘×1共同生活,刘×1及其妻李×对我照顾的十分周到,无微不至,我的生养死葬由刘×1负责。因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子女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指定刘×1为我的房产继承人。”上述遗嘱有“黄×”签名字样及捺印,日期为2012513日;代书人处有王新亮签名及书写日期;见证人处分别有杨×、张×签名及书写日期。经质证,刘×3、刘×2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签订《分家协议书》后黄×的赡养问题,当事人存在如下不同意见:

 

×1主张,自20094月拆迁后,黄×一直与刘×1共同生活,在冯村租房居住,安置房交付后,黄×与刘×1在安置房生活;上述期间,黄×一直由自己赡养,除刘×3外,其他子女均没有探望过黄×,也没见其他子女给过赡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刘×1向法院提交了水电燃气费、医药费、丧葬费票据及×1号房屋的装修票据若干。经质证,刘×2、刘×3表示黄×与刘×1一起生活,水电燃气费是一家人的共同支出,不单是黄×自己用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刘×2、刘×3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刘×1亦申请证人刘×4、黄×1、黄×2、刘×5出庭作证。刘×4陈述2009年拆迁后,刘×1夫妇带着母亲到冯村租房住,与自己是邻居;刘×1的母亲一直由刘×1照顾,跟老太太聊天的时候老太太哭着说只有刘×1伺候她;没见过老太太的其他子女。黄×1陈述黄×系其姑姑,其每年逢年过节会去探望黄×,听黄×说只有二儿子照顾、看病,其他人连过生日都不管;黄×出殡时,娘家人与刘×2、刘×3发生争执,后来刘×2、刘×3就都走了。黄×2陈述黄×系其叔伯姑姑,每年会去看她两三次,黄×生病都是刘×1照顾,只见过二闺女,没见过其他子女;黄×办丧事的时候只见过一次刘×3,未见到其他子女。刘×5陈述黄×系其大姑,一直都由刘×1照顾;黄×的丧事也都由刘×1张罗,当时只看见刘×3,没见到刘×2。经质证,刘×2、刘×3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2、刘×3主张,拆迁前,五个子女曾口头约定,安置房交付前,黄×与两个女儿轮流居住,安置房交付后,再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但拆迁后,刘×1不让别人把黄×接走,黄×遂与刘×1一起租房,但不是生活在一起;刘×2、刘×3都会探望黄×并给赡养费;黄×去世后,刘×2、刘×3也支付了部分丧葬费;×1号房屋交付后,刘×2曾给过1万元装修款。为证明其主张,刘×2向法院提交医药费、丧葬费票据及赡养费收条若干。经质证,刘×1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刘×2尽到了赡养义务。刘×2亦申请证人刘×6、蔡×、李×出庭作证。刘×6陈述其与刘×2的爱人董×是好友,其曾与刘×2夫妇一起去探望黄×,看到董×给黄×养老费,刘×2夫妇还会把黄×接出来一起吃饭;20145月,其与董×一起去看望黄×,看到董×给了黄×1万元装修款;其还参加了黄×的遗体告别仪式,看到董×将2万元办丧事的钱给刘×1。蔡×陈述其与董×是朋友,其参加了黄×的遗体告别仪式,看到董×拿出2万元给刘×1。李×陈述其为刘×2的同学,刘×2经常带黄×出来吃饭、玩,两家人还一起去过北戴河;自己曾和刘×2一起去过黄×家,看到刘×2夫妇给黄×养老钱和1万元装修款。经质证,刘×1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刘×3对刘×2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就赡养问题,刘×6、刘×5表示:拆迁以后,黄×在刘×6处住了三天,后刘×1要求黄×到他那儿去住,不让别人把黄×接走;二人会去探望黄×、也会给赡养费,刘×2、刘×3也会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分家单》、《分家协议书》、票据、证人证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三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1987年的《分家单》系刘×4、刘×2、刘×3、刘×1签署,刘×5、刘×6对《分家单》的效力亦不持异议,故认为《分家单》系家庭成员真实的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根据《分家单》的约定,北院东房三间归刘×4、黄×夫妇所有。刘×4死亡后,北院东房三间中属于刘×4的份额由黄×及五个子女继承。

 

2009417日,黄×、刘×3、刘×1、刘×2签订《分家协议书》,刘×6、刘×5对《分家协议书》亦不持异议。法院认为,《分家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再次分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分家协议书》约定:“北院东房三间为黄×养老房,回迁后给黄×单独要一套楼房使用,黄×去世后,刘×3、刘×1、刘×2三人平均分配,刘×3、刘×1、刘×2三人共同赡养。从现在起到黄×去世期间,如有一方发生不赡养老人的事件,则黄×的养老房就没有不赡养人的份额。”从上述约定来看,黄×对北院东房三间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即×1号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不单独享有所有权。在刘×6、刘×5放弃×1号房屋相关权利的情况下,×1号房屋当归黄×、刘×2、刘×3、刘×1共有。鉴于共有权人已就黄×去世后×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做出了约定,故黄×不得单方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1号房屋。综上,法院对刘×1关于×1号房屋系黄×所有,并已通过遗嘱指定由刘×1继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赡养问题,刘×1提供的证人仅证明在探望黄×或与黄×聊天时没有见到刘×2、刘×3,或是听黄×说其他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2、刘×3对黄×不尽赡养义务,故黄×死亡后,×1号房屋当依《分家协议书》的约定,由刘×2、刘×3、刘×1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三区×号楼×单元×1号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由刘×2、刘×3、刘×1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判决后,刘×1不服,应遗嘱有效,应按遗嘱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他各当事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1987年的《分家单》系刘×4、刘×2、刘×3、刘×1签署,刘×5、刘×6对《分家单》的效力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分家单》系家庭成员真实的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根据《分家单》的约定,北院东房三间归刘×4、黄×夫妇所有。刘×4死亡后,北院东房三间中属于刘×4的份额由黄×及五个子女继承。

 

2009417日,黄×、刘×3、刘×1、刘×2签订《分家协议书》,刘×6、刘×5对《分家协议书》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分家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再次分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分家协议书》约定:“北院东房三间为黄×养老房,回迁后给黄×单独要一套楼房使用,黄×去世后,刘×3、刘×1、刘×2三人平均分配,刘×3、刘×1、刘×2三人共同赡养。从现在起到黄×去世期间,如有一方发生不赡养老人的事件,则黄×的养老房就没有不赡养人的份额。”

 

上述协议在既往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均不持异议,且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协议实际履行。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继承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刘×3、刘×1、刘×2均对黄×尽了赡养义务。

 

对于已经分家析产后的房屋,继承人再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上述约定来看,黄×对北院东房三间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即×1号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不单独享有所有权。在刘×6、刘×5放弃×1号房屋相关权利的情况下,×1号房屋当归黄×、刘×2、刘×3、刘×1共有。鉴于共有权人已就黄×去世后×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做出了约定,故黄×不得单方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1号房屋。综上,本院对刘×1关于×1号房屋系黄×所有,并已通过遗嘱指定由刘×1继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刘×2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刘×3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刘×1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七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

 

审判员胡沛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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