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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刘×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再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海民初字第1015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29

 

法  官:  唐卫京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兼刘×3法定代理人 朱×(刘×2之妻) 刘×3 刘×4(刘×2之父) 李×(刘×2之母)

 

原告代理律师: 韩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女,19961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小玲(刘×1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兼刘×3法定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男,1970514日出生。

 

被告朱×(刘×2之妻),198174日出生.

 

被告刘×3,女,2007331日出生.

 

被告刘×4(刘×2之父),1930115日出生。

 

被告李×(刘×2之母),19361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李×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刘×1与被告刘×2、朱×、刘×3、刘×4、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玲、韩律师,被告刘×2(兼被告刘×3法定代理人)及其与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诉称,我系徐小玲和刘×2之女,他们原为夫妻,20013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刘×2系刘×4与李×之子,刘×2与朱×系夫妻关系,刘×3系刘×2与朱×之女。刘×2、刘×4、李×在海淀区清河×村×号院1号院、2号院内原有房屋数间。20097月,该院落拆迁,五被告共得各项拆迁补偿款及补助款2122656.4元及优惠售房4套,其中三套房主为刘×2。我的户口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且房屋拆迁前,我也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我有权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经多次协商,五被告均拒绝向我支付应得款项,且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我享有的购房指标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我认为他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村×号院1号、2号院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53335.4元,五被告向我支付购房款差价补偿1176945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

 

×2、朱×、刘×3辩称,拆迁协议中的项目都是给被拆迁人的,和徐小玲没有关系。拆迁时,刘×2根据其和父母的情况与开发商商谈进行置换,这属于我们家庭内部财产,与徐小玲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拆迁协议和手册,安置人口只有35平方米的指标,拆迁是给被拆迁人的,被安置的也只是一个居住权,不是财产权。我们认为徐小玲借用刘×1的名义进行恶意诉讼,刘×1上小学三年级就和刘×2一起住,由刘×2来抚养,有什么刘×2和刘×1之间可以交流。我们不同意刘×1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拆迁房屋产权是李×的,刘×2是刘×1的第一抚养人,刘×2想给刘×1争取利益,我是同意的,但财产是我的,我受土地法保护。房屋拆迁后给刘×1争取的是给产权人的补偿,刘×1没有权利分割增值或补偿利益,刘×2给她争取的只是一个数据或影像,房屋拆迁补助的平米数是以房换房,和刘×1无关。刘×1的诉求是欺负我这个老人,拆迁所得房屋是我家的事情,不是刘×2名下的东西就是刘×1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4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4与李×系夫妻关系,刘×2系二人之子。刘×2与徐小玲原系夫妻关系,刘×1系二人之女。刘×2与朱×再婚后育有一女刘×3

 

2001319日,刘×2与徐小玲经本院判决离婚,刘×1由徐小玲抚养。同年,徐小玲向刘×2、刘×4、李×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位于海淀区清河×村×号1号内的房产系刘×2、刘×4、李×三人共有财产,徐小玲在与刘×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北房及东房的行为并不改变原产权性质,但增值部分应由三人给予适当折价款,并据此判决海淀区清河×村×号1号内北房3间、东房5间、西房3间及门道1间归刘×2、刘×4、李×共同所有,三人给付徐小玲房屋折价款1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徐小玲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722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徐小玲作为刘×1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要求刘×2增加抚育费案件,本院审理后认为刘×2关于徐小玲已放弃对刘×1抚养权的证据不充分,且刘×120099月至今跟随徐小玲生活,离婚时判定每月350元抚育费已无法满足刘×1的日常需求和日益增长的物价,故判令刘×220119月起每月给付刘×1抚育费850元。同年,刘×2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案件,后于同年82日撤回起诉。

 

