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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与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民再180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甲,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乙,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二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海,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丙,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丁,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己,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郝某甲、郝某乙因与被申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徐松出庭。申诉人郝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海、郝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海,被申诉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即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当房屋的实际权利状态与权属记载不一致时,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权属登记错误,否则应当依据权属登记为准。本案中,法院调取了本案争议三套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该三套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在被继承人杜淑洲名下,杜淑洲去世前房屋建筑面积共577.32平方米。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在诉讼中提出杜淑洲名下房屋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系其四人共有的抗辩,并提供了1988年11月26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母亲杜淑洲的遗产》及证人刘国品、鲍海滨、郝桂兰证言材料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家庭协议系1988年签订,只能证明当时的房屋状态,无法证明增建房屋权属,且证人刘国品、鲍海滨、郝桂兰证言仅能证明房屋存在增建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增建房屋部分系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出资增建的面积。另外,郝某乙与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签订的《母亲杜淑洲的遗产》协议,因郝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郝某甲对该遗产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不是所有继承人共同达成的协议,对郝某甲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杜淑洲房屋遗产及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自建房屋面积的依据。因此,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增建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判决依据杜淑洲名下三套房屋初始登记面积认定杜淑洲房屋遗产面积为295.38平方米,进而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郝某甲、郝某乙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请求确定杜淑洲死后留有房屋的面积为777.26平方米。
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辩称,被继承人杜淑洲名下的三套房产系郝某丙四人与杜淑洲的家庭共有财产,与郝某甲、郝某乙无关。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新建房屋后,打算办理房产证分立手续,但因涉案房屋属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国家政策不允许办理产权分立,故只能登记在杜淑洲名下。房屋拆迁前并未常年出租,杜淑洲没有存款,房屋租金已用于支付杜淑洲生活及医疗费用。上述房产已经拆迁,分别以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而郝某甲、郝某乙在法国打工居住多年,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杜淑洲始终由郝某丙等四人赡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
郝某甲、郝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淑洲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房产及地上附着物;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淑洲的房屋租金5万元及存款0.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甲、郝某乙与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的父亲郝元利于1988年去世,母亲杜淑洲于2004年3月21日去世。2011年,郝某乙与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签订了《母亲杜淑洲的遗产》,内容:“总米数172.80米+24米+34米=230.80米。郝某甲34米,郝某乙51米+12米=63米,郝某丙30.45米(其中自建113.97米)共144.42米,郝某丁36.45米(其中自建40.58米)共77.03米,郝某戊30.45米(其中自建113.97米)共144.42米,郝某己36.45米(其中自建14米+34米+30米=78米)共114.45米。杜淑洲房照号:哈集用(2001)字第10号,地号2-20-4-1227-1,图号644-480,在土地上建无照房200平方米,由郝某丙四人平均分配。”2011年9月2日,上述五人又签订了《财产分割声明书》,内容:“声明人系兄妹关系,父亲郝元利于1988年在哈尔滨市死亡,母亲杜淑洲于2008年在哈尔滨市死亡。父母去世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遗有建筑面积577.32平方米房产[地号2-20-4-1229-2,2-20-4-1227-1,南跃集建98字第04-1229(2)],郝元利、杜淑洲的父母均已死亡,郝元利去世后杜淑洲一直未再婚。经声明人协商,郝元利、杜淑洲遗留的财产达成如下分割协议:长子郝某甲继承上述房产建筑面积34平方米,长女郝某乙继承上述房产建筑面积63平方米,次子郝某丙继承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44.42平方米,次女郝某丁继承上述房产77.03平方米,三子郝某戊继承上述房产144.42平方米,四子郝某己继承上述房产114.45平方米。”郝某甲在法国未归,郝某戊代其在该声明书落款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4日,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2011)黑哈动证内民字第40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财产分割声明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2013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黑哈动证撤字第003号决定,将上述公证书撤销。