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等与张×5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61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女,1968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男,1958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张×3、张×4因与被上诉人张×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张×2、张×3、张×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号西房三间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诉争的西房三间新建时间是1990年左右,而非是在1982年。被上诉人确实在2004年对北房五间的东外墙进行了修葺,但修葺的费用不是1万元,且由上诉人出资。一审法院认定西房三间由被上诉人单独继承既不符合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遗嘱的内容。
张×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上诉人所述。
张×1、张×2、张×3、张×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照父亲张×6的生前遗嘱意愿,法定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号所有房屋;2、诉讼费用由张×5承担。
张×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1、张×2、张×3、张×4的诉求。父母在世时,多次提过房子留给我,只是没有留下书面证据;我在本村除了父母留下的房子没有其他住处;西房是我出资2.5万元于1982年建造,父母没有参与;2004年我找人修缮了房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6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女一子,分别是张×1、张×2、张×3、张×4与张×5,王×于1997年7月9日去世,张×6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1980年,张×6与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号宅基地上建了北房五间,此时张×1已经结婚,张×2毕业三年,张×3刚毕业,张×412岁,正在念书。1982年,张×6与王×又在院内建了西房三间。张×5与前妻于1982年12月29日结婚,2000年8月离婚,在此期间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号院内居住;2001年张×5与现任妻子任×结婚,二人婚后在任×承包的土地上盖房五间,现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草莓棚。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张×6名下,该宅基地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丢失。
张×5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张×5在2004年找其修房,花费1万元,由于张×52001年患病没有能力支付修缮费用,至今仍未还钱。
张×1、张×2、张×3、张×4提供《遗嘱》,可见打印内容“我叫张×6,……等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房宅基地,北房五间、厢房三间,决定归我的五个儿女共同所有。我大女儿张×1,二女儿张×2,三女儿张×3,四女儿张×4,儿子张×5是共同所有权人,如果其中一个想居住或翻盖房子,必须有其他四人签字和按手印同意后方可,其它(他)人等无权继承和干涉”,立遗嘱人处有手写字迹“张×6”和一个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留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北房五间和西房三间系父母在世时出资建设,建房目的是为了家庭共同居住。父母在建房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子女的参与并不影响张×6和王×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王×与张×6先后去世,且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一致,故涉案房产应当由继承人共同继承。按照农村习俗,西房三间系用于张×5结婚所住,且张×5对房屋的修缮和维护投入较多,故法院综合考虑予以分割。遂于2016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1、张×2、张×3、张×4与被告张×5分别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号北房五间各一间(被告张×5继承最西侧一间)。二、被告张×5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麦庄村×号西房三间。三、驳回原告张×1、张×2、张×3、张×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1、张×2、张×3、张×4、张×5父母的遗产,张×1、张×2、张×3、张×4提交的“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82年以前;张×1、张×2、张×3、张×4在一审时自述,北房5间建于1980年,西房建于1982年,故张×1、张×2、张×3、张×4上诉称诉争的西房三间新建时间是1990年左右,而非是在1982年,本院不予采信。张×1、张×2、张×3、张×4称2004年张×5修葺房屋时系己方出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张×5所立遗嘱内容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原则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遗产状况,考虑张×5对房屋的修缮和维护投入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诉争遗产中的西房三间由张×5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张×2、张×3、张×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