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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1、黄某等与钱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1102民初3809号
原告:钱某1,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黄某,男,195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钱某2,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钱某3,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钱某4,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钱某5,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林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钱某6,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钱某7,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范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钱某1、黄某诉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林某、钱某6、钱某7、范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海、周秋波、原告黄某、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及其与钱某5、林某、钱某6、钱某7、范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平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钱某3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79,094.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钱某4、钱某6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79,094.4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钱某2、钱某7、范某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39,547.2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钱某2、钱某5、林某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39,547.2元。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母亲黄月娥遗产其中的6万元。
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份,原告的母亲黄月娥取得了位于上××××街道施家山桐子坞72、73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有两层,建筑面积143.75平方米,另有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两间房屋。
2014年8月23日,原告母亲黄月娥去世,黄月娥名下的子女均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2016年9月27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母亲黄月娥的遗产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钱某3、钱某4以其儿子钱某6名义、钱某2以钱某7、范某、钱某5、林某名义于2016年10月20日与上××××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回购房屋协议书》,对被继承人黄月娥名下房产进行了分割。
综上,原告认为,母亲黄月娥去世后遗留下的位于上饶市桐子坞的房屋属于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钱某1、黄某对该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回购房屋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庭审中变更为五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望。
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林某、钱某6、钱某7、范某共同答辩称:1、原告钱某1要求分得五分之一份额,是不当的,未办产权证部分是被告个人的财产,不能按遗产进行分割;2、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告要求分得五分之一份额,违背公序良俗,而且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3、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跟母亲长期居住,均由三兄弟赡养,应当三兄弟多分遗产份额。
4、原告黄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得到遗产的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1与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为亲兄妹关系,其母亲为被继承人黄月娥。
原告黄某系被继承人黄月娥与前夫所生之子,离婚后与前夫共同生活。
1974年原告钱某1外嫁至德兴铜矿,原告黄某一直生活在上饶县煌固镇岭下村。
被继承人黄月娥之夫,即原告钱某1、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之父于1980年去世,其时被告钱某221岁、钱某317岁、钱某411岁,与被继承人黄月娥共同生活。
1986年,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及被继承人黄月娥因拆迁安置于桐子坞,并共同建造诉争房产,1998年12月份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月娥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权证号:上饶市字第3001657号),证载面积:143.75㎡,砖混结构。
建造完成后,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及其家人与被继承人黄月娥共同居住该房产多年。
2016年9月24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据此,2016年10月20日钱某3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国有划拨土地)》,协议约定:1、被征收房屋面积为94.16㎡,其中砖混48.88㎡、砖木45.28㎡;2、住宅货币补偿情况:(1)货币补偿参考价砖混3,070元/㎡,砖木2,900元/㎡,(2)回购房屋预先补偿,砖混48.88㎡×780元/㎡=35,682元、砖木45.28㎡×630元/㎡=28,526元。
同日,钱某3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又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回购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钱某3选择回购120㎡房屋,与被征收房同等面积按730元/㎡、超面积20㎡以内购买按1,100元/㎡、超面积20㎡至40㎡以内购买按2,500元/㎡计价。
2016年10月20日钱某4以其儿子钱某6名义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国有划拨土地)》,协议约定:1、被征收房屋面积为94.16㎡,其中砖混48.88㎡、砖木45.28㎡;2、住宅货币补偿情况:(1)货币补偿参考价砖混3,070元/㎡,砖木2,900元/㎡,(2)回购房屋预先补偿,砖混48.88㎡×780元/㎡=35,682元、砖木45.28㎡×630元/㎡=28,526元。
同日,钱某4以其儿子钱某6名义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又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回购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钱某3选择回购120㎡房屋,与被征收房同等面积按730元/㎡、超面积20㎡以内购买按1,100元/㎡、超面积20㎡至40㎡以内购买按2,500元/㎡计价。
2016年10月20日钱某2以其儿子钱某5、儿媳林某名义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国有划拨土地)》,协议约定:1、被征收房屋面积为47.08㎡,其中砖混24.44㎡、砖木22.64㎡;2、住宅货币补偿情况:(1)货币补偿参考价:砖混3,070元/㎡,砖木2,900元/㎡,(2)回购房屋预先补偿,砖混24.44㎡×780元/㎡=17,841元、砖木22.64㎡×630元/㎡=14,263元。
同日,钱某2以其儿子钱某5、儿媳林某名义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又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回购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钱某3选择回购80㎡房屋,与被征收房同等面积按730元/㎡、超面积20㎡以内购买按1,100元/㎡、超面积20㎡至40㎡以内购买按2,500元/㎡计价。
