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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1等与刘×10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365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4
合 议 庭 : 乔红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焦×1 焦×2 焦×3 刘×1 刘×2 刘×3 刘×4 刘×5 刘×6 刘×7 刘×8 付× 刘×9
被 告: 刘×10
被告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1,男,1939年9月3日出生。
原告焦×2,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焦×3,女,1967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刘×1,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刘×2,女,195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刘×3,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刘×4,男,1960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刘×5,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刘×6,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刘×7,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刘×8,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付×,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刘×9,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付×,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焦×1、原告焦×2、原告焦×3、原告刘×1、原告刘×2、原告刘×3、原告刘×4、原告刘×5、原告刘×6、原告刘×7、原告刘×8、原告付×、原告刘×9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1、原告焦×2、原告焦×3、原告刘×1、原告刘×2、原告刘×3、原告刘×4、原告刘×5、原告刘×6、原告刘×7、原告刘×8、原告付×、原告刘×9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10,女,1944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1,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王×2,男,1939年5月8日出生。
第三人李×,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第三人王×1、第三人王×2、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1(以下简称焦×1)、原告焦×2(以下简称焦×2)、原告焦×3(以下简称焦×3)、原告刘×1(以下简称刘×1)、原告刘×2(以下简称刘×2)、原告刘×3(以下简称刘×3)、原告刘×4(以下简称刘×4)、原告刘×5(以下简称刘×5)、原告刘×6(以下简称刘×6)、原告刘×7(以下简称刘×7)、原告刘×8(以下简称刘×8)、原告付×(以下简称付×)、原告刘×9(以下简称刘×9)与被告刘×10(以下简称刘×10)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1、王×2、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1、焦×2、焦×3、刘×1、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8、付×、刘×9委托代理人王梁、王颖、刘×10及王×1、王×2、李×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1、焦×2、焦×3、刘×1、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8、付×、刘×9诉称:贾××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刘×11、次子刘×12、长女刘×13、次女刘×10和三女刘×1。刘×12于1988年去世,刘×11于1998年去世,刘×13于2012年去世。刘×11育有五个子女,即刘×2、刘×4、刘×3、刘×6和刘×5。刘×12育有三个子女,即刘×7、刘×8和刘×14。刘×14于2011年去世,其配偶为付×,二人育有一子,即刘×9。刘×13的配偶为焦×1,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焦×3和焦×2。上世纪六十年代,刘×13与焦×1结婚后,刘×13从天津老家搬到北京市朝阳区三岔河居住生活,其母亲贾××随后也搬到三岔河居住。1974年,贾××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岔河村×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内建造了四间房屋,与刘×10、刘×1共同居住。后刘×10结婚,刘×1参加工作,相继搬出涉案院落。此后,焦×1和刘×13搬入涉案院落与贾××共同生活,并对涉案院落进行了翻建和新建。2002年,贾××去世后,焦×1、刘×13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且该院落内的房屋未进行过分割。2013年,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开始拆迁腾退,涉案院落被列入拆迁腾退范围。刘×10在未经我们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我们得知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分割该拆迁补偿款,但被告都予以拒绝。我们原告系贾××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分割涉案院落的拆迁补偿款,焦×1分得697869元、焦×2分得233899元、焦×3分得的数额为109467元、刘×1分得656803元、刘×2、刘×3、刘×6、刘×5、刘×4各分得131361元、刘×7、刘×8各分得218934元、付×、刘×9各分得109467元。
被告辩称
刘×10辩称:我不同意十三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三名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是我和王×2、王×1、李×的财产,没有贾××的遗产,因此应当驳回十三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2、王×1、李×述称:我们同意刘×10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春与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刘×11、次子刘×12、长女刘×13、次女刘×10和三女刘×1,刘春于1963年去世。刘×12于1988年去世,刘×11于1998年去世,刘×13于2012年去世。刘×11育有五个子女,即刘×2、刘×4、刘×3、刘×6和刘×5。刘×12育有三个子女,即刘×7、刘×8和刘×14。刘×14于2011年去世,其配偶为付×,二人育有一子,即刘×9。刘×13的配偶为焦×1,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焦×3和焦×2。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10。上世纪六十年代,贾××、刘×13、焦×1从天津老家搬至上述院落与刘×10、刘×1共同生活。贾××使用其从天津老家拆除的旧房材料在上述院落建造了最北侧的四间北房,建房过程中刘×12亦参与出资,刘×13、刘×10、刘×1参与建房。