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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林、乌日娜与高御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林、乌日娜与高御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林,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日娜,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御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白林、乌日娜因与被上诉人高御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林、乌日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马云云,被上诉人高御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李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林、乌日娜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高御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遗嘱中被处分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白有明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有明无权单独处分,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虽然房产证是白有明与高御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但涉案房屋是白有明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有明无权单独在遗嘱中处分,处分了白林、乌日娜应继承份额。一审中,白林、乌日娜向法院申请调取白有明银行存款、股份等其他财产,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高御华出示的所谓遗嘱,不能认定是白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该遗嘱经过多次修改,书写行为多次完成,落款时间亦有改动,不能确定书写时间。遗嘱对其他财产未作分配,该遗嘱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而白有明处分的房屋是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单独处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白林、乌日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御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林、乌日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房屋不是白有明和其前妻的共同财产。白林、乌日娜一审申请调取证据超出诉讼请求,其诉求只是确认遗嘱的效力,不是遗产分配。本案遗嘱合法有效,修改部分是白有明亲自所为,是对遗嘱的完善。

白林、乌日娜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白有明于2014年3月出具的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御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御华与白有明为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白林、乌日娜系白有明的子女。白有明于2016年1月21日去世。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白林、乌日娜称白有明2014年3月的遗嘱无效,其提供白有明的手写遗嘱证明,在遗嘱中白有明表示将住房(公安厅宿舍楼15-1-3)一套和一台东风本田越野车全部给予高御华所有,该遗嘱虽有部分涂改,但不影响遗嘱内容整体的效力,且财产部分处分清晰明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白林、乌日娜称白有明遗产有现金存款,白林、乌日娜提供白有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上显示2015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45773.56元,予以采信;3、白林、乌日娜申请调取白有明在铁路大药房、惠丰堂及广场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股权情况,上述调取证据不属于法定调取范围,故不予调取;4、高御华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楼15-1-3号属于婚后财产,高御华提供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于婚后办理,且白有明的遗嘱中也认可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白有明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其个人财产,且遗嘱继承优先。白有明于2014年3月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中有部分修改,故白林、乌日娜请求确认遗嘱无效。该院认为修改的内容也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影响内容的实质处分,白林、乌日娜不能举证证明该份遗嘱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白林、乌日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林、乌日娜要求确认白有明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林、乌日娜负担。

二审中,白林、乌日娜提出新证据,即记账凭证、交款登记表、收款收据、补交款登记表、房屋买卖契证、协议书、房改房出售公有住房比例界定书、房产证等证据。拟证明白有明于1994年购得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楼××元,首付款4904.47元,补交8138.91元,合计13043.38元,1999年公安厅对白有明调房至内蒙古公安厅1单元3号即现争议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于1999年建成。该房屋属于内蒙古公安厅的福利房屋,向白有明出售房价为73461.76元,白有明由原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楼调至现涉诉房屋,原交警楼交纳房款13043.38元,涉诉房屋其余款项于2000年期间交纳。2002年7月5日,白有明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

再查明,白有明前妻白凤英于1999年去世,白有明与高御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被继承人白有明遗嘱中所涉房屋系1999年建成,2000年11月28日,白有明与内蒙古公安厅签订房屋买卖契证时,其前妻白凤英已去世,期间白有明交清了诉争房屋的房款。该诉争房屋中的部分款项由原分配给白有明交警楼房款中进行了折抵,该折抵款项为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虽属白有明与前妻白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白凤英仅仅享有债权,本案涉诉房屋不应认定白凤英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份额,白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可就债权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二、白林、乌日娜上诉称,本案遗嘱存在修改,非白有明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白林、乌日娜对于遗嘱中修改内容认可为白有明本人所为,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遗嘱非被继承人白有明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遗嘱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故白林、乌日娜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白林、乌日娜上诉称本案还存在被继承人白有明的其他财产,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项主张非其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白林、乌日娜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白林、乌日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林、乌日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林、乌日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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