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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成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成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8年9月9日出出,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惠,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李某、李成惠、李健因与上诉人何某1、何某2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李成惠、李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永红的个人财产;改判从李永红的遗产中支付李永红尚欠李某的50000元补偿;确认李某、李成惠、李健转继承李治民生前诉求均分抚恤金53000元中的三分之一17666元;确认李某、李成惠、李健转继承李永红个人现金遗产25258.91元的三分之一8419.64元;判令何某1、何某2从继承李永红的遗产中支付母亲医疗费的四分之一18702.89元;依法分割何某1、何某2支付的86.8万元;判令何某1、何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应当采信李某、李成惠、李健的全部诉讼理由。2、何某2于2017年2月9日支付42.3万元、何某1提存于律师事务所的44.5万元均属于李永红、何某1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上诉人何某1、何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归何某1、何某2所有,何某1、何某2按份额支付对价;依法确认何某2享有代位继承权;判令李某、李成惠、李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何某1、何某2继承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的5/6份额,李某、李成惠、李健仅继承该房屋的1/6,一审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李成惠、李健所有,并支付5/6份额的对价,不符合法律规定。2、何某2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2016年2月4日,李某、李成惠、李健诉至一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李永红于2014年1月2日去世,李治民系其生父(母亲阳芝云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何某1系李永红配偶;何某2系李永红之子。李治民于2015年7月24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中南路人民法庭(以下称中南路法庭)提起继承李永红遗产的诉讼;2016年7月17日李治民死亡;李某、李成惠、李健系李治民之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李某、李成惠、李健作为李治民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李永红的遗产中除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以下称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外,其余遗产均由何某1、何某2占有;李永红死亡后遗留有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即只归李永红的个人财产;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以下称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武汉市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以下称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何某1名下,属于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李永红遗留有企业年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现金存款、社会保险金等财产及丧葬费、抚恤金;为救治母亲阳芝云产生医疗费79097.36元,应由李永红、李某、李成惠、李健四子女分摊;李永红获赠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应支付李某、李成惠、李健各50000元补偿,但李永红仅支付李成惠、李健各50000元,尚欠李某补偿款50000元。故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永红所有的位于梅苑小区××单元××、××小区××单元××、××街坊××号房屋进行分割;李某、李成惠、李健多分位于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产;判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配合对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永红遗留的企业年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现金存款、社会保险金、丧葬费及抚恤金进行分割。3、判令何某1、何某2在继承李永红遗产前先行支付李永红母亲阳芝云医疗救治费19774.34元、给付李某补偿款50000元。

