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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社区保安,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武汉市武昌区粮食局下岗工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塑料二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被上诉人孙某3、被上诉人孙某4、被上诉人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遗嘱真伪不明,且内容不符合常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亦不能证实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孙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5答辩称,同意孙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均分。
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6年7月14日,孙某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继承人石桂英所拥有的江宏实业公司股份280000股由孙某2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石桂英与孙玉秋系原配夫妻,双方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孙春生、孙某3、孙某4、孙某1、孙某2。孙玉秋于1977年去世,被继承人石桂英因城中村改造在2005年2月4日取得了武汉市江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实业公司”)股份280000股。因其日常生活都是由孙某2照顾,被继承人石桂英于2015年7月25日立下遗嘱,决定自己名下拥有的280000股由孙某2继承。被继承人于2016年4月5日去世。此外,孙春生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其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孙芬、孙某5,孙芬早已去世。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孙某2要求其他各人协助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均被推脱,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孙某3一审辩称:不认可孙某2所述的事实,亦不认可遗嘱。
孙某5一审辩称:1、关于遗嘱:这份遗嘱没有语言、视频为证,也没有直系子女的签字。于情于理被告应当有知情权,这份遗嘱是去年七月份立下,四被告均不在场,直到被继承人过完“五七”,四被告才知道,因此有理由怀疑这份遗嘱是被继承人去世后才立下。录视频让被继承人留下遗嘱很容易,而现在只有一份未公证的手写遗嘱,显然无说服力,且孙某2找了四位同在酒桌上吃过饭的人作证,这些人四被告都不认识,因此该遗嘱不能让人信服。2、关于赡养:被继承人有江宏实业公司280000股,2005年至今已逾十一年,每年均有分红,但孙某2只提供2005年一年的分红明细,其实这些年的分红都由孙某2领取,2005年是10000余元,现在每年约30000元,平均每年20000元,十一年至少200000余元的分红。被继承人年事已高,腿脚不便,平时大门不出,亦无消费,只是在家做饭,用不到什么钱,退休金绰绰有余,这些分红全部是孙某2的。而孙某2及其丈夫十年间多数时间处于无工作状态,被继承人还帮他们照顾孩子。3、关于医疗:被继承人前些年除腿脚不便外,身体状况不错,还能自己做饭,只是这两年需要照顾。孙某2家也只是请保姆照顾,期间去医院并没有根治。被告不否认孙某2赡养了被继承人,子女赡养父母很正常,何况孙某2拿了被继承人这么多钱,但这不能说明四被告未赡养过。2000年被继承人在孙某2家照顾孩子时摔断腿,此后开始腿脚不便,当时被告家刚建了房子,即便缺钱,被告一家出了1500元为被继承人治病。这件事过去太久,无法拿出证据,但原、被告都很清楚,之后被继承人也在被告四叔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四叔家人也常在医院照顾。最后,其实孙某2与四被告并无恩怨,也没做过对不起人的事情,认为平分遗产是最好的结果,独占太伤害亲人之间的感情。
孙某1、孙某4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桂英与孙玉秋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五人,分别取名孙春生、孙某3、孙某4、孙某1、孙某2。孙玉秋于1977年去世,石桂英因病于2016年4月5日去世,石桂英生病期间,孙某2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孙春生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其育有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孙某5、孙芬,孙芬亦早已去世。2005年2月4日石桂英因城中村改造取得江宏实业公司股份280000股。2015年7月25日被继承人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由张正汉、黄庆和、刘启祥、程慧松为见证人、程慧松为代书人,内容为:“本人石桂英,户口现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景岗社区,本人现持有武汉江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贰拾捌万股。由于本人年长生病,不能自理,从1996年至今本人的生活、看病、住房等全由女儿孙某2照料,本人为了感谢女儿孙某2,本人自愿将自己的股份转给女儿孙某2继承。”被继承人不识字,在遗嘱落款处摁下指印,其签名由代书人程慧松代签。后本案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孙某2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石桂英不识字,代书遗嘱中的遗嘱人签名虽由程慧松代签,但有其指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过程自然、真实、符合常理,因此,该遗嘱内容系石桂英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立遗嘱时四被告均不在场,且无录音、视频佐证,又未进行公证,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属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石桂英去世后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江宏实业公司股份280000股由孙某2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继承人石桂英留有的遗产武汉市江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80000股由孙某2继承。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孙某2承担750元,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各承担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孙某1、孙某5称遗嘱所载“从1996年至今本人的生活、看病、住房等全由女儿孙某2照料”的内容不属实,真实情况是1999年前被继承人石桂英一直与孙某1一家共同生活,1999年后才与孙某2一家生活,且中间还有1年左右与孙某1一家共同生活。另,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石桂英名下拥有武汉市江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80000股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均属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本案中,被继承人石桂英于2015年7月25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亦无证据证实遗嘱内容非被继承人石桂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石桂英去世后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1虽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