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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2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某(周某4,曾用名周4),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住澳大利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M某、周某2、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第1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云鹤北街二十一巷1号401房由张某占有、继承取得6/10所有权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M某各继承取得1/10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M某、周某2、周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周沛桢于1991年起草的协议书草稿认定为被继承人周沛桢的书信、遗嘱,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周沛桢的意愿,损害了周某1的合法权益。1.一审庭审时,周某1及张某、M某、周某2、周某3均确认被继承人周沛桢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周沛桢起草的稿件不应认定为遗嘱。2.就周沛桢起草的协议书草稿而言:(1)张某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该协议书草稿虽然是周沛桢所书写,但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否认;(2)从稿件的形式及内容看,该稿件需要M某、周某2、周某3共同签署,其主要内容为确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出资人及日后涉案房屋财产、购房款的处理事项,稿件具备协议书(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周沛桢起草的稿件不是写给周某3的书信,而是带有征求意见的协议书,且M某、周某2、周某3也没有在稿件上签署,应视为协议书不存在或没有成立,故该稿件对本案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1991年的稿件,无法证明稿件形成以后所发生是事实。周沛桢去世的时间为2007年5月19日,1991年至2007年有16年时间。如果周某1真的没有问候、看望过周沛桢,而周沛桢又认为因周某1没有尽赡养义务而需要取消周某1的继承权,则周沛桢必然会立下遗嘱,以表明其真实意思,但周沛桢没有立下遗嘱取消周某1的继承权。一审法院不但将不是遗嘱的稿件认定为遗嘱,且以周沛桢1991年的稿件确认1991年后发生的事实,判决剥夺周某1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不但违背了周沛桢的意愿,也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对被继承人周沛桢没有尽赡养义务,缺乏证据。赡养主要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合理要求和生活上的帮助。由此可见,赡养包括两方面,一是经济上的帮助,二是生活上的帮助。被继承人周沛桢是退休工人,退休后依法领取退休金,其退休金足以保证其过上优越的生活。周沛桢是正常人,生活可以自理,不是必须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但其生前却长期雇佣住家保姆,足以证明其经济条件较好,不存在经济上的困难。即周沛桢不依靠子女提供的经济帮助生活,子女的经济帮助对周沛桢而言属于锦上添花非生活必须,也无需子女在家照顾其日常生活或提供生活上的帮助。张某、M某、周某2、周某3并没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周沛桢必须依靠子女提供的经济帮助才可以维持生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沛桢生活不能自理,必须子女照顾其生活。同时,周某2、周某3、周建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周沛桢尽了赡养义务及帮助。周某2、周某3、周建国的所谓已尽赡养义务,也只是问候、看望而己。周某1没有回家不等于周某1没有问候、看望被继承人,而本案的所有证据,包括证人阮某的证言,都只能证明周某1没有回家,但不能证明周某1具有殴打、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或实施了其他依法可以剥夺周某1继承权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被继承人周沛桢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生活也无需子女照顾,周某2、周某3、周建国也没有举证证明周沛桢需要子女提供经济、生活帮助且他们已提供帮助即己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要求周某1承担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周沛桢己尽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却没有要求周某2、周某3、周建国承担同样的举证责任,是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周沛桢已于2007年去世,至今近10年,有谁会将其与父亲的谈话、通话记录、见面情况拍照保留下来用作日后打官司的证据?相信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这么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某1现在68岁,离婚后没有再结婚,也没有房屋,现在居无定所,没有社保,没有退休金,生活没有保障。一审法院本应作出有利于家庭团结、和谐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却将道德问题等同法律责任,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M某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周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周沛桢书信确由其本人书写,张某、M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书信中有关周某1情况的表述“周某1长期不关心家庭……”,并非否认该书信内容。(二)周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有退休金就不需要子女赡养,包括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帮助,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尊老、爱老、养老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行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是细化了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于周某1,父母辛苦抚养其成年,帮助安排其工作及结婚生子。但周某1八十年代离家后就从未回家看望过父母,音信全无,至被继承人去世时也未回家参与安排后事。周某1在离家时年仅三十岁左右,被继承人2007年死亡时周某150岁左右。而相应的其离家时被继承人年纪为65岁,死亡时86岁。这个阶段周某1年富力强,不存在年老体衰的情况。而且周某1就在广州生活,其对父母三十多年不闻不问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和法律。《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周某1根本就未与家里联系过,对父亲未尽过赡养义务,也不清楚父亲生前的生活情况,连周某1的女儿抚养费和生活费也是张某、M某支付的。(四)周沛桢是因急病去世,未来得及立下遗嘱,但其在生前也曾多次表达周某1抛下妻儿老小,无责任心,涉案房产也无他的份额的意愿,这个意愿也在他书写的书信中得以体现。
