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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黄×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黄×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民初字第2068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9

 

法  官:  井龙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1 梁× 黄×2 王×

 

原告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女,19745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1,男,1973216日出生。

 

被告梁×,女,1947105日出生。

 

被告黄×2,男,19×年123日出生。

 

被告王×,女,197312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师×与被告黄×1、黄×2、王×、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黄×1、黄×2、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诉称:原告与黄×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11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梁×系黄×1的母亲。黄×2和王×系黄×1的哥、嫂。原告与黄×119984月结婚,婚后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号宅院内,院内有北房四间。2007年,原告与黄×1共同出资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2010年装修完毕。自1999年至2011年,原告与黄×1及黄×1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该院内。20115月黄×1父亲黄×去世。201411月,原告与黄×1离婚时,因居住房屋涉及其他人利益,房屋没有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导致原告与女儿无家可归。原告认为,原告与黄×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建的6间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1辩称:房子是我哥哥黄×2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大儿子黄×2盖的,没有原告的。

 

被告黄×2、王×共同辩称:房子是我们两个人盖的,不同意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与黄×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孩子,即黄×1、黄×220115月,黄×去世。黄×2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结婚。师×与黄×11998413日结婚,婚后于19994月生育一女黄博宇。2014年,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黄×1离婚。20141124日,师×与黄×1经本院调解离婚,诉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的房屋因涉及其他人利益,法庭向双方释明不予处理。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号(以下简称×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2,登记时间为199341日,编号为:通集建(93西)字第×号。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Y号(以下简称Y号院)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登记时间为19921213日。Y号院内房屋及×号院内老房原系黄×及梁×所建。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黄×及梁×与子女未进行分家。×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Y号院内原有北房、东西厢房各两间,现有北房及倒座房,没有厢房。师×与黄×1在×号院结婚,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号院居住。1999年至2011年间,黄×与梁×在×号院内居住。黄×2与王×在Y号院结婚,双方结婚后一直在Y号院居住。×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建设于2006年。黄×2与王×的户口原在Y号院,20144月,二人户口迁入×号院。20054月,师×户口从Y号院迁入×号院。

 

另查:2012年,黄×1曾起诉与师×离婚。2012224日的开庭笔录中,法庭询问双方共同财产,黄×1答:武辛庄村Y号东、西厢房各三间;师×答:属实。法庭询问双方事实补充,黄×1答:武辛庄村Y号院内的东西厢房是我的父母和我们一起建造的;师×答:是我们出资建造的,大概是6万元。建房期间原告在外工作,一切都是我跟原告的父亲一起建造的;黄×1答:我父亲出过钱;师×答:应该出了不多于5000元,原告是哥俩,当初原告的哥哥建房时老爷子出资5000元,老爷子说过也就是帮着摆平了。2014年,黄×1又起诉与师×离婚。2014815日的开庭笔录中,师×提供证据1照片十一张,证明房子是婚后财产,家暴的问题,证据6建房许可证、证据7土地审批表,证明房屋情况;黄×1对于证据1房屋照片和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承认厢房是婚后盖的,东、西厢房各三间,建的时间是2006年到2007年之间。正房是1996年翻盖的,当时盖房是我父母出资的,是我哥哥办的手续。法庭询问双方东西厢房在哪;黄×1答:在五十二号院,该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黄×2;师×答:认可。

 

庭审中,关于×号院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黄×1、黄×2、王×及梁×称×号院东西厢房系黄×2与王×于2006年所建。法庭询问黄×2及王×,你们为什么为黄×2夫妻居住的房屋盖厢房,黄×2及王×答:我们一直认为是我们的房屋,只是给他们居住。法庭询问那他们居住你们为什么给他们盖房,黄×2及王×答:因为当时传言要拆迁。法庭询问,当时是找谁盖的,黄×2及王×称,盖房的时候黄×2也经常不在家,全权委托父亲负责盖的,具体找谁记不得了,时间太长了。师×称×号院东西厢房系其与黄×1所建,因父母和我们一起居住,不能满足生活需求才盖房。当时我手中有1.5万元,我们在杨家洼旧木市场买的木材,是黄×1和黄×一起去买和拉回来的,包括砖也是他们一起去买,一点点准备材料,后来包括装修和买料的东西,都是我把钱给黄×,比如水泥石子这些东西都是在西集镇上和各建材市场买的。装修的时候,我们有5000元,够门窗钱,我们就去装门窗,够刮白的钱了,老爷子就去找人刮白,一直到2010年才装修完,算正式完工。厨房用具和整体橱柜、卫生间坐便、卫生间的热水器,都是我去运乔建材市场买的东西。施工队是我委托黄×找的人,但是现在这个人已经找不到了。法庭询问黄×1为什么你在2012年和2014年的开庭笔录中都认可是婚后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黄×1答:我承认是婚后盖的,但是我没有说是和原告盖的,也没有说是夫妻共同财产。

 

20151029日,师×向本院提供了2015625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武辛庄村师×从结婚之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西集镇武辛庄村×号院内,院内东西厢房为黄×1和师×婚后所建。庭审结束后,黄×2及王×向本院提交20151030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武辛庄村×号院为师×与黄×1居住期间由房主黄×2出资翻建东西厢房各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系黄×2所有。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调解书、户口本、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诉争的×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系谁所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诉争的×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系师×、黄×1、黄×及梁×出资所建。理由如下:一、黄×1与师×自结婚后一直居住于×号院内,黄×2与王×自结婚后一直居住于Y号院,师×所述其与黄×1建东、西厢房过程更具合理性,黄×2与王×所述的在黄×1与师×居住的院落内建东、西厢房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二、关于建房过程的陈述,黄×2与王×陈述不详,师×陈述翔实具体,师×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三、黄×12012年及2014年的开庭陈述中均认可武辛庄村登记在黄×2名下的院内的东、西厢房各三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此次诉讼中,黄×1对前两次开庭中的陈述予以反悔,但其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四、师×认可黄×出资5000元且建房过程中受其委托购买材料,师×称黄×出资系因黄×2建房黄×曾出资,故黄×1建房也出资5000元,师×并未就黄×出资的原因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东西厢房建设中黄×亦有出资,因黄×与梁×系夫妻,故黄×的出资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出资;五、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就×号院内东西厢房是谁出资所建出具两份内容矛盾的证明,通过本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村委会提供证明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对于师×提供的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625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更具有可信性。关于×号院内东西厢房各三间的分配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出资并考虑离婚诉讼中照顾女方及孩子的原则对涉诉的房屋进行分割,即东厢房三间归师×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黄×1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三间系黄×及梁×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村X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归原告师×所有;

 

二、驳回原告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井龙

 

裁判日期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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