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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杜某与程某2、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1、杜某与程某2、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2民初5247号

原告:程某1,女,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杜某,女,194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程某2,男,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程某3,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张某,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系被告张某弟弟),身份信息同被告张欣。

被告:张欣,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程某1、杜某与被告程某2、程某3、张某、张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萍,被告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珍,被告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淮安市和平东路和达雅苑45号楼101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杜某与程定基(××××年××月××日去世)生育一女程某1,两被告与程定基系兄弟关系。2007年,两被告及程定基母亲丁培珍遗留的位于淮安市东长街集贤巷2号房屋拆迁,应得拆迁补偿款268953.33元,三兄弟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由程定基购买位于淮安市和平东路和达雅苑45号楼101室安置房。现安置房已符合领取不动产证书条件,因被告程某3没有时间配合两原告办理,故请求判决争议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程某2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争议房屋应属两原告所有。

被告程某3辩称,被拆迁房屋属丁培珍所有,争议房屋也应属丁培珍所有。两原告并未与我联系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

被告程燕妮、程欣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认可程定基与两被告就淮安市东长街集贤巷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分配方案,同意争议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顺祖(1988年死亡)与丁培珍(2003年死亡)生育一女三子,即:长女程宝基、长子程定基、次子程某2、三子程某3。程宝基(1996年死亡)与张其郎(2005年死亡,张其郎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生育一女张某、一子张欣。程定基(××××年××月××日死亡)与杜某生育一女程某1。

1988年10月10日,位于淮安市集贤巷2号房屋(以下简称“集贤巷房屋”)登记在丁培珍名下。2007年7月29日,程定基、被告程某2、程某3与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集贤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268953.33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程定基、程某2、程某3约定:程定基、程某2各得94651.11元,程某3得79651.11元,产权调换所得安置房淮安市和平东路和达雅苑45号楼101室房屋(以下简称“和达雅苑房屋”)由程定基出资购买。后程定基、杜某出资178200元购买和达雅苑房屋。

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张欣均表示放弃对集贤巷房屋的继承,认可程定基、程某2、程某3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三人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分配,如果和达雅苑房屋有其份额,均同意自愿赠与原告程某1、杜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集贤巷房屋属程顺祖、丁培珍夫妻共同所有,二人相继死亡后,该房屋属于遗产。程顺祖、丁培珍并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007年,集贤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安置补偿应由程宝基、程定基、程某2、程某3继承。因程宝基死亡,其继承人张某、张欣放弃继承,集贤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补偿应由程定基、程某2、程某3继承。三人对继承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分配协议:程定基、程某2各得94651.11元,程某3得79651.11元,程定基出资178200元购买和达雅苑房屋,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和达雅苑房屋属程定基、杜某所有。程定基死亡后,和达雅苑房屋一半份额为杜某所有,一半份额为程定基的遗产。程定基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法定继承办理,由杜某、程某1继承。故两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共同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不要求确认双方所占份额,本院照准。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淮安市和平东路和达雅苑45幢101室房屋归原告程某1、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原告程某1、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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