被上诉人周某2答辩称:同意张某、M某的答辩意见。父亲周沛桢和母亲张某都不把周某1当儿子看待,周某1对父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一审判决符合被继承人周沛桢的意愿。
被上诉人周某3没有答辩。
张某、M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分得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沛桢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北街二十一巷1号401房5/8份额的房屋产权;2.周某1对该房产无份额,该房产余下产权由M某、周某2及周某3依法各继承1/8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1、周某2、周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沛桢(1922年8月20日出生)与张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M某(周美任,曾用名:周建国)、周某1、周某2、周某3四子女,无收养子女。周沛桢于2007年5月19日去世,张某、M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均表示周沛桢父母亲均先于其去世;周沛桢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签订遗嘱扶养协议。一审庭审中,张某、M某及周某2、周某3提出周某1早已于80年代离家至今,期间从未探望、照顾被继承人周沛桢及张某,故不应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周某1则表示多年来均有探望周沛桢,在张某、M某未能举证证实周某1存在法定“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况下,周某1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张某、M某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周某4(周某1女儿)、付某(原住家保姆)、阮某(住家保姆)的证人证言。其中阮某出庭作证时表示:“我在张某家中当保姆至今已近三十年,与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张某的大儿子周某1从未来过家里看望老人,我也从未见过周某1,只是经常见到张某的大孙妇和媳妇,以及周某2、周某3回家来探望张某、周沛桢,周建国因为在国外所以较少回来”。周某2、周某3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周某1则认为证人没有见过周某1,但不排除周某1没有联系或探望被继承人。周某3另提交书信一份,表示该文字由周沛桢本人于1991年左右书写。该书信内容反映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以及周某1长期不关心家庭、不照顾女儿、在购买上述房产时已有四年没有回家与父母见面,周沛桢、张某决定取消他对上述住房的一切权利,两人死后周某1不得对产权提出任何争议。张某、M某及周某2对上述书信由周沛桢本人书写不持异议,确认其中对于周某1情况的表述。周某1对该书信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或其已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
涉案房产登记于周沛桢名下,张某、M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均认可为张某及周沛桢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份额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经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沛桢名下,张某、M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均确认周沛桢所占1/2份额所有权,故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其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可由相关人员依法继承取得。现无证据证实周沛桢生前留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综合张某、M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1可否继承涉案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张某、M某主张周某1并未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现有证人阮某的证言及周某3提交周沛桢生前所写的书信予以佐证。审查上述证据,其中证人与张某、M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及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长期与周沛桢及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应对其家庭情况充分了解;张某、M某及周某2均确认周某3所提交的书信为周沛桢生前所写,周某1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法院认可上述证据所反映周某1多年来从未回家照顾周沛桢的事实。在周某1不能举证证实其对被继承人周沛桢已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张某、M某要求周某1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亦与被继承人周沛桢的意愿相符。因此,涉案房产应由张某占有、取得5/8所有权份额,M某、周某2、周某3可依法继承1/8所有权份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云鹤北街二十一巷1号401房房屋由张某占有、继承取得5/8所有权份额,M某、周某2、周某3各继承取得1/8所有权份额。一审受理费8748元(张某、M某已预付),由张某负担5467.5元,M某、周某2、周某3各负担10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1能否继承被继承人周沛桢遗留下的涉案房屋1/2产权份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做充分评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证人阮某的证言及周沛桢生前所写的书信证实周某1多年来从未回家照顾周沛桢,周某1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周沛桢有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不能继承分得周沛桢的上述遗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1上诉请求继承周沛桢的上述遗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是周沛桢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诉求,判决张某占有、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共5/8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周某1认为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张某的所占有的1/2产权份额及一审程序违法并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