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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5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潞江国营农场退休职工,住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勐满农场三分场六队职工,住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女,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景洪农场六分场七队退休职工,住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5,女,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潞江国营农场退休职工,住隆阳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维位,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6,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因与被上诉人杨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维位、被上诉人杨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诉争的遗产主房一格、耳房两格未予认定,该房产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杨某6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父母遗留的坐落于永昌街道××官××营三组××、瓦平房两格双方共同继承;并补偿五原告各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玉学与赵美兰于××××年结婚后于1949年3月9日生育被告杨某6,于1953年3月18日生育原告杨某4,于1955年6月28日生育原告杨某1,于1959年8月15日生育原告杨某5,于1960年5月19日生育原告杨某2,于1964年3月29日生育原告杨某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以位于永昌街道××官××东朝西××、××北瓦平房两格房屋属于杨玉学、赵美兰遗产为由,要求被告各补偿原告6.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欲证实拆迁的房屋坐落、面积、补偿金额及拆迁的房屋属遗产。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遗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聂某、赵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拆迁的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且居住的地方与宅基地证上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证实杨某6在争议的房屋里居住过,但没证实房子的来源。本院对证人证实争议的房屋由杨某6居住,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玉学(1969年3月去世)与赵美兰(2007年7月去世)于××××年结婚,婚后居住于永昌街道××官××组,1949年生育被上诉人杨某6,1953年生育上诉人杨某4,1955年生育上诉人杨某1,1959年生育上诉人杨某5,1960年生育上诉人杨某2,1964年生育上诉人杨某3。杨玉学去世后,1972年赵美兰带着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5、杨某4、杨某3改嫁到潞江镇莫卡村,被上诉人杨某6留在家中。争议的房屋坐落在永昌街道××官××营三组××、瓦平房两格,于1985年7月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6的名下。2016年10月被上诉人杨某6之子杨志与永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同意将争议的房屋予以拆迁。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认为该被拆迁的房地产属于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所争议的房地产属于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对此,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山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来看,该争议的房地产已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6的名下,并已实际管理至今,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或经过相关程序申请撤销。且自1972年五上诉人随母亲离开廖官村委会上营三组之后,从未回来对该房地产主张过权利,争议的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故上诉人提出争议的房地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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