何某1、何某2一审辩称: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房屋系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李永红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该二分之一所有权由李治民、何某1、何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但李治民死亡后,何某2作为李永红之子有权代位继承李治民所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中李永红应继承李治民遗产的份额,即代位继承该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李某、李成惠、李健合计可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房屋系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1年拆迁时李永红与何某1共同确定将上述房屋赠与给何某2,该房屋属于何某2个人财产。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属于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该二分之一所有权由李治民、何某1、何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但李治民死亡后,何某2作为李永红之子有权代位继承李治民所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中李永红应继承李治民遗产的份额,即代位继承该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李某、李成惠、李健合计可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李永红遗产,不应列为遗产分割,且李永红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等51705元均由何某1、何某2支付,何某1、何某2获得的抚恤金、丧葬费不足以支付上述开支;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永红的企业年金已由其指定受益人为何某2,该企业年金属于何某2个人财产;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治民有退休工资和存款,为救治其配偶阳芝云所产生的医疗费首先应从李治民与阳芝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该费用由阳芝云子女负担无法律明文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已确认李永红获赠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时附属的义务为“李永红照顾父母日常生活”,并不包含给付李某补偿款5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李永红于2014年1月2日死亡。李治民系李永红生父,李永红的生母阳芝云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何某1系李永红配偶,何某2系李永红之子。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李治民提起的继承李永红遗产之诉;诉讼过程中,李治民以李永红名下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系另案诉争房屋,而另案判决后,李治民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区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区检察院已受理为由,提出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3日,区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6年7月17日,李治民死亡。2016年10月31日,李某、李成惠、李健以其系李治民之子,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如前。另,李永红遗留有以下财产:2002年4月25日登记于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直200235662)一套,双方协商该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4000元分割;2007年4月26日登记于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昌2007004265)一套,双方协商该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4000元分割;2010年7月23日登记于何某1名下坐落于青山区××街坊××、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青2010005850)一套,双方协商该房屋按照每平方米7000元分割。2006年5月24日李永红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并指定受益人为何某2。李永红死亡后至2016年12月21日,其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7×××09账户社保发放工资共计14547.24元、丧葬费与抚恤金共计64718.45元、医疗报销费10652.10元,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共计59.57元;上述款项已由何某1支取。另,李永红死亡后,为办理李永红丧事,何某1、何某2共支出51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永红于2014年1月2日死亡,继承已经开始;李永红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永红的配偶何某1、子女何某2、父亲李治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李永红的遗产。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治民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在世的李治民的合法继承人李某、李成惠、李健均能转继承李治民所继承李永红的遗产;何某1、何某2辩称何某2有权代位继承李治民所继承李永红遗产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转继承李永红三分之一的遗产;何某1、何某2各继承李永红三分之一的遗产;李某、李成惠、李健以李永红未照顾其父母等,主张多分遗产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登记在李永红名下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的分割问题:李某、李成惠、李健,何某1、何某2均认为该房屋属于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由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何某1、何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按照价值每平方米14000元分割,则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分得170123.33元,何某1分得680493.34元,何某2分得170123.33元。关于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李治民赠与给李永红,但李治民将该房屋赠与李永红时并未确定只归李永红一方,而该房屋于2007年4月26日核准登记于李永红名下时何某1与李永红系夫妻关系,故确定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属于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由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何某1、何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按照价值每平方米14000元分割,则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分得232306.67元,何某1分得929226.66元,何某2分得232306.67元。关于青山区××街坊××、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房屋的分割问题:何某1、何某2认为该房屋原系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于2011年拆迁时,李永红与何某1共同确定将上述房屋赠与给何某2,该房屋属于何某2个人所有;一审庭审后,何某1、何某2表示由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何某1、何某2提交的证据上没有何某1及李永红双方签字,何某1、何某2又未提供线索供法院复核,而李永红死亡时该房屋仍登记于何某1名下,故确定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房屋系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由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何某1、何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按照价值每平方米7000元分割,则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分得58531.67元,何某1分得234126.66元,何某2分得58531.67元。李永红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7×××09账户社保发放工资共计14547.24元、医疗报销费10652.10元、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共计59.57元,属于李永红的遗产,将连同李永红的其他遗产一并分割。丧葬费与抚恤金共计64718.45元不属于李永红的遗产,但为减少诉累,可在扣除何某1、何某2支出的相关丧葬费用并考虑其他情节后连同李永红的其他遗产一并由李某、李成惠、李健,何某1、何某2分配。李永红的企业年金指定受益人为何某2,该企业年金不属于李永红的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为救治李永红的母亲阳芝云所产生的医疗费79097.36元,是否由李永红分摊并从李永红遗产中先行支付的问题:庭审中李某、李成惠、李健表示上述医疗费由李健支付;但李某、李成惠、李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健与李永红之间就李健支付该费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李成惠、李健主张何某1、何某2在继承李永红遗产前先行支付李永红母亲阳芝云医疗救治费19774.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某1、何某2是否给付李某补偿款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李治民将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赠与李永红,由李永红照顾李治民,并向哥哥、姐姐、弟弟各支付50000元。”但李治民对该案判决不服,上诉于市法院,市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于赠与所附义务是否还包括李永红分别给付哥哥、弟弟及姐姐各50000元款项。对此,李治民认为并不包括此义务,称当时并未谈钱的事;李永红认为150000元为购房款,并非赠与所附义务。双方均不认可李永红向哥哥、弟弟及姐姐支付款项为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予确认”;而李治民对市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鄂民申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治民的再审申请;故市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书未认定李永红向其姐姐李某给付50000为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即未认定李永红欠李某50000补偿款;李某、李成惠、李健主张何某1、何某2给付李某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昌2007004265)归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所有;李某、李成惠、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何某1925000元;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李成惠、李健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李成惠、李健负担;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直200235662)归何某1所有;李某、李成惠、李健,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何某1负担;三、登记在何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青2010005850)归何某2所有;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2117000元;李某、李成惠、李健,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何某2负担;四、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7×××09账户社保发放工资共计14547.24元、医疗报销费10652.10元、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均归何某1所有;五、驳回李某、李成惠、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4元,由李某、李成惠、李健负担2000元;由何某1负担3274元、由何某2负担2000元(上述受理费李某、李成惠、李健已垫付,由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李某、李成惠、李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中,李某、李成惠、李健提交何某2购买案涉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房屋发票,拟证明何某2于2017年2月9日支付42.3万元,并主张该款及何某1、何某2提交的上诉状中所述提存于律师事务所的44.5万元均属于李永红、何某1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何某1、何某2称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房屋系拆迁还建房,2017年2月9日并未实际支付42.3万元,只交纳了16万多元,其他部分冲抵,且该16万多元是何某2个人财产支付;上诉状中所述提存仅是协商意项,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李某、李成惠、李健上诉主张确认案涉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永红的个人财产的问题。该房屋系李治民赠与给李永红,并未确定只归李永红一方所有,且该房屋于2007年4月26日核准登记于李永红名下时何某1与李永红系夫妻关系,故一审判决确定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属于李永红与何某1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李成惠、李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李成惠、李健上诉主张应从李永红的遗产中支付李永红尚欠李某的50000元补偿的问题。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51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该款为当时赠与合同的所附义务,李某、李成惠、李健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李成惠、李健上诉主张应享有李永红抚恤金三分之一的问题。本案系继承纠纷,案涉抚恤金不属于李永红的遗产,一审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连同李永红的其他遗产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李某、李成惠、李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李成惠、李健上诉主张应转继承李永红个人现金遗产25258.91元三分之一8419.64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考虑何某1与李永红系夫妻关系、何某1、何某2支出李永红的相关丧葬费用、其他遗产的处理等实际情况下,判令李永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归何某1所有亦无不当,李某、李成惠、李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李成惠、李健上诉主张何某1、何某2应从继承李永红的遗产中支付母亲医疗费的四分之一18702.89元的问题。李某、李成惠、李健无证据证实该医疗费与李永红之间或何某1、何某2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李成惠、李健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李成惠、李健上诉主张依法分割何某1、何某2支付的86.8万元的问题。李某、李成惠、李健无证据证实何某2支付的购房款与李永红的遗产有关,亦无证据证实提存款实际发生或与李永红的遗产有关,故李某、李成惠、李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1、何某2上诉主张案涉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应归何某1、何某2所有,由何某1、何某2按份额支付对价的问题。案涉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房屋虽以赠与的方式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但李治民生前一直居住,一审判决鉴于李某、李成惠、李健在照料李治民生活期间亦在该房屋中居住、李治民逝后该房屋由李某、李成惠、李健管业、何某1已获得同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房屋的实物分割等实际情况,判令该房屋归李某、李成惠、李健共有,并向何某1支付相应对价并无不当,何某1、何某2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1、何某2上诉主张何某2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何某2是李永红之子、李永红先于李治民过逝、李治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过逝,生前未留遗嘱,李某、李成惠、李健因转继承关系继承李永红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何某1、何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何某2有权依代位继承关系继承李治民的应得遗产份额,故本案遗产继承份额如下:

