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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3、苏某1与田某、苏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3、苏某1与田某、苏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綦某(苏某1之夫),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男,1985年3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苏某3,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2、田某及原审被告苏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某2、田某一审诉讼请求,依法重新分配苏某4名下房屋1和房屋2。事实和理由:一、遗嘱是代书人操纵被继承人綦某1所为,不是綦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当时录像光盘显示有人指挥和操控被继承人。二、房屋1和房屋2两处房屋不应由苏某2一人继承。代书遗嘱与我国公证法规定条件相违背,綦某1当时失去行为能力,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是伪造的,见证人是苏某2的利益共同人。三、苏某1一家有两个残疾人。一审时苏某3表示给其40万补偿不参加房屋分配,苏某1支付30万补偿。苏某1应当分得更多的房产。

苏某2、田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綦某1当时意识清楚未失去行为能力,见证人与苏某2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公正合理。

苏某3述称,尊重一审判决。

苏某2、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房屋1和房屋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苏某4与被继承人綦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苏某3、苏某5和苏某1。苏某5与田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苏某2。苏某4于2007年1月死亡,苏某5于2013年9月死亡,綦某1于2015年12月死亡。苏某1持有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证,苏某2、田某与苏某3关于苏某1配偶綦某担任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均无异议。

1995年5月27日,苏某4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拆迁苏某4院落,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19.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六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本人65、妻65、女32、女婿36,外孙7”;直接安置地址为房屋2和房屋1;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苏某4各项补助补贴总计44600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0年12月18日,苏某4取得房屋2和房屋1的房屋所有权,两处房屋均登记在苏某4名下。房屋2建筑面积为74.96平方米,为两居室;房屋1建筑面积为58.57平方米,为一居室。两处房屋在苏某4死亡后尚未继承分割。

2014年1月7日,綦某1在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某、魏某的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沈某某、魏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魏某代书遗嘱如下:一、由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房屋2(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和房屋1(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两处房产为我和我老伴苏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的老伴已经去世,我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包括我从老伴那里继承的份额);三、对于上述两套房产中本人所享有的全部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孙子苏某2来继承,我日后的生活由苏某2来照顾,以及苏某2母亲来照顾;四、本遗嘱一式四份,由苏某2、沈某某、魏某各保存一份,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保存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五、立遗嘱地点:房屋2。见证人:沈某某、魏某。代书人:魏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遗产继承的具体分割方案,苏某2、田某要求房屋1由苏某2继承,房屋2由苏某2、苏某3、苏某1按照各自份额共同继承,因苏某2继承綦某1的份额,因此原先将房屋1所占的八分之一份额,折到房屋2中,苏某2应占房屋2二分之一份额,田某所占份额全部给苏某2,不要求苏某2给付田某折价补偿款,但苏某2不同意再给苏某1、苏某3折价补偿款。苏某3放弃两处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主张无论哪一方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其仅要求折价补偿款40万元,由继承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但是苏某1自己残疾又没有收入生活困难,要求保证苏某1的居住权利。苏某1首先不认可綦某1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系苏某2一方伪造;其次主张苏某1一家三口与苏某4、綦某1一直共同居住,且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对于上述两处房屋,应由苏某1、苏某3以及苏某5之妻田某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三人均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同时感谢苏某3多年对其的照顾,同意承担给付苏某330万元折价款的补偿,剩余10万元由田某、苏某2给付。苏某2、田某与苏某3对苏某1一家三口长期与苏某4、綦某1共同居住以及五人均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并无异议,但苏某3主张其对父母及妹妹苏某1多有照顾,苏某2主张其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中并在拆迁前长期与苏某4、綦某1共同居住,其父苏某5生前也对苏某4、綦某1尽到赡养义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1现由苏某2、田某实际居住使用,房屋2现由苏某1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各方当事人对房屋1现值300万、房屋2现值400万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1和房屋2登记于被继承人苏某4名下,系其与被继承人綦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二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苏某4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死亡时的继承人綦某1、苏某5、苏某3、苏某1均有权继承;苏某5在苏某4死亡后、苏某4遗产继承开始之前死亡,故苏某5有权继承苏某4遗产的部分本应由其继承人綦某1、田某及苏某2继承;现綦某1也已死亡,且綦某1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苏某1关于该代书遗嘱系苏某2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应认定系綦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綦某1对房屋1及房屋2所享有的全部份额应由苏某2继承。现苏某3不主张继承房屋1及房屋2的所有权,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其折价补偿款40万元,田某亦不主张继承房屋所有权,同意将其所继承份额给予苏某2并放弃主张折价补偿款,法院均不持异议;苏某1患有智力残疾,生活较为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其适当照顾,但苏某1一方同意支付苏某3折价补偿款3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亦不持异议。同时结合两处房屋目前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认定,房屋1由苏某2继承;房屋2由苏某1与苏某2共同继承,苏某1占60%份额,苏某2占40%份额,由苏某1给付苏某3折价补偿款30万元,由苏某2给付苏某3折价补偿款10万元;房屋2由苏某1继续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某2继承被继承人苏某4名下房屋1;原告苏某2与被告苏某1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苏某4名下房屋2,原告苏某2占该房屋百分之四十份额,被告苏某1占该房屋百分之六十份额;二、原告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3折价补偿款十万元,被告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3折价补偿款三十万元;三、驳回原告苏某2、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苏某1上诉对被继承人綦某1的代书遗嘱提出异议。因该代书遗嘱系经两名律师见证,其中一人代书,由綦某1签名按手印,且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立遗嘱人綦某1当时未见精神异常,代书遗嘱全过程有录像为证,故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苏某1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苏某1上诉提出其应分得更多房产。因被继承人綦某1的房产份额经代书遗嘱由苏某2一人继承,苏某1等其他继承人仅能继承被继承人苏某4的房产份额,本案一审判决对房产的分割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则。苏某1上诉提出的其家里有残疾人以及支付30万补偿等因素,一审判决在分割房产份额时已合理考虑。故本院对苏某1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一百六十元,由苏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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