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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海、孔祥和、孔祥莲与孔祥山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海,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钢铁集团退休工人,住莱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和,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维尔康集团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莲,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天桥区搪瓷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山,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孔祥海、孔祥和、孔祥莲与被上诉人孔祥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海、孔祥和、孔祥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被上诉人孔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祥海、孔祥和、孔祥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遗嘱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购房款68612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并非为被上诉人所称系其个人出资以父亲名义购买;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撤回对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设备迁移补偿费用15565元,搬迁费2158.86元,临时安置费补贴3885.95元,整单元搬迁奖励费3万元,整楼搬迁奖励费3万元,促进搬迁奖励费14719.5元,共139282.47元,这些款项由兄妹四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才生效,系遗产的一部分,应共同分配。被上诉人出具的遗嘱设立时间是2006年9月6日,当时被继承人已是85岁高龄,早已不具备认知能力,更不可能完整的表达遗嘱的内容,而且被继承人生前不认字,见证人在做遗嘱见证时应当宣读遗嘱内容,以确保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见证人向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内容。本份遗嘱作出的日期是2016年9月6日,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日期为2006年9月7日,但该见证卷宗见证审批表中所务会决定负责人签名同意的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即该见证未经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同意的情形下作出的,属于私下见证,不符合规定,其事后补办的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见证无效。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其自己出资以其父孔繁义的名义购买,并出具收款单四张,但四张收款单上的交款人都是孔繁义,并不是被上诉人,涉案被继承房屋之所以是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下是因为其婚后父母为照顾他长期与其共同生活所致,四张收款单在被上诉人处也是因为上述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只凭借被上诉人出具四张付款人为被上诉人父亲的收款单以及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就认可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出资这一事实。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孔祥山无法证明房屋的装饰装修、家具家电是其出资购买,故将上述款项总共139282.47元撤诉,回避法律责任。孔祥山一直跟父母居住,家里的事情由他代为办理。从90年代一直用炒股挣钱做为借口来骗母亲的钱,后来用母亲的钱买的这套房屋。母亲知道后一直不同意给他这套房子,还要要回给他炒股的钱,孔祥山不同意,孔祥山没有对母亲尽过子女的法律责任,没有资格继承母亲遗产。父亲在刚开始跟孔祥山居住的时候,他诱骗父亲立遗嘱,立完遗嘱后就对父亲不管不问。后来孔祥和把父亲接回照顾,身体恢复良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孔祥山辩称,关于孔繁义给我留的遗嘱问题,法律服务所见证时,拍了照片,且在历下区法院经过审核,我相信历下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代书遗嘱是因为我父亲不识字,我父亲本身没有上学,不会签字,所以是由法律服务所的代书人代为签字的。
孔祥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款1224791.05元;2.将下列款项判归原告所有:货币补偿奖励费343994.72元,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设备迁移补偿费用15565元,搬迁费2158.86元,按期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安置费12953.16元,临时安置费补贴3885.95元,整单元搬迁奖励费3万元,整楼搬迁奖励费3万元,促进搬迁奖励费1471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设备迁移补偿费用15565元,搬迁费2158.86元,按期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安置费12953.16元,临时安置费补贴3885.95元,整单元搬迁奖励费3万元,整楼搬迁奖励费3万元,促进搬迁鼓励奖14719.5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款1224791.05元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4399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繁义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孔祥海、二子孔祥和、三子孔祥山、小女孔祥莲。李秀英于2000年12月3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孔繁义于2015年1月14日去世。孔繁义与李秀英生前均是济南市城肥清运管理二处职工,1998年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缴纳购房款68612元,分配所得房屋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含分摊面积10.79平方米),另包含地下室一间。2004年3月9日济南市城肥清运管理二处取得涉案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历下国用2004第0100032号),后于2005年3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历字第093171号)。孔繁义与李秀英未办理涉案房屋及地下室产权登记。2016年5月4日,济南市城肥清运管理二处物管办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及地下储藏室为孔繁义所有。2016年8月29日,涉案房屋因济南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需要拆迁,原告孔祥山及被告孔祥海、孔祥和、孔祥莲经协商一致,委托孔祥莲与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甲方)签订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为孔繁义(乙方、已故),委托代理人为孔祥莲,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评估确定单价为11685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146649.05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由甲方付给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为1146649.05元,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0%的幅度,给予乙方货币补偿奖励费343994.72元,合计14906430.77元。此外,地下室评估单价为4390元/平方米,价格为78142元。地下室与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1224791.05元。协议书中另约定了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设备迁移补偿等其它费用。原告孔祥山提交2006年9月6日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2006年度历东字第7号档案卷宗一册,载明承办单位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承办人李军、姚建华,委托人孔繁义,委托事项遗嘱见证。见证审批表中的见证理由部分为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真实合法,可以见证。该卷宗中另附有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李军,记录人姚建华,被调查人孔繁义,调查笔录载明:孔繁义名下有2套房产,分别坐落于历下区长盛南区1区15号楼1单元202室,还有98年集资建房分得一套,坐落于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孔繁义把集资建房的位于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分给老三孔祥山,因为老三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孔繁义的老伴李秀英在孔繁义79岁时已经去世,现孔繁义85岁。集资建房时,老伴还建在。李秀英没有留下书面遗嘱,该调查笔录因孔繁义不会写字、不认字,由姚建华阅读后其按手印。孔繁义于2006年9月6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孔繁义,现年85岁,老伴李秀英已去世,我有三儿一女,我的生活一直由老三孔祥山照顾,所以我将我名下所有的一套房产位于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趁我身体还行,头脑清醒之际,做个处置,将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之后全部留给三儿子孔祥山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我现在头脑清醒,思维正常。上述遗嘱内容是我在没有受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孔繁义按指印,见证人、代书人姚建华签字,见证人李军签字。2006年9月7日,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对孔繁义上述代书遗嘱予以见证。针对上述已向济南市城肥清运管理二处缴纳的集资建房款68612元由谁缴纳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孔祥山称此款由其缴纳,并提交济南市城肥清运管理二处开具的收据四份,后因房屋拆迁,收据原件已交给拆迁部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持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由其缴纳,该房款系由李秀英出资,由原告代为缴纳。