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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王某2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8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色度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快云计算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某8脑部患病多年,因此其没有做出遗嘱的能力;王某8的代书遗嘱并没有签署日期,应属无效遗嘱;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证言不真实;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代抄的不是王某8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代书遗嘱中并没有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号×号楼3-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字样,因此101号房屋不能依该遗嘱做出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上述王某8所做代书遗嘱应属无效。2、此外代书人代抄王某8的遗嘱后,是否已经当场向王某8宣读过应属本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确未予认真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对于王某8所在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等款项,并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该笔钱款不应判给王某2。

王某2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案中王某8所做代书遗嘱是真实有效的。王某8单位所发抚恤金等钱款应由其生前供养人取得,为此我也应有份额。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101号房屋,由我所有,王某1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2.丧葬费、报销采暖费由我所有,抚恤金我和王某1一人一半;3.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8与李某8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一女王丽。王某2系王某1之子。101号房屋系王某8、李某8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形。王某2、王某1均认可王丽先于王某8、李某8死亡,无子女。2008年8月8日,王某8留有遗嘱表示“我先于妻子去世家里房产和钱物均由妻子李某8全部继承。我们夫妇均已去世,房产、钱物均由孙子王某2全部继承。”李某8立有遗嘱,表示载明:“如果我先于王某8去世同意他遗嘱安排,如果我后于王某8去世,房产、钱物由我全部继承后(我们夫妇二人均去世)……我愿意生后如果余款超过十万元,分给他十万元。以借他养老用。房产和余下的财物均赠与给王某2。”

李某8于2014年8月6日死亡,王某8于2016年7月7日死亡。王某8去世后,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表示王某8系该院职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应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75990元、报销采暖费4560元,共计186550元。因王某8家庭内部对王某8遗产有异议,已诉至法院,上述款项待法院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8、李某8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关于王某8所立遗嘱,从形式上来看,立遗嘱人王某8和见证人石某8、汪某8均在遗嘱上签字摁手印。而关于李某8所立遗嘱,由李某8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石某8、汪某8均做见证。经法院审查,见证人石某8、汪某8均到庭陈述了遗嘱订立的过程,两人陈述的内容亦基本一致,现并无证据显示二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二人的陈述,故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二人陈述,王某8遗嘱是见证人石某8代抄,并进行了当场宣读,王某8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加盖王某8人名章;李某8遗嘱已事先写好,由李某8及见证人当场签字、捺印确认,加盖李某8人名章。从内容看,王某8、李某8均表示其去世后遗产由对方全部继承,在二人均去世后,遗产由王某2继承。且王某8、李某8与王某2共同生活多年,其将名下房产遗赠给孙子王某2,并不违反常理。王某1辩称王某8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分配。关于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应发放给王某8的抚恤金、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是对家属的抚恤,故法院结合王某8、李某8遗嘱及查明事实予以酌情分配。据此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号×号楼3-101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归其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二、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75990元、报销采暖费4560元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折价款100000元。三、驳回王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王某8病历一套,欲再次证明王某8本人无订立代书遗嘱的能力。王某2以王某1在一审期间已经放弃调查王某8代书遗嘱权利,现其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供王某8病历材料因该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而对此不予质证。另王某2表示如其取得101号房屋继承权,从缓和与王某1关系角度出发,可以放弃对王某8所属丧葬费、抚恤金、报销采暖费权利的主张。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某2是否有权对101号房屋享有继承权,以及对王某8所属抚恤金、丧葬费、报销采暖费是否有权予以分割问题。

本案中,王某2主张王某8、李某8夫妇作为101号房屋的产权人,在其二人去世前已经通过遗嘱的形式将上述房屋遗赠给自己,为此其已向法院提供了王某8所订立代书遗嘱及李某8所写自书遗嘱作为证据。针对上述遗嘱王某1虽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审理中已对上述遗嘱进行了质证,期间王某1并不申请对王某8签字进行鉴定,也不申请调查王某8病历,而二位遗嘱的见证人均出庭予以作证。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遗嘱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处理是适当的。现王某1在二审期间仍提出对王某8所立代书遗嘱的质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王某2对101号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予以采信。

至于王某1主张王某8所属丧葬费、抚恤金、报销采暖费归属问题,因上述大部分财产发生于王某8去世之后,故上述相关财产不属于王某8遗产范畴。鉴于在本院审理中,王某2表示在取得101号房屋继承权后不再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上述财产归王某1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8名下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75990元、报销采暖费4560元归王某1所有。

四、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王某2负担5098元(已交纳4798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某1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王某1负担6098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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