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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王某2、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与王某2、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健,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28年11月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雨,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郭肖健及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田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是夫妻关系。双方自2000年开始同居,因王某的户口问题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西城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是田某与王某同居期间购买,因王某一直没有工作,购房款32151.93元全部由田某所出。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号房屋系王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田某与王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时,田某之女张某年仅八岁,与二人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王某与张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应当享有王某遗产的继承权。另外,王某生前留有遗嘱,确定售房款由我得到171万元,该书面遗嘱保留在王某4光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1、王某2辩称:王某2为被继承人王某之父,王某1系王某与前妻所生之女,王某与田某于2011年12月8日结婚。1982年6月,王某因劳动教养被注销城市户口,因其户口问题无法承租1989年拆迁分配的公租房,经家庭协商一致,由王某借用妹妹王某3之名承租×号房屋,王某享有房屋权利。2010年王某出资32151.93元购买了该公租房,经王某3同意并借用其名,房屋登记在王某3名下,由王某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2011年9月14日,×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3名下。2013年王某因治疗癌症决定将×号房屋出售,2014年2月28日王某3收到买家定金2万元。2014年4月6日王某因病去世,2014年4月28日以王某3名义与买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价款242万元(含定金2万元)。王某3收到上述房款后,自己持有约69万元,将171万元房款打给被告田某。至今,田某、王某3未将卖房款分给王某1、王某2。王某1、王某2认为卖房款为王某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田某之女张某在王某与田某结婚时已经成年,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2391295元,王某1、王某2应分别享有该金额的三分之一即797098元,主张由田某将其掌握属于王某1、王某2的遗产予以返还;2、本案的诉讼费由田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刘月娥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学军、次子王某、三子王某4光、四子王某4辉、女儿王某3。刘月娥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于2014年4月6日死亡。王某生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即王某1。北京市公安局厂桥派出所的证明信显示王某1982年6月29日劳动教养注销城市户口。2011年12月8日王某与田某登记结婚。因王某户口被注销等原因,以王某3的名义自2000年4月1日起承租×号房屋。2010年12月,该房屋购房款32151.93元由王某交纳,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王某3名下。2014年4月28日,王某3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王某4、孟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在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的总价款人民币242万元,买方于2014年2月28日向王某3支付定金2万元。庭审中,王某3称收到定金2万元后交给了王某,田某称王某将该笔2万元定金给予了王某1,对此王某1予以认可并称该2万元已全部支出。王某死亡后,王某3于2014年4月28日、5月8日、6月5日、7月18日陆续收到卖房款93万元、102万元、43万元和14295元,上述款项共计2394295元。2014年7月4日,王某3将购房款中的171万元转给田某,田某认可收到171万元的售房款。因王某生前欠王某4光3000元,王某3又将购买款的3000元给付王某4光,王某3处目前剩余的售房款为681295元。对于王某4光对王某的3000元债权,双方均予以认可,扣除已经偿还的3000元,剩余售房款金额为2391295元。

庭审中,王某3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王某所有,只是借用自己的名字承租和购买房屋。认为售房款中没有自己的份额,目前王某3处的681295元应为王某1、王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号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在与田某结婚之前借用其妹妹王某3的名义购买,王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者,该房屋的卖房款亦应由王某所有。该房屋的购买及房屋产权证书的获得均在王某与田某结婚之前,故田某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且王某与田某结婚之时,田某之女张某已经成年,故田某所称王某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张某也为合法继承人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田某所主张的王某生前所欠田静等人的债务、以及王某生前立有遗嘱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死亡后,×号房屋的购房款扣除偿还王某5的债务后,所剩2391295元应由王某的继承人继承。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1、王某2和田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王某1、王某2主张继承2391295元的三分之一797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田某现已收取171万元,故售房款应当扣除其应有的份额后,返还王某1、王某2各456450.50元。王某3处的售房款余额681295元应归王某1、王某2所有,即王某1、王某2每人34064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田某给付王某2、王某1每人各456450.50元,共计912901元。如果田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田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田某2002年4月至2017年6月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并申请其女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其母亲田某与王某自2000年起同居,张某于2010年左右与王某、田某共同生活,王某曾口头表示将卖房款给付王某150万元,其他侄子女各2万元,给哥哥2万元,其他归田某所有,没有张某的份。王某在医院还立有书面遗嘱,该书面遗嘱交由王某4光保管。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对于田某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田某支付过购房款的事实。对于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田某于2008、2009年左右与王某同居生活,见过王某的父亲。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与田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而王某取得×号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号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有事实依据。田某在一审中称×号房屋系田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某在上诉中称×号房是其与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称其与王某同居时,因王某没有收入,一直靠低保为生,田某支付了购房款一节。田某在一审中并未就此举证,在本院审理中,亦未能提交其支付购房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缴纳社保记录,仅能证明其有收入,不能直接证明交款事实。根据法理,在婚姻家庭财产的认定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与同居期间财产的认定标准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该财产经双方约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同居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除非另一方就个人实际出资情况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现田某就其主张购房出资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于其主张享有房产份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某主张其与王某同居时,其女儿张某年仅八岁,与王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应列为法定继承人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指因建立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同居关系不能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对于田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田某上诉称王某生前留有口头及书面遗嘱一节,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0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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