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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9民初448号
原告:陈某1,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陈某2,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荣、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2按《协议》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拆迁费101139.1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陈实华生前在东乡区委党校院内的房屋今年拆迁,按规定分得545695.64元,2017年2月24日东乡县委党校领导带领我们兄妹五人在东乡房管局棚改办公室给出的拆迁登记表上签名领取拆迁费。根据房管局和党校领导要求拆迁款只能汇入一个人的账户。为此,原、被告兄妹五人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东乡区委党校陈实华房屋拆迁费分配协议》。按照协议第二条规定:“房屋拆迁费汇入陈某2的账户上(身份证号)”,账号62×××54,并由陈某2负责现金分给陈维联、陈某1、陈毅男、陈亚男、陈某2各五分之一拆迁费。除去陈毅男、陈亚男的四万元(详见协议)。2017年3月27日,东乡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拆迁款545695.64元汇入被告陈某2的账户(详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原告专程从余江到东乡找到被告要求按协议支付拆迁款,遭到拒绝。2017年4月6日下午,原告又委托律师找被告沟通,被告依然拒绝给付原告应得拆迁款的份额101139.12元。由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只能具文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2答辩称:拆迁款都转给我姐姐陈亚男了,应当追加她为被告,这钱本来就是她的。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父亲陈实华生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达成分配协议;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当时被告陈某2代领了全部拆迁补偿款。
被告陈某2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陈某2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陈亚男于2017年3月29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445695.6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按协议操作,不应当给钱全交给陈亚男,陈亚男无权领取全部补偿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系,不能认定为被告正当的责任免除事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实华与吴样菊结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陈维联、陈某1、陈毅男、陈亚男、陈某2。其二人母亲吴样菊、父亲陈实华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2016年2月3日去世,生前在东乡县委党校院内的留下遗产房屋一套,按拆迁补偿规定应分得545695.64元,且拆迁款只能汇入其中一人的账户内。于是原、被告兄妹五人经协商一致,在2017年2月24日达成了一份《东乡县委党校陈实华房屋拆迁费分配协议》。该协议主要规定:“房屋拆迁费汇入陈某2的账户上(身份证号)”,账号62×××54,并由陈某2负责现金分给陈维联、陈某1、陈毅男、陈亚男、陈某2各五分之一拆迁费。除去陈毅男、陈亚男的四万元(具体详见协议)。2017年3月27日,东乡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拆迁款545695.64元汇入被告陈某2的账户(详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2017年3月29日,被告陈某2将补偿款其中445695.64元支付给陈亚男,原告未按照协议分得任何补偿款。原告专程从余江到东乡找到被告要求按协议支付拆迁款,却遭到拒绝。2017年4月6日下午,原告又委托律师找被告沟通,被告依然拒绝给付原告应得拆迁款的份额101139.12元。由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只能具文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因没有遗嘱,就根据>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陈维联、陈维联、陈毅男、陈亚男、陈某2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对父母的遗产达成协认,被告陈某2与原告陈某1双方达成的房屋拆迁费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2欠原告应得分配款项101139.12元是事实,且被告没有按照分配协议的约定履行分配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应分得的补偿款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在原告陈某1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拆迁款的份额10113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路费,未向法庭提供路费证据,律师费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向原告陈某1支付应分得房屋拆迁款的份额101139.12元人民币,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78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