诉讼期间,法院到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南岗分局调取了杜淑洲名下房产的登记情况,查明其名下共有三套房产,均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其一为土地证号南跃集建(98)字第04-1229(2)房产,地号为02-04-1229(2),宗地面积46.73平方米,建筑面积40.58平方米;其二为土地证号哈集用(2001)字1410号房产,地号为2-20-4-1227-1,宗地面积200平方米,原始建筑面积82平方米,后经审批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层82平方米;其三为土地证号哈集用(2001)字第2439号房产,地号为2-20-4-1229-2,宗地面积200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登记卡载明:此宗杜淑洲在原有建筑占地172.80平方米基础上又新接一层,属二层楼,又在原用地面积外新建一平房占地27.14平方米,有批件。其中用地面积277.78平方米,超出77.78平方米,为临时用地,建筑占地199.94平方米。2011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对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进行棚户区改造,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述三套房产进行了征收。郝某丁、郝某丙、郝某戊分别作为拆迁代表人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南岗区棚改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地点为南岗区白家堡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就地安置,具体位置参见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三套房产征收安置补偿的具体情况如下:关于南跃集建(98)字第04-1229(2)房产。郝某丁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岗区棚改办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哈政办发(2010)8号》文件相关规定,无照房屋在宅基地内27.98平方米打七折,折后19.59平方米与有照房屋40.58平方米,合计60.17平方米,按有照房屋给予补偿安置,此房由郝某丁继承,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住宅高层户型。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28998.50元。乙方于2011年11月22日前完成搬迁,甲方给付乙方搬迁补偿费1805.10元,提前搬迁奖励12000元,经核实郝某丁身有残疾,家庭贫困,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计入其他补偿费用,上述补偿款项合计23805.10元,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193.40元;关于哈集用(2001)字第1410号房产。郝某丙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岗区棚改办于2012年1月7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哈政办发(2010)8号》文件相关规定,无照房屋在宅基地内76平方米打七折,折后53.20平方米与有照房屋164平方米,合计217.20平方米,按有照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其中,有照建筑面积120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为50平方米户型及70平方米户型两套住宅房屋,50平方米户型住宅房产归郝某丙所有,70平方米户型住宅房产归郝某己所有。剩余有照建筑面积97.20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单价5055元/平方米,所得货币补偿金额为491436元,计入其他补偿费用中。选择货币补偿的97.2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非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11664元,计入其他补偿费用中。棚子面积4.20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504元补偿款,计入其他补偿费用。其他补偿费用计503514元。乙方于2012年1月6日前完成搬迁,甲方给付乙方搬迁补偿费5058元,提前搬迁奖励12000元,私建面积11.72平方米,给付私建房屋补贴9376元,上述补偿款项合计529948元,已付至郝某丙开设的银行账户,由其实际领取;关于哈集用(2001)字第2439号房产。郝某戊作为乙方与南岗区棚改办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房有照建筑面积372.74平方米,产权调换后选择40平方米户型、60平方米户型、70平方米户型住宅房屋三套,50平方米户型一楼门市非住宅房屋一套。其中产权调换后40平方米住宅房屋归郝某甲所有,60平方米住宅房屋归郝某乙所有,70平方米住宅房屋归郝某己所有,50平方米一楼门市非住宅房屋归郝某戊所有,其中产权调换后50平方米一楼门市房屋,需及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差价629750元,计入应交购房款中。剩余建筑面积152.74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屋评估单价5055元/平方米,住改非房屋评估单价5405元/平方米(调档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选择非住宅房屋)计算,剩余建筑面积152.74平方米所得货币补偿金额为824600.70元,计入其他补偿费用中。原房性质为住改非,选择货币补偿的152.74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3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非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32075.40元,计入其他补偿费用中。被征收人郝某戊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为二人,按上年度本市、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99.75元标准予以补偿,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损失补助32397元,计入其他补偿费用中。包括动力电费1500元在内,其他补偿费用计890573.10元。关于搬迁补偿费。原房建筑面积220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220平方米×15元/次×2次=6600元),剩余建筑面积152.74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152.74平方米×15元/次×1次=2291.10元),合计8891.10元。乙方于2012年4月21日前完成搬迁,甲方给付乙方搬迁补偿费8891.10元,室内装修装饰补偿费用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12000元,私建面积69.75平方米,私建房屋补贴55800元,上述补偿款项合计969264.20元。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339514.20元,已付至郝某戊开设的银行账户,由其实际领取。关于上述三套房产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双方约定:乙方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甲方以原房建筑面积(不含私建面积)计算,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以每月20元/平方米计算,每6个月发放一次;若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从逾期之月起,以原房建筑面积(不含私建面积)每月40元/平方米计算,按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郝某丙所签协议第十九条将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标准由原房建筑面积(不含私建面积)变更为按产权调换后面积120平方米计算。截止2013年11月,南岗区棚改办已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支付至郝某丁、郝某丙、郝某戊的银行账户。