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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勇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勇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4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勇某甲,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电务段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勇某乙,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小鸭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勇某丙,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勇某丁,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服装九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勇某乙、勇某丙、勇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勇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继承人的“立据”是基于上诉人的出资而作出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归上诉人居住或所有,在其百年之前不应分割,一审法院将该房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且查明该房系其出资而只字未提,进而予以平均分割,严重违反公平原则;2.认定各继承人都尽到赡养义务予以平均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夫妇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3.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仅为1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远超1000元,而一审法院对该丧葬费予以分割,实属不当。

勇某乙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立据”不是遗嘱,购房交款的材料内容不真实,属于无效证明;其和被上诉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勇某甲尽的赡养义务最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勇某丙辩称,上诉人应当提交其出钱购房的证据,“立据”的背景应当调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没有很好的尽到赡养义务,其妻子和孩子经常与老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都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勇某丁辩称,被继承人所写的“立据”内容真实,系其父母的真实意思,因担心浪费购房的机会而让勇某甲购买并居住。其和被上诉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但勇某甲所尽的赡养义务最多。

勇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勇某1、王某所有的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1-2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中089020);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暂定8万元;3.分割被继承人勇某1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487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勇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勇某乙、次子勇某丙、三子勇某甲、女儿勇某丁。王某于1996年11月17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王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勇某1未再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勇某1于2016年2月10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两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被继承人生前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1-201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89020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该房产原由被告勇某甲一家与两被继承人居住使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勇某甲居住使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勇某乙申请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原告勇某乙的申请委托山东广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广和估鉴字(2017)0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产单价为10873元/平方米,总价为75.50万元。被继承人勇某1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49059980100120127帐户内有银行存款4541.90元,现该存折由被告勇某甲保管。2016年1月12日,被继承人勇某1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帐户的密码进行挂失。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曹某(被告勇某甲的妻子)代被继承人勇某1先后从被继承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帐户内提取存款本息21549.76元、21235.07元、44197.64元,共计86982.47元。同日,案外人曹某将86982.47元存入被告勇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002340010586966帐户内。被继承人勇某1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上述款项现由被告勇某甲保管。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勇某甲提交的被继承人勇某1书写的“立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从“立据”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勇某1所表达的意思是涉案房产由被告勇某甲居住,且结合被告勇某甲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这一事实,法院认为该份“立据”并非被继承人勇某1对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处分给被告勇某甲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该份“立据”为被继承人勇某1的遗嘱。对该有无遗嘱的争议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两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关于当事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争议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时期均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赡养和照顾,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201房产系两被继承人勇某1、王某生前参加房改取得,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王某于1996年11月17日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被继承人勇某1、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甲、被告勇某丁各分得其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份额。据此,被继承人勇某1享有涉案房产的十分之六份额,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甲、被告勇某丁各享有涉案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勇某1去世后,其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勇某1去世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49059980100120127帐户内留有银行存款4541.90元,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勇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帐户内存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继承人勇某1生前将该帐户密码进行了更改,并将上述存单交给了被告勇某甲,原告勇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勇某1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认定被继承人勇某1生前已对上述存款进行了处分,因此上述存款及利息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勇某1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中遗产的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甲、被告勇某丁均对被继承人勇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勇某1的遗产。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勇某甲居住使用,因此涉案房产判归被告勇某甲所有为宜,由被告勇某甲按房产评估价值和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88750元。关于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给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关于丧葬费1000元,同样也不应作为被继承人勇某1的遗产。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原、被告纠纷,上述费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勇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勇某1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性救济费及丧葬费享有同等权利,故对勇某1的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及丧葬费1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得。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勇某甲保管,故被告勇某甲按其他继承人分得的份额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勇某甲主张的其为处理被继承人后事支出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济南市市中区某号楼1-201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89020号)归被告勇某甲所有。二、被告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丁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88750元。三、被继承人勇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49059980100120127帐户内的存款4541.90元及利息,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甲、被告勇某丁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四、被继承人勇某1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甲、被告勇某丁各分得250元,由被告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丁各250元。五、被继承人勇某1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甲、被告勇某丁各分得11931.25元,由被告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丁各11931.25元。六、驳回原告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勇某乙负担3836元,被告勇某丙、勇某甲、勇某丁各负担203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勇某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勇某甲在一审时提交了被继承人勇某1书写的“立据”,且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济南铁路局职工出售住房价格核定表》、购房缴款单据亦与该“立据”的内容相印证,故被继承人勇某1对涉案房产所书写的“立据”虽非遗嘱,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勇某甲提出其夫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并提交了(赡养)协议、山东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南市中平惠诊所出具的证明、殡葬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勇某丁、勇某甲的陈述以及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办理被继承人后事的情况,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均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勇某甲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及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的“立据”是基于上诉人的出资而作出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涉案房产的居住权,一审判决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亦维护了上诉人仍然享有居住权。对上诉人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在其百年之前不应分割,一审法院将该房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在案的证据《协议》表明,“子女四人共同认真尽心赡养父母之义务,并同时享受父母遗留的财产平均分配的权利”,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签订、经勇某1认可,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负有忠实履行的义务,且居住权与所有权系不同性质的权益,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不应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勇某甲主张其夫妇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勇某乙、勇某丙反驳勇某甲的该诉讼请求、辩解上诉人勇某甲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最少或没有很好尽到赡养义务,除其二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多分得遗产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远超1000元,而一审法院对该丧葬费予以分割实属不当的主张,因丧葬费并非遗产的范围,一审法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出发而一并处理,告知其可以另处主张为处理被继承人后事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勇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遗产及法定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清楚,但在分割遗产时,未区分遗产的出资、已处分部分权益的情况以及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而予以平均分割,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酌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勇某乙、被告勇某丙、被告勇某丁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88750元的部分;

三、上诉人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勇某乙、勇某丙、勇某丁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勇某甲负担6950元,被上诉人勇某乙、勇某丙、勇某丁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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