2009716日,北京城建兴华×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城建兴华公司)与李×(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城建兴华公司依据京建海拆许字2006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李×在海淀区清河×村×号1号、2号所有房屋进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26.27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①:李×、之夫:刘×4;户主②:刘×2、之女:刘×1、之女:刘×3(之妻:朱×)。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746691元,重置价补偿共计194326元,附属物31944元,拆迁补偿款合计97296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149695.4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4525.4,2、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3、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90000元,4、其他补助费7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5、其他费用1044470元。协议签订后,城建兴华公司依约给付李×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2122656.4元。同年720日,以刘×2的名义与城建兴华公司签订3份《小营住宅项目拆迁居民定向优惠售房协议书》(以下均简称《优惠售房协议书》),刘×2购买海淀区东升乡×村住宅项目c1地块(现名称为海淀区清河×家园)中的×幢3单元121203号一居室(单价每建筑平方米5050元)、×幢1单元121203号一居室(单价每建筑平方米5130元)、×幢3单元121202号二居室(单价每建筑平方米5050元);以李×的名义与城建兴华公司签订《优惠售房协议书》,李×购买海淀区东升乡×村住宅项目c1地块(现名称为海淀区清河×家园)中的×幢3单元121201号二居室(单价每建筑平方米4980元)。上述4套优惠售房总价款1266544元均已支付。

 

另查,城建兴华公司就×住宅项目拆迁定向优惠售房工作发布的《宣传手册》记载,定向优惠售房面积标准基数为人均35建筑平方米,按优惠价格(均价5000/建筑平方米)购买,因家庭人口结构或户型面积等原因使得定向优惠售房面积超过人均35建筑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价格结合市场和项目拆迁具体情况另行约定。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城建兴华公司进行调查,《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是根据房屋面积及状况计算,拆迁补助费中的搬家补助费亦是根据面积计算,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均是按户计算,每户分别是5000元和45000元,其他费用是对区位价进行的适当补偿,是根据面积与产权人商谈的。优惠购置的4套房屋使用了全部6个被安置人口的优惠面积数,其他多余面积数在不超过一套房屋面积数的情况下,均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未适用市场价格,但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8万元至2万元。根据刘×1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4套优惠购房中的海淀区清河×家园×号楼3单元120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单价38607元。刘×1对上述调查结果及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刘×2等被告认为调查结果与实际拆迁时商谈的内容不符,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审理中,根据刘×4家人陈述其现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刘×4送达了起诉书及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刘×4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2)一中民终字第4051号、(2011)海民初字第23985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8315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撤诉书、《拆迁补偿协议》、《优惠售房协议书》、《宣传手册》、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淀区清河×村×号1号、2号所有房屋拆迁所获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中是否包含刘×1个人款项及刘×1对优惠购房是否享有相关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刘×1在拆迁时尚在就读等实际情况分析,海淀区清河×村×号1号、2号内所有房屋均系刘×4、李×夫妇及其子刘×2共有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其次,开发商城建兴华公司对该院落的拆迁采取的是货币补偿形式,而非“拆一还一”的置换形式,即城建兴华公司以货币购买了产权人所在地块及房屋。最后,开发商针对被拆迁人及相关安置人口采取以货币购买、以被安置人口享有优惠购房价格的政策进行回购,即被拆迁安置人口均享有开发商给出的“每人享有在35平方米内按每平方米5000元购房”的优惠政策,被拆迁安置人口可以自主决定是享有该优惠政策,还是以拆迁款项异地购房。

 

根据本院向城建兴华公司调查的结果可知,《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均系按面积计算的,其权利人应仅局限在所有权人,与刘×1无关。而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则均是按户计算,刘×1的户籍在刘×2的户籍内,故给予刘×2上述两项补助费共计5万元中应有刘×1的份额,应按实际人口予以析出归刘×1所有。鉴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相对人为李×,且上述两项补助费系针对刘×2计算的,故李×和刘×2均负有给付刘×1款项之义务。刘×1要求分割其他款项及其他应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刘×2在享有拆迁款项后,选择了优惠回购政策,并将全部被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均使用了,这其中就包括刘×1所应享有的优惠政策,刘×1对这35平方米的优惠面积享有相关的权益。现李×、刘×2分别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4套房屋,故其应对刘×1所享35平方米优惠面积予以适当补偿。因优惠政策是针对被安置人口的,不因时间的迁移产生价格波动,故刘×1要求按现价值差价进行补偿,缺乏政策依据,应根据优惠回购时周边的价格酌情判定。

 

×2等被告所述其已变更刘×1的抚养权,非本案法律关系范围;而对本院向城建兴华公司调查结果的不同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审理中,刘×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2、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1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刘×2、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1优惠购房面积差价款人民币五十二万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刘×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由刘×1负担一万两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刘×2、李×负担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七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卫京

 

人民陪审员杨婷

 

人民陪审员商凤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慧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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