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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马×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丰民初字第1805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8

 

法  官:  张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1 牛×

 

原告代理律师: 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女,198411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1,女,19571116日。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1,男,2009821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马×1法定代理人马×2,男,1983927日。

 

被告兼被告马×2、马×1的委托代理人马×3,男,1960105日出生。

 

被告牛×,女,195811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3、牛×、马×1、马×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1、杨律师,被告牛×、被告兼被告马×2、马×1的委托代理人马×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与马×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马×1,马×3、牛×系马×2之父母。2008828日,张×与马×2登记结婚,户口迁至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铁营320号,并与被告在此共同生活。201210月,原、被告所居住房屋拆迁,马×3、牛×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应得的份额。20143月,张×与马×2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腾退补偿5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归张×名下所有;2、判令马×3向张×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543

 

240元(其中区位补偿款352000元、搬家补助费640元、一次性综合补助费320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55000元、周转补助费54000元、工程配合奖16000元、提前搬家奖1600元、提前签约奖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1、马×2、马×3、牛×辩称:房屋是祖上留下的,拆迁时的所有权人是马×3,张×、马×2、马×1都是空挂户,没有参与盖房、装修,且马×2与张×已自愿放弃优惠购房指标。根据拆迁补偿细则,没有一项补偿款属于张×;张×一直没有工作,很多花销都是马×3、牛×出的钱,而且在拆迁后,我们从拆迁款中已转给张×两百多万,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3、牛×系马×2之父母;2008828日,张×与马×2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12014310日,张×与马×2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2823日,腾退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腾退人马×3(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右安门外西铁营×号,宅基地面积235㎡,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34.52㎡。应安置人口五人,即张×、马×3、牛×、马×1、马×2;腾退补偿款总金额为2742228元,其中区位补偿总价2585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15718元,装修及附属物价41510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208720元;乙方本次选购的房屋套型为二居58建筑平方米两套、总价580000元,二居87建筑平方米两套、总价870000元,以上购房建筑面积合计290㎡,购房款合计1450000元。

 

另查,《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六条宅基地认定标准规定:“一宗宅基地内有5口人的,宅基地面积认定为200㎡……对现有宅基地面积按户口在册的被安置人口计算,未达到以上标准的,按以上标准补足。超过以上标准的,按现状宅基地面积计算。”第十四条对选择购买回迁安置用房的具体规定第1项第(2)款规定:“根据本办法规定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该指标不得转让、调剂。”第十五条各项补助费第1项规定:“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腾退人的认定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助。”第3项规定:“一次性综合补助费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第5项规定:“腾退人依据被腾退人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给予60平方米以下户型每套5.5万元、6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户型每套8万元、100平方米以上户型每套10万元的一次性期房补助。”第7项规定:“周转补助:选择回迁房屋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周转补助费为1500/月·人。周转补助期限为自被腾退人腾清并交出被腾退房屋之日至下发回迁通知一月内,腾退人暂按3年向被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第十六条奖励规定:“自腾退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包括第45日)内为腾退奖励期。1.凡在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以下奖励:(1)每宗宅基地奖励工程配合奖80000元;(2)以户籍户为单位每户奖励提前搬家奖5000元;(3)以认定宅基地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奖励提前签约奖1000元。”

 

再查,马×3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于201296日领取拆迁款1500948元,于2012912日给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于20121122日给马×2(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02000元。

 

2012928日,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给马×2(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账号×××),通过账号/卡号×××于2012108日,为张×贷款账号×××偿还贷款204875.85元,为张×贷款账号×××偿还贷款200641.42元,于20121122日,为张×贷款账号×××偿还贷款183872.76元。张×主张该笔贷款是马×2所贷,用张×的房产进行抵押,理应由被告进行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2108日,马×2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张×(账号×××)转账47249.44元。

 

2014416日,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分别转给张×41500元和8400元。

 

此外,马×2主张其201210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刘海明(账号×××)转账50000元系为张×偿还借款。马×3主张其北京农商银行(账号×××)20121116日取现20000元、201322日转账57000元均系给付给刘海明,为张×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款合同公证书予以佐证。刘海明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借款合同公证书中的借款系张×与马×2共同所借,牛×已全部偿还。张×同时出具马×2多次向刘海明借款的借条,被告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均表示被告之间的份额无需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被安置人口的优惠购房面积实际是每人5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17874号民事调解书、《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张×享有5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但定向安置房购房指标的性质是经有关部门核准基于拆迁行为给予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的优惠购房权利,该权利只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优惠政策。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尚不具备确权分割的条件,故对张×要求判令5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张×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马×3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项包括腾退补偿款和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两大部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定北京市右安门外西铁营×号宅基地面积为235㎡,超过了《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按照安置人口认定的标准,故宅基地面积是按照现状宅基地计算,与安置人口无关。张×主张的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均按照宅基地基准发放,而张×在拆迁时并非该村村民,亦未参与建房,故无权主张上述补偿费用。关于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因张×享有5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又确认选购有58平方米的二居室,故原告应享有55000元的期房补助费。关于张×主张的周转补助费,因该费用是按照被安置人口发放,故张×应当享有每月1500元的份额,三年共计54000元。关于提前搬家奖,因以户籍户为单位奖励,张×、马×2、马×1为一个户籍户,故张×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张×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应享有拆迁款总额为110600元。但张×与马×2离婚前,共同租房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且根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实际支付给张×的补偿款已经超出张×的应得份额总额,故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一千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莹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伟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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