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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9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204民初490

 

原告:何某1

 

原告:何某2

 

被告:何某3

 

原告何某1、何某2与被告何某3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3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何某1、何某2,被告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XX号房屋拆迁款47278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何某2、次子何某4、三子何某3、长女何某1

 

母亲张张某某19864月病故,次子何某4200811月病故、父亲何某某20081225日病故。

 

2015521日原、被告就何某4生前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XX号房产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何某4有正房一间,因病死亡后,一间房由父亲何某某继承,父亲死亡后,一间房由何某2、何某1、何某3继承。

 

2017311日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委会证明,何某4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XX号正房一间搬迁补偿费47278元。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领走24839元,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协商如何分配拆迁款,被告均表示拒绝。

 

被告何某3辩称,1、起诉书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起诉书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领走24839元,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协商如何分配拆迁款,被告均表示拒绝。

 

事实上,二原告(被答辩人)均未找答辩人协商如何分配拆迁款,只是被答辩人何某2之子何印森找答辩人要求分拆迁补偿款,答辩人也未表示拒绝,说等钱领齐后再分割。

 

2、小赤口村XX号正房一间的拆迁补偿费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这一间房是答辩人之二哥何文立的遗产,何文立于20081125日病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父何某某于20081225日病故。

 

何文立,何某某生前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多年,何文立是一名全身瘫痪的××人,生活完全不能处理,全靠答辩人抚养直至其病故。

 

父亲何某某生前也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由答辩人赡养服侍至其病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因此,答辩人认为,二哥何文立,父亲何某某生前均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答辩人对他们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按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3、被答辩人何某1过继给三祖父,属祖孙之间的收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  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何某1已经继承了三祖父的遗产,并换了三祖父的工。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也就是说何某1无权再继承生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遗产。

 

综上所述,何文立、何某某的遗产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何某2继承,又因答辩人对被继承人何文立、何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为此,答辩人认为小赤口村何文立名下一间房的拆迁补偿费答辩人应当分得三分之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母亲张某某于19864月份去世,原、被告父亲何某某于20081225日去世。

 

张某某与何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何某1、何某2、何某4、何某3

 

何某420081115日死亡,其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何某某,故此,其遗产应由何某某继承,何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何某1、何某2、何某3

 

父亲何某某死后留有遗产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XX号一间房屋拆迁补偿款47278元,现已领取24839元,在被告何某3手中。

 

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一部分存放于小赤口村委会,一部分在镇政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和协议书,证明与父亲何某某、二哥何某4共同生活,对于遗产应当多分。

 

原告何某1、何某2质证意见,父子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对,被告1964年生人至1987年是跟父母在一起生活,但是1987年去沈阳学修手表期间不再和父母和二哥一起生活,1995年至2001年在北京丰台区看单桥建筑施工队建筑工人以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某一施工队干电工和焊工,在此期间未与父亲和二哥一起生活。

 

20083月份被告结婚以后没再和父亲和二哥一起生活。

 

被告现在是再婚,第一次婚姻与本村何俊生二女,婚姻期间未与父亲和二哥生活,和他老丈人和前妻在一起生活。

 

所以说父子三人生前在一起生活不成立。

 

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继承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做出个人处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何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未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做出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何某某的遗产进行处理。

 

被告何某3在答辩中称何某1被三祖父收养,因此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其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开庭过程中,何某1表示她给父亲买吃的穿的,但是照顾的少,其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其分得遗产的20%,为9456元。

 

被告何某3在父亲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于法有据,其分得遗产的45%,21275元。

 

长子何某2虽未与何某某共同生活,但亦尽到了较多的赡养照顾义务,故此,剩余遗产由何某2分得,为35%,为16547元。

 

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何某3领取24839元。

 

其余补偿款应由何某2领取14765元,何某1领取7674元,应由何某3返还何某21782元,返还何某11782元。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何某某遗产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XX号一间房屋拆迁补偿款47278元由原告何某1分得9456元,原告何某2分得16547元,被告何某3分得21275元,现何某3已领取24839元。

 

何某2、何某1待补偿款发放后各自向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民委员会领取,何某1领取7674元,何某2领取14765元。

 

二、被告何某3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1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782元,向何某2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782元。

 

如果被告何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98元,原告何某2负担172元,被告何某3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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