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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华与杨成宝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华与杨成宝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81民初1786号

原告:韩华(曾用名韩桂华、韩秀华),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6510027023。

被告:杨成宝,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4704234418。

被告:李爱美,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5008304421。

原告韩华与被告杨成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追加李爱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章丘市明水山泉路和顺巷17号房产(土地证号:003426)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成河系事实婚姻,双方1986年1月生一男孩杨浩,1991年7月27日经章丘市法院调解离婚,杨成河1993年病故,杨浩又名杨月皓,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杨成河婚姻期间在章丘市明水山泉路和顺巷17号共建房产一栋,系原告与杨成河婚姻期间共同财产,1991年原告与杨成河离婚时,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作为杨浩抚养费,归杨成河所有。杨浩系杨成河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系杨浩唯一法定继承人,现山泉路和顺巷17号房屋及院被杨成宝(杨成河哥哥)占有、使用。

杨成宝、李爱美辩称,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是本案唯一法定继承人,既然是唯一继承人,原告以非继承人作为被告而起诉,依据不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起诉时间是2年,截止20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间,原告在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杨成河于93年病故,被继承人十年起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法定监护人,拒绝对被继承人履行抚养义务,其行为是对被继承人的遗弃,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对被继承人不应有继承权。原告诉称的山泉路和顺巷房产已被法院确认转化为被继承人的抚养费,且用于被继承人的抚养,因此该房产已不存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韩华(曾用名韩桂华、韩秀华)与杨成河订婚,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84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1986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浩(后改名为杨月皓)。1984年11月17日,杨成河、杨成宝等兄弟四人分家,杨成河分得所在村新村空宅基地一处,杨成宝付给杨成河新建房屋补偿700元。韩华、杨成河在该宅基地上共同修建北屋三间(无前出厦)、厕所、大门、院墙(后杨成宝夫妇在原有北屋房基上利用原有部分墙体进行了北屋三间和前出厦的增建及屋顶的修缮,并利用原有院墙增建了西屋)。1988年6月30日,章丘县人民政府以杨成河为房屋所有权人、韩华(当时叫韩秀华)为共有人颁发《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为:章房字第1485号)。1991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韩华(当时叫韩秀华)与杨成河离婚,杨月皓由杨成河直接抚养,双方婚后财产及韩华婚前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1994年8月17日,章丘市人民政府以杨成河为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章集建94字第0003426,地号为0004669)。杨成河于199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杨成河在服刑期间因病保外就医,于1995年病故(杨成河父母已于早年去世)。在杨成河服刑及治病期间,杨月皓一直由杨成宝、李爱美直接扶养,韩华在杨成河死亡后一直未曾向杨成宝、李爱美主张过对杨月皓直接抚养。杨月皓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月皓生前是否已经与杨成宝、李爱美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韩华是否有继承权,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1992年《收养法》施行期间的收养行为只要符合1992年《收养法》的规定,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自收养行为开始时成立;如果当事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性收养条件,仅违反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程序性条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办理公证,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收养事实无异议,或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收养事实,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本案杨月皓不符合被收养人的实质条件,杨月皓生前与杨成宝、李爱美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韩华作为杨月皓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杨成宝、李爱美可以参加杨月皓遗产的分配,且现占用涉案房屋,杨成宝、李爱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但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且继承遗产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本案杨成宝、李爱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诉争财产系杨月皓的遗产,已经确权登记的房屋可继承所有权,未确权登记的房屋可继承占有使用权。韩华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杨成宝、李爱美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杨月皓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杨成宝、李爱美适当的遗产。杨成宝、李爱美作为杨月皓的伯父、伯母,扶养杨月皓多年且对涉案遗产付出较多,以实际行动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精神难能可贵,值得社会尊重,杨成宝、李爱美应当共同分得杨月皓的大部分遗产。依照《收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山泉路和顺巷17号的房屋[《章丘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章房字第1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章集建94字第0003426]由韩华继承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已经确权登记的房屋继承所有权,未经确权登记的房屋继承占有使用权,房屋其余三分之二的财产份额分配给杨成宝、李爱美)。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华负担67元,杨成宝、李爱美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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