后焦×1在该四间北房东侧又新建了一间北房。2006年,焦×2、王×1共同出资在上述原北房南侧建造了两排北房。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刘×10)现有在册户籍一户,人口2人,认定户口2户,认定人口4人,分别为刘×10、之女王×1、之夫王×2、之女婿李×。协议约定腾退补偿款总计为3792878.25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计金额3196578元(其中包括异地购房补助费196566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80000元、搬家过渡费10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8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163805元、搬家补助费8190.25元、其它补助费500元、提前搬家补贴163805元。在《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确定涉案院落内有从北向南编号分别为1、2、3号三排房屋。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114.0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45934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34027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9.5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14837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为115378元。庭审中,十三名原告与刘×10、王×2、王×1、李×均认可1号房屋包括贾××最初建造的四间北房和焦×1建造的一间北房。上述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刘×10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4年5月25日,焦×1、刘×10、刘×1签署了一份《关于东坝乡三岔河村×号院所属认定》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三岔河村×号院于1974年由贾××(母亲)从老家拆房材料和刘×12出资(刘×11出一点)三个女儿帮忙盖起了五间房产(其中东边一间是焦×1后盖),应为贾××、刘春遗产,应为子女继承。”该书面材料有焦×1、刘×10、刘×1的签名。同日,焦×1与刘×10签署了一份《关于×号院后盖房问题》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2004年为了照顾农民户焦×2、王×3(应为“王×1”)增加收入,焦×1、刘×15(应为“刘×10”)商议让两个孩子在三岔河村×号院内盖两排房,一旦拆迁两个孩子拿走地上物评估价值。”该材料有焦×1、刘×10的签名。庭审中,刘×10不认可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中“刘×10”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中“刘×10”的签名是否系刘×10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二个“刘×10”签名是刘×10本人所写,不是刘×1所写”。案件鉴定费25000元,由刘×10预付。庭审中,刘×10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刘×10的询问。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关于东坝乡三岔河村×号院所属认定》、《关于×号院后盖房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焦×1、焦×2、焦×3、刘×1、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8、付×、刘×9、刘×10、王×2、王×1、李×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十三名原告和刘×10系被继承人贾××的合法继承人,在贾××去世后,其遗留的遗产应由十三名原告与刘×10继承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去世时是否留有遗产以及遗产的范围。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院内的北侧原四间北房系贾××使用其原有房屋材料在其子女的帮助下建造,其子女的帮助行为应当认定属于对老人的赡养方式,故该房屋应当认定属于贾××的房产,在其去世后且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由其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在上述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在各个继承人之间分割继承。因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10,故在确定该四间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应只认定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以及装修、设备附属物价值,而不能分割相应的区位补偿款。因该院落内的南侧两排房屋并非贾××出资建造,故不属于贾××的遗产,本院不予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贾××的遗产折价款二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
二、被告刘×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焦×1、原告焦×2、原告焦×3贾××的遗产折价款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
三、被告刘×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7、原告刘×8贾××的遗产折价款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
四、被告刘×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付×、原告刘×9贾××的遗产折价款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四角五分;
五、被告刘×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2、原告刘×3、原告刘×5、原告刘×4、原告刘×6贾××的遗产折价款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九角六分;
六、驳回原告焦×1、原告焦×2、原告焦×3、原告刘×1、原告刘×3、原告刘×4、原告刘×5、原告刘×6、原告刘×7、原告刘×8、原告付×、原告刘×9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10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被告刘×10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焦×1、原告焦×2、原告焦×3、原告刘×1、原告刘×2、原告刘×3、原告刘×4、原告刘×5、原告刘×6、原告刘×7、原告刘×8、原告付×、原告刘×9负担二万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已交纳一万零九百一十六元,剩余一万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10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红星
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
代理审判员
陈蕾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