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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5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菊(系上诉人张某戊之妻),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张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戊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已在2013年确权登记于上诉人子女的名下,新的确权登记已产生法律效力;2.四被上诉人的户口不在平阴县孔村镇值金寨村,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3.涉案的一号房产由上诉人夫妇先后翻建并加盖了一间,涉案二号房产系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实际购买者是上诉人夫妇,一审法院将上述房产平均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涉案房产及宅基地均系其父母张某、郭某的遗产,并非上诉人购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子女名下没有证据证明,且当时其母亲郭某在世,如果上诉人擅自处分、占有他人财产也是非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涉案一号房产的补偿款9676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在被告应享有的份额中扣除4153.5元,该款由四原告平均分割,二号房产由原、被告五人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郭某生前均系平阴县孔村镇值金寨村村民,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某、郭某生前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张某戊、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四子张某丙、五子张某丁、女儿张某2。张某于2006年4月15日因病死亡,郭某于2015年5月2日因病死亡。张某生前在平阴县孔村镇值金寨村有房产两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609010-1号(以下简称一号房产)、0609010-2号(以下简称二号房产)。其中一号房产产权来源为1990年自建;建筑面积为56㎡,宅基总面积为206.78㎡;四至为东至荒片,南至张绍忠,西至路,北至路;房产证签发日期为1992年10月10日。二号房产产权来源为购买,建成时间为1956年,建筑面积为26.15㎡,宅基总面积为182.17㎡;四至为东至张振迎,南至路,西至荒片,北至张振成;房产证签发日期为1992年7月25日。因建设青兰高速,一号房产位于平阴段的征地范围内。平阴县孔村镇青兰高速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11月24日向张某丙下发值金寨村007号《房屋拆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户主(被拆迁人):张某丙,你在青兰高速平阴段征地范围内的住房(或其他房屋)属拆迁范围,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持相关产权手续及本人身份证件到镇青兰高速建设指挥部办理货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对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纠纷,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某之父张某1于1945年11月份死亡,之母张胡氏于1973年8月死亡;郭某之父郭泗常于1980年死亡,之母郭丁氏于1959年死亡。张某2于1996年4月3日死亡,生前生育两女,分别取名王春环、张春红。王春环、张春红于2017年3月13日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二人均放弃对张某、郭某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涉案一号房产、二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如何确定;二、涉案一号房产、二号房产是否属于张某的遗产,能否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四原告提交的一号房产、二号房产《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在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调取的一号房产、二号房产《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一号房产、二号房产的产权人均为张某;根据法院在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孔村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地籍调查表》记载,一号房产、二号房产占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张某。因此,张某依法应认定为一号房产、二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及占用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张某戊辩称涉案一号房产、二号房产在土地确权时变更登记在其子张某3、其女张某4名下,但因未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且未发放相关权利证书,故其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如张某戊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一号房产、二号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张某,而张某及其配偶郭某均已死亡,故该两处房产应为张某、郭某的遗产。因张某2之女王春环、张春红放弃对张某2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的代位继承权,故至本案起诉时,张某、郭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鉴于涉案一号房产位于青兰高速平阴段征地范围内,故有关部门对一号房产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张某、郭某的遗产,由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平均分割。因该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且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当事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处理。对于二号房产,四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戊共同共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在被告张某戊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扣除应由张某戊承担的其父母丧葬费、医疗费,因与本案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判决:一、位于平阴县孔村镇值金寨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609010-1号房产在平阴县孔村镇青兰高速建设指挥部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平阴县孔村镇值金寨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609010-2号房产,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戊主张涉案的房产由其出资翻建、购买,在2013年土地确权时,已经变更登记在其子女张某3、张某4的名下;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张某;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并从山东省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孔村国土资源所调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为张某。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张某戊主张对涉案的一号房产进行翻建并加盖了一间房屋、二号房产系其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产进行物权登记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对该主张均不认可,且在案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证据均证明涉案的房产系张某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翻建、加盖、购买二号房产,如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调解后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可与其他当事人友好协商或另案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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