1、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房屋系李永红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永红享有该房屋的50%份额,李治民、何某1、何某2分别享有该50%的1/3,李某、李成惠、李健、何某2因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分别享有李治民名下的1/4,即: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享有该房屋50%×1/3×3/4=12.5%;何某2享有该房屋的50%×1/3+50%×1/3×1/4=20.8%;何某1享有该房屋的50%+50%×1/3=66.7%。

2、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享有该房屋的12.5%(三人均分);何某2享有该房屋的20.8%;何某1享有该房屋的66.7%。

3、登记在何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房屋: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享有该房屋的12.5%(三人均分);何某2享有该房屋的20.8%;何某1享有该房屋的66.7%。

4、酌定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7×××09账户社保发放工资共计14547.24元、医疗报销费10652.10元、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均归何某1所有。

综上,上诉人李某、李成惠、李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1、何某2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结合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协商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3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昌2007004265)归李某、李成惠、李健共同所有;李某、李成惠、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何某1929691.28元,何某2289918.72元;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李成惠、李健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李成惠、李健负担;

四、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永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305栋一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直200235662)归何某1所有;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李成惠、李健共计127592.5元,给付何某2212313.92元;李某、李成惠、李健,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何某1负担;

五、登记在何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46街坊14门7号4层7号、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青2010005850)归何某2所有;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1234243.73元,给付李某、李成惠、李健共计43898.75元;李某、李成惠、李健,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何某2负担;

六、驳回李某、李成惠、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4元,由李某、李成惠、李健负担1600元;由何某1负担3274元、由何某2负担2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李某、李成惠、李健负担7500元;由何某1负担1010元、由何某2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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