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地对孔繁义、李秀英尽了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孔繁义与李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单位集资建房,缴纳购房款68612元后分得涉案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处,该房屋及地下室应为孔繁义与李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及地下室的拆迁补偿款1224791.05元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43994.72元系基于该房屋价值产生的,亦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关于购房款68612元的来源,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其为实际出资人,系以其父孔繁义的名义缴纳,被告称购房款系其母李秀英的资金,交由原告代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均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系由原告实际控制,且原告持有济南市城肥清运管理二处出具的购房款收款单据四份,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系原告以其父亲的名义缴纳,原告主张在扣除购房款后分配上述遗产,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秀英于2000年12月3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孔繁义于2015年1月14日去世,并于2006年9月6日留有代书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给原告孔祥山,对该代书遗嘱,一审法院认为,该代书遗嘱系孔繁义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按指印,有两名法律工作者见证,其中一人代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孔繁义所立遗嘱中对其妻李秀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遗嘱部分无效,原、被告应依孔繁义有效部分的遗嘱继承其遗产。被告孔祥海、孔祥和、孔祥莲辩称,该份见证遗嘱程序上有误,系事后补办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程序瑕疵系法律服务所内部审批的疏漏,并不影响该遗嘱有效部分的效力,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中属于孔繁义的个人部分及其基于法定继承所得的部分应认定由原告孔祥山继承。原、被告均尽其所能不同程度的对被继承人李秀英进了赡养义务,《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各继承人并未举证证明己方较他人对李秀英尽了显著较多赡养义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对涉案房屋中属于李秀英部分的财产由各继承人等额继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为1568785.77元(1224791.05元+343994.72元),扣减原告孔祥山代缴的购房款68612元,遗产范围应为1500173.77元,孔繁义有权以遗嘱方式处分的部分为900104.26元,该部分遗产由原告孔祥山继承,其余遗产部分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设备迁移补偿费用15565元,搬迁费2158.86元,按期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安置费12953.16元,临时安置费补贴3885.95元,整单元搬迁奖励费3万元,整楼搬迁奖励费3万元,促进搬迁鼓励奖14719.5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款1224791.05元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43994.72元。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原告孔祥山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900104.26元;二、原告孔祥山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150017.37元;三、被告孔祥海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150017.38元;四、被告孔祥和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150017.38元;五、被告孔祥莲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150017.38元;六、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货币补偿奖励费中的68612元归原告孔祥山所有;七、驳回原告孔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70元,由原告孔祥山负担14119元,被告孔祥海负担2017元,被告孔祥和负担2017元,被告孔祥莲负担20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从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2011年3月3日,孔繁义与上诉人孔祥和共同去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孔繁义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证明孔繁义会签字,涉案代书遗嘱,因没有孔繁义签名,缺乏法律形式要件。2.上诉人提交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房改产权调换购房证明》各一份。证明见证笔录中孔繁义称名下有两套房产和我去世以后他不能没有房子(他指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1998年孔繁义已经将济南市房屋给了被上诉人孔祥山,被上诉人有房子住,孔繁义称被上诉人没有房子住不属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产权调换购房证明”中孔繁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中购房证明中的孔繁义的签字是孔祥山代签。《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的孔繁义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3月3日,孔繁义与上诉人孔祥和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济南市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房屋登记机关的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有孔繁义签名。2.涉案房屋购房款68612元在孔繁义、李秀英夫妇生前由孔繁义交纳。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68612元由谁出资的问题,济南市城肥清运管理二处出具的收款单4张,记载的交款人均为孔繁义,在2006年9月6日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的代书遗嘱卷宗材料中记载了4份收款单的复印件,能够证实4份收款单当时实际由孔繁义持有,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给孔繁义的笔录中并未记载孔祥山支付房屋购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孔祥山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68612元由其分4次交纳,且一直由其持有收款单,其父孔繁义没有见过4张收款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孔祥山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购房款68612元,故涉案房屋购房款68612元应为孔繁义、李秀英夫妇生前交纳。2.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2011年3月3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有孔繁义的签字,孔祥山虽不认可系孔繁义本人所签,但由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系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文书,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到场亲笔签名,故存放济南房屋档案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实孔繁义会书写自己的名字。3.《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06年9月6日的代书遗嘱中孔繁义的签名系由代书人姚建华代签,遗嘱人孔繁义没有亲笔签名,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无效。孔祥山主张按代书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代书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1224791.05元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43994.72元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均不同程度的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未举证证明己方较其他继承人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确定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各继承人均分,即:孔祥海392196.45元、孔祥和392196.44元、孔祥山392196.44元、孔祥莲392196.44元。
综上所述,孔祥海、孔祥和、孔祥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孔祥海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92196.45元。
三、上诉人孔祥和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92196.44元。
四、上诉人孔祥莲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92196.44元。
五、被上诉人孔祥山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0号某房屋及地下储藏室拆迁补偿款及货币补偿奖励费392196.44元。
六、驳回孔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0元,由孔祥海、孔祥和、孔祥山、孔祥莲各负担50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0元,由孔祥海、孔祥和、孔祥山、孔祥莲各负担50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