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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毕×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毕×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民初字第1290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31

 

法  官:  樊振国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1 毕×2 高×

 

原告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女,19856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良(系原告曹×之父),1943423日出生。

 

被告毕×1,男,1982919日出生。

 

被告毕×2,男,1958519日出生。

 

被告高×,女,19573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毕×1、被告毕×2、被告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曹良,被告毕×1、被告毕×2、被告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与毕×120109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曾在×市×区×镇×巷西二条9号(以下简称:9号院)共同生活。结婚时我没有要彩礼,公婆即毕×2、高×亲口说将9号院北院北房5间房屋分给我与毕×1二人所有,为了更加方便我们的生活,我拿出结婚时亲友赠送的礼金2.5万元又在9号院北院原有北房的南边加盖了一排北房5间,至此9号院北院共有10间房屋。2014年,毕×1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我们二人离婚,离婚诉讼中,毕×2、高×对上述房产提出了权利要求,上述房产未依法分割。9号院北院房屋系我与毕×1的财产,现我们已经离婚,故起诉要求判令9号院北院两排北房中各东数两间半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1、毕×2、高×辩称:毕×2、高×二人系夫妻,毕×1系二人之子。曹×所诉其与毕×1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情况属实。9号院北院房屋均系毕×2、高×夫妇二人所建,二人在毕×1结婚时从未表示将北侧北房赠与毕×1、曹×,其家庭内部也未进行分家。毕×2夫妇未曾收到曹×所诉的礼金2.5万元,9号院北院南侧北房5间建造于2012年,该房屋系毕×2夫妇二人出资并主持下建成,跟毕×1、曹×没有关系。曹×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毕×2与高×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毕×1、次子毕×3、女儿毕×4。毕×2家在×市×区×镇×村有宅院一处即9号院,9号院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北院内的北侧北房5间系毕×2夫妇于200710月建造而成。201099日,毕×1与曹×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初期在9号院北院北侧北房居住生活了一段时间,此后二人因工作原因搬往大兴区黄村镇居住生活,先在曹×家生活了大概两年时间,后又开始在黄村租房居住。2012年,在毕×2的主持下,9号院北院又在南侧加盖了5间北房,至此,9号院北院共有南北两排北房共计10间房屋,上述两排房屋的建造均未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20141月,毕×1因与曹×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我院要求与曹×离婚,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毕×1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毕×1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我院经审理于201532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准予毕×1与曹×离婚,曹×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在离婚诉讼中,曹×曾要求分割9号院北院中的房屋,但因毕×2、高×提出异议,离婚诉讼中对上述房屋未予处理。

 

另查,曹×与毕×1结婚后,于20101018日,其户口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北里迁往了9号院。毕×1与曹×婚后,二人并未与毕×2夫妇分家单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2014)大民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75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曹×与毕×1结婚后,随男方一起共同生活,而毕×2、高×与曹×、毕×1未明确约定曹×、毕×1结婚后二人与毕×2、高×分家单过,故应认定曹×、毕×1结婚后,与毕×2、高×组成了新的家庭共同生活。9号院北院北侧北房系曹×、毕×1结婚前毕×2家的财产,曹×主张毕×2夫妇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其和毕×1,但毕×2夫妇及毕×1均予以否认,曹×就此主张仅有自身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就9号院北院南侧北房,曹×主张其虽未实际参与房屋建造,但其将结婚时收取的礼金2.5万元支付给了毕×2夫妇用于盖房,对此,毕×2夫妇及毕×1亦予以否认,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曹×支付礼金用于盖房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与此同时,9号院北院南侧北房确系曹×与毕×1婚后所建,婚后二人均有一定收入,且二人并没有与毕×2夫妇分家单过,曹×、毕×1二人财产与毕×2、高×二人财产存有一定的混同情形,有鉴于此,曹×对9号院北院南侧北房5间亦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但具体享有份额的多少应由本院结合涉案房屋的造价及建房情况、曹×及毕×1收入及婚后生活情况、方便生活、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9号院北院房屋建造时未经相应审批,故本院只处理上述建筑物的使用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市×区×镇×巷西二条9号北院内的南侧北房五间东数第一间由原告曹×占有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毕×1、毕×2、高×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樊振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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