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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1、艾某2等与艾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9民初732号
原告:艾某1,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
原告:艾某2,女,民国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现住台湾高雄风山区,
原告:艾某3,男,成年人,江西省人,住。
原告:艾某4,男,成年人,汉族,江西省人,住。
原告:艾某5,女,成年人,汉族,江西省人,住。
被告:艾某6,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
原告艾某1诉艾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艾某2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6年7月19日通知艾某4、艾某5、艾某3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揭霭娟,被告艾某6及其诉讼代理人颜松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艾某2、艾某4、艾某5、艾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继承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母亲陈春英在去世之前立下遗嘱,表示将其财产(位于东乡县××市场街锅炉下××号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房产权证,改建字第××号,东土国用(1998)字第G20143号)及东乡县孝岗镇××市场××号,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楼房(房产权证东房字第××号)归原被告共同继承(具体内容详见该遗嘱)。可事后,为了分割该财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而且也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却无济于事。于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依法具文起诉。
原告艾某2、艾某4、艾某5、艾某3既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艾某6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向法院出示的生母遗嘱是伪造的,生母未真正上过学堂,也从未写过任何字迹,如果遗嘱签字属实,按字迹的工整度,生母完全有能力起草一份遗嘱,请问遗嘱原稿在哪里。特别生母在临终前无生活料理能力,绝不可能写出如此工整的签名。2、生母能否将自己的儿子名字写错?生母以前办理的医保、低保都是由被告代写、代签。3、生母生前对房屋产权继承未交待过至亲及亲属,所立遗嘱为何没有任何亲属在场,显然是原告有预谋先盗得房产证,后预先打印好遗嘱,在生母弥留之际,强行岸上手印、并代签字,事实是这是一份完全伪造的遗嘱。4、根据遗嘱办理程序,首先是公正办理,或子女亲属在场的口头遗嘱,请问亲属、子女谁在场。本案原告出示的是自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该份遗嘱是打印件,不构成立遗嘱要件。请法官查明真伪。追究原告伪造遗嘱文书的恶劣行径。5、房产证是母亲的名字,但实际上是生母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和购买的,与原告无关。首先被告父母84年离婚,原告随父亲,被告随母,本案房屋是父母离异后建造和购买的,房屋是85年建造,农贸市场店是91年购买的。6、被告在单位分到房后,搬出所造房屋。出于兄弟之情同意原告住入,不想好意变成了引狼入室。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房租,反倒想非法分的房产。被告小汽车赣F-×××××汽车被原告占用2年至今未归还。7、原告涉及的两处房产一直是被告管理,原告一直没有异议,现生母过后即变相想分得房产,请法官查明事实。维护正义,驳回原告一切诉求,并追回被告小车。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艾某1、被告艾某6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三份遗嘱,用来证明陈春英将遗产分给二个儿子。3、提供房产证改建字第××号房产证、房权证东房字第××号房产证、东土国用(1998)字第020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来证明陈春英的遗产。4、并申请证人陈某、黄某、张某、乐某、涂某,用来证明上述房子和土地均是陈春英的财产,且遗嘱也是真实的。
被告艾某6针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遗嘱是假的,我要进行笔迹鉴定。对于证据4的证人,黄某和涂某的证言一点都不是事实。关于陈某,张某,乐某的证言,都证明我父母系离婚后,我跟母亲生活,原告跟父亲生活,该两处房子均为我母亲的遗产,这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艾某6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我父母亲的离婚证、交款清单、4张收款收据,用来证明父母亲离婚,我跟母亲在一起生活。艾某1跟父亲在一起生活,交款清单和4张收款收据,用来证明该购房屋均由艾某6交纳。证人艾某2证明该房屋是我父母亲离婚后,我母亲购买的,以后的水电费均由艾某6交纳,这个遗嘱我不知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和4,因遗嘱上陈春英名字,艾某6提供异议,并申请字迹鉴定,本合议庭委托司法技术室去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后,因本院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和样本,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终上本案鉴定,特此予以说明。因被告艾某6提供不了其他证据其遗嘱是假的,原告提供了遗嘱,并且有黄长生和涂某佐证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证据2和4予以采纳。被告艾某6向本院提供父母亲离婚证,母亲够买房的交款4张收据及证人艾某2证言。原告艾某1对其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亲离婚,有离婚足以证实。4张交房款均是陈春英名字,更加说明该房屋是陈春英购买的,艾某2的证言更加说明该房屋是以母亲名字购买,原、被告母亲生前就有将房屋分给原、被告。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艾英与陈春英结婚后,生育4个小孩。分别长女艾娇华,长子艾某6,次女艾某2,次子艾某1。1974年1月17日艾英与陈春英离婚,陈春英分别购买坐落在东乡县××市场街锅炉下××号,建筑面积229.9m2,砖混结构,2层住宅楼房(房产权证,改建字第××号,东土国用(1998)字第G20143号,在东乡县孝岗镇××市场××号,建筑面积34.7m2,砖混结构2层住宅楼房,(房产权证东房字第××号)。艾英于2000年去世,陈春英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2012年8月20日陈春英遗嘱。其内容:我今年85岁,行动不便,且头脑清楚,年岁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一、坐落在东乡县××市场街锅炉下××号,建筑面积229.9m2,砖混结构,2层住宅楼房(房产权证,改建字第××号,东土国用(1998)字第G20143号)。二、坐落在东乡县孝岗镇××市场××号,建筑面积34.7m2,砖混结构2层住宅楼房,(房产权证东房字第××号)。为了在我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现对我的财产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将上述处次房产分别归我大儿子艾某6,小儿子艾某1(身份证号:)共同继承。本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一式叁份,立遗嘱人一份,艾某6、艾某1各执一份。立遗嘱人:陈春英见证人:黄某涂某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另查明,艾娇华与艾某3结婚后生育一男艾某4,一女儿艾志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律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因陈春英于2012年8月20日立下遗嘱。其遗嘱的主要内容:将二处房产分别归大儿子艾某6、小儿子艾某1共同继承,其遗嘱中没有将财产分给艾某2,艾娇华;所以艾某1要求继承其母亲二处房产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6答辩,其遗嘱是假的等其他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其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春英的遗嘱中没有约定其女儿艾某2,艾娇华的合法继承人有该财产分,故其要求合法继承其母亲财产,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1,被告艾某6继承陈春英生前二处房产及土地【房产权证,改建字第××号,东土国用(1998)字第G20143号,房产权证东房字第××号】,各分得一半。
二、驳回原告艾某2、艾某3、艾某4、艾某5的要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艾某1承担3650元,被告艾某6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