另查明,1999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杜淑洲给付郝某乙5000元,郝某乙的丈夫谢长顺给杜淑洲出具了5000元的收据。依据郝某甲、郝某乙申请,该院经查询核实,杜淑洲在工商银行未设立账户。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杜淑洲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的三套房屋中建筑面积295.38平方米部分属其遗产,郝某甲、郝某乙与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各继承分得49.23平方米部分的房屋所有权;二、郝某丙给付郝某甲提前搬迁奖励款6000元;郝某戊给付郝某乙提前搬迁奖励款6000元;郝某丁给付郝某己提前搬迁奖励款6000元;三、郝某戊给付郝某甲临时安置补偿费17722.80元,给付郝某乙临时安置补偿费17722.80元,给付郝某丁临时安置补偿费3114元,给付郝某己临时安置补偿费5925.60元;郝某丙给付被告郝某己临时安置补偿费11797.20元;四、对郝某甲、郝某乙与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给付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郝某甲、郝某乙与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各负担1104.17元。
郝某甲、郝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杜淑洲遗产范围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三套房产均登记在杜淑洲名下,应属于杜淑洲的遗产,由各被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负担。
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改判郝某乙对杜淑洲的遗产予以少分,案件受理费由郝某甲、郝某乙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被继承人杜淑洲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房产面积为295.38平方米[南跃集建(98)字第04-1229(2)房建筑面积40.58平方米;哈集用(2001)字1410号房原始建筑面积82平方米;哈集用(2001)字第2439号房原有建筑占地172.80平方米]。对有照房屋及面积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确认该房屋及面积为被继承人杜淑洲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杜淑洲房屋证照中增加面积的问题。被继承人杜淑洲房屋哈集用(2001)字1410号房屋、哈集用(2001)字第2439号房屋虽然是被继承人杜淑洲在世时在原有面积上增加的房屋,但所建房屋已于杜淑洲在世时被其他继承人郝某丙、郝某戊、郝某己占有使用,并在郝某乙与郝某丙四人签订的《母亲杜淑洲遗产》协议中已确认,该协议系郝某乙与郝某丙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郝某甲、郝某乙上诉主张增加的房屋面积属于杜淑洲遗产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郝某丙四人上诉主张被继承人杜淑洲遗产为230.80平方米的问题。郝某乙与郝某丙四人签订的《母亲杜淑洲的遗产》协议仅表明郝某乙与郝某丙四人对协议内容的意思确认,由于该协议没有郝某甲本人签字,故不能认定该协议分配被继承人杜淑洲的遗产,对郝某丙四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郝某丙四人提出郝某甲不享有继承权以及郝某乙不应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的主张,因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驳回郝某甲及郝某乙主张杜淑洲名下的存款及遗产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属于遗产并要求继承的请求,二审中郝某甲、郝某乙又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二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杜淑洲遗产的分配处理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各负担1104.17元。
本院再审期间,郝某乙、郝某甲提交南跃集建(93)字第04-12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一、二审法院遗漏了杜淑洲的遗产164平方米;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被哈集用(2001)字第1410号土地证所替代。
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提交证人证言5份、建房收据(协议)11份、杜淑洲医疗费票据5份,证实房屋是郝某丙等人新建的;郝某乙、郝某甲质证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经质证认为,郝某乙、郝某甲认为其提交的南跃集建(93)字第04-12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房屋被郝某丙侵占并被拆迁,因杜淑洲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遗产为南跃集建(98)字第04-1229(2)、哈集用(2001)字1410号房、哈集用(2001)字第2439号房三套房产,郝某乙、郝某甲如认为南跃集建(93)字第04-1227号所涉及房产不包含在上述房产内,其可另行解决,故郝某乙、郝某甲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故未出庭、建房收据(协议)不能证实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淑洲遗产的范围及如何分配。杜淑洲死亡时在其名下共计三套房产,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南跃集建(98)字第04-1229(2)号、哈集用(2001)字1410号、哈集用(2001)字第2439号,体现出杜淑洲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295.38平方米;而对于新增部分的面积,郝某甲、郝某乙认为系杜淑洲所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则称为其四人所建,对此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提交了《母亲杜淑洲的遗产》清单,该遗产清单可以反映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自建房屋的事实,郝某乙在此清单中签字,说明对此事实的认可,虽然郝某甲未签字,但其长期居住国外,不能以其未签字而否认遗产清单的真实性;且证人刘国品、鲍海滨亦对房屋扩建系郝某丙四人所为予以了证实,结合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提交的视听资料及杜淑洲的年龄、收入等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增加面积不属于杜淑洲遗产的理由并无不当。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起到物权公示的作用,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故并不是确认物权权属和内容的唯一依据,本案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四人系扩建房屋部分的权利人,因此郝某乙、郝某甲认为应完全依据本案所涉土地使用证面积确定杜淑洲遗产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无证房部分的面积,因郝某乙、郝某甲未提交系杜淑洲所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郝某乙、郝某甲提出杜淑洲尚有存款未予分割,对此一审法院已依据二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杜淑洲尚有存款,故郝某乙、郝某甲此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郝某乙、郝某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