2016年10月20日钱某2以其女儿钱某7、女婿范某名义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国有划拨土地)》,协议约定:1、被征收房屋面积为47.08㎡,其中砖混24.44㎡、砖木22.64㎡;2、住宅货币补偿情况:(1)货币补偿参考价:砖混3,070元/㎡,砖木2,900元/㎡,(2)回购房屋预先补偿,砖混24.44㎡×780元/㎡=17,841元、砖木22.64㎡×630元/㎡=14,263元。
同日,钱某2以其女儿钱某7、女婿范某与信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又签订了《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回购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钱某3选择回购80㎡房屋,与被征收房同等面积按730元/㎡、超面积20㎡以内购买按1,100元/㎡、超面积20㎡至40㎡以内购买按2,500元/㎡计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遗产的范围及价值;2、二原告的继承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确认了诉争遗产为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月娥名下的位于上××××区施家山桐子坞72、73号,权证号为上饶市字第3001657号,证载面积:143.75㎡的砖混结构房产。
原告钱某1认为,钱某2、钱某3、钱某4三人与上××××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补偿面积为282.48㎡(其中砖混结构48.88㎡×3=146.64㎡、砖木结构45.28㎡×3=135.84㎡),将该面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
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提出,被继承人黄月娥名下的房产为砖混结构,面积为143.75㎡,经被告积极争取给予了146.64㎡的补偿,而补偿协议中砖木结构的135.84㎡补偿面积为系被告钱某2兄弟三人长期居住,周围自行添附建筑物所得到补偿,与被继承人黄月娥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黄月娥名下的房产,建造于1986年左右,其年时已50多岁,其夫已于1980年去世,无固定经济来源,被告三兄弟共同参与建造房屋,且建造完成后,被告三兄弟在该房产长期居住,因生活所需添附建筑物是符合当地居民习俗的,且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区分了砖混结构及砖木结构不同补偿面积及补偿标准,被继承遗产产权证上明确登记为砖混结构的房产且面积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黄月娥的遗产为面积为以砖混结构补偿的146.64㎡房产。
原告钱某1虽提交了本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的(2001)饶信民初字第882号黄月娥与钱某2就占用房产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但与另行添附建筑的产权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钱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砖木结构也为被继承人黄月娥的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钱某1提出依据《上饶市桐子坞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国有出让土地的砖木结构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价为4,200元/㎡为基础计算遗产价格。
被告钱某2等人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为国有划拨土地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钱某1主张依据以国有出让土地货币补偿价是错误的,在被告钱某2三兄弟与上××××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了砖混结构为3,070元/㎡货币补偿价格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2三兄弟与上××××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诉讼前就明确了国有划拨土地的砖混结构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3,070元/㎡,系上××××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出参考价格,本院予以采信,故诉争房产价格确认为45,0184.8元=146.64㎡×307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分析如下:原告钱某1、黄某同为被继承人黄月娥的子女,与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法定继承权。
原告钱某1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均等,其应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
被告钱某2等三人认为,1、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告钱某1要求分得五分之一份额,违背公序良俗,而且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2、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跟母亲长期居住,均由三兄弟赡养,应当三兄弟多分遗产份额;3、原告黄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得到遗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1、黄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 的丧失继承权情形,其仍享有继承权。
但分配遗产时应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的遗产形成的贡献及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因素,进行份额分配。
1、被继承的遗产系是钱某2、钱某3、钱某4三兄弟与被继承人黄月娥为共同居住而共同建造,但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月娥名下的房产,建造时被继承人黄月娥为年过50岁的老人,钱某2、钱某3、钱某4在人力、物力上作出了较多贡献,而钱某1已于10多年前外嫁至德兴,对建造房屋的贡献有限,其分配时份额应酌情减少。
黄某未与被继承人黄月娥共同生活,且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黄月娥与钱氏兄弟的拆迁后形成的,其分配份额,应低于钱氏姐弟的比例。
2、钱某1于1974年外嫁至德兴,黄某一直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于上饶县煌固镇,未与被继承人黄月娥共同生活,而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三兄弟一直与被继承人黄月娥共同生活于上××××区,在遗产分配时,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三兄弟可以多分。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各继承人对被继承的遗产形成的贡献及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分配份额为:钱某225%、钱某325%、钱某425%、钱某117%、黄某8%。
本院认为:未丧失继承权的子女的继承权,应予以保护。
原告钱某1、黄某同为被继承人黄月娥的子女,要求继承人钱某2、钱某3、钱某4返还因被继承人遗产拆迁安置多得部分的利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钱某6、钱某5、林某、钱某7、范某因遗产拆迁安置获得利益,应与其父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钱某1要求继承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黄某要求继承价值6万元遗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应综合各继承人对被继承的遗产形成的贡献及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因素,予以酌情分配,对其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2、钱某5、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钱某1、黄某遗产分配款18,757.7元;
二、被告钱某2、钱某7、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钱某1、黄某遗产分配款18,757.7元;
三、被告钱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1、黄某遗产分配款37,515.4元;
四、被告钱某4、钱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钱某1、黄某遗产分配款37,515.4元;
五、上述八被告返还款项共计112,546.2元,原告钱某1分配得76,531.41元,原告黄某分配得36,014.79元;
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各负担1,000元,原告钱某1负担5,742元,黄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华
审判员王典平
人民陪审员徐日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余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