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2与朱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朱素霞工资4330.5元系遗产,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朱某2、朱某1应均等继承。朱某1主张该工资收入应先行支付其生前开支或补偿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支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朱某2与朱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徐工重型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华东输油管理局医院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涛、程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以亭、朱素霞生前育有二子女,分别是朱某2、朱某1。魏以亭于2002年3月去世,朱素霞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朱素霞去世后,其单位发放最后一月工资4330.5元,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40550元。上述款项已由朱某1领取。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素霞遗留的工资25000元、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46550元,被继承人朱素霞、魏以亭的房产租金30000元,共计100000元。朱某1辩称,被继承人朱素霞在去世前的工资已经用于养老护理、住院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没有遗留。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工资卡上共收到款项为46550元,被继承人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并没有出租,没有租金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朱素霞去世后,其子女朱某2、朱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因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朱素霞工资4330.5元,应为遗产,朱某2、朱某1等额继承。至于丧葬费,并非遗产,由于朱某1办理了丧葬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丧葬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获得丧葬费,因此丧葬费6000元,本院确认分给朱某1所有。但朱某1关于实际支付丧葬费超过核发的丧葬费6000元,还应从一次性抚恤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具有体恤近亲属的性质,亦并非遗产,但考虑到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以及朱某1身体欠佳,且对被继承人多年悉心照顾,因此,分配抚恤金可以适当多分。本案依据实际情况,确认朱某2分得抚恤金15000元。朱某2主张分割房屋租金,未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朱某217165.25元。
上诉人朱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继承人生前需要长期治疗、护理及加强营养,每月的工资并不够其日常支出,经常需要使用上诉人的工资,因此,虽然被继承人去世时工资卡内有工资收入,但应先行支付其生前开支,或者补偿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支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2、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具有体恤近亲属的性质,并非遗产,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分配给被上诉人。被继承人去世时花费较多的丧葬费用,怃恤金应先填补丧葬事宜的亏空,且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也不应分得抚恤金。故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朱某2答辩称,1、被继承人朱素霞去世时遗留合法财产工资收入4330.5元,属于遗产应当依法等额继承。被继承人朱素霞生前于2011年初一直生活在养老院,每个月交养老院1800元,该费用包括吃住、护理费用,被继承人属于事业单位医保,医疗费用基本上全部报销。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为被继承人除养老院的费用之外的开支情况。2、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继承人均有权利获得平等份额,并且实际支出的丧葬费超出核发的部分不能从抚恤金中扣减。3、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悉心照顾,应当分得抚恤金,反而是上诉人及其配偶、子女对被继承人没有悉心照料,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适当多分抚恤金。
二审中,上诉人朱某1与被上诉人朱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二审的庭审情况,被继承人朱素霞工资4330.5元系遗产,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朱某2、朱某1应均等继承。朱某1主张该工资收入应先行支付其生前开支或补偿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支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朱素霞去世时尚有生前开支未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朱素霞垫付有哪些款项及金额,故原审法院判决朱某1、朱某2等额继承,并无不当。对朱某1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费用,不属于遗产,朱素霞的丧葬事宜由朱某1实际办理,原审法院确认该丧葬费由朱某1所有,并无不当。对于超出丧葬费6000元的丧葬支出,朱某2不予认可,朱某1主张用抚恤金填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并不属于遗产。结合一审、二审的庭审情况,朱素霞虽然在去世前居住在养老院,但考虑到朱某2、朱某1的居住情况及对老人的照顾状况,朱某1、朱某2均履行了赡养义务,朱某1在照顾朱素霞方面付出较多,且结合当地的风俗,朱某1在朱素霞丧葬事宜支出亦超过核发的丧葬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丧葬费的实际支出,朱某1的身体状况及朱某1对朱素霞的照顾情况,确认朱某1在分配抚恤金适当多分,朱某2分得抚恤金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