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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洪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1(洪玉林之女),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2(洪玉林之女),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3(洪玉林之子),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4(洪玉林之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邓某房屋和工资分割款220066.72元,一次性抚恤金分割款91295元,共计311361.72元(不服金额为120421.72元)。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被继承人洪玉林的遗嘱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遗产。邓某与洪玉林系夫妻,长期生活在一起,家庭关系和睦,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洪玉林从来没有说要立遗嘱。2014年洪玉林患病住院以后,均系其日夜陪护和照顾。2016年洪玉林因脑内出血丧失语言能力的情况下,其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想法,更谈不上立遗嘱了。同时该遗嘱不是洪玉林自己亲笔书写,而是打印件,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2016年8月7日,洪玉林在宜昌去世,次日邓某就赶到宜昌参加其葬礼,其子中也只有洪某3、洪某4参加,他们并未向其说明洪玉林生前立有遗嘱。2、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洪玉林于2016年8月9日和8月18日报销的医疗费36409.24元,该款应属洪玉林的遗产。按法律规定,该款中的一半应属邓某所有,另一半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3、2016年9月24日,国家一次性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183390元,2016年11月24日补发抚恤金25200元,共计208590元。邓某现身患疾病,且无生活来源,因此,对该款应适当多分。4、洪玉林的遗产包括房屋一套,价值282135元,工资19920元+36509.24元(报销医疗费),共计338564.24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应分得一半,即169282.12元,另一半属于洪玉林的遗产,因邓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在分割洪玉林遗产时应照顾邓某,即邓某应分得50784.60元(169282.12元×30%)。对洪玉林的一次性抚恤金208590元,扣除洪玉林的丧葬费26000元后,对剩余抚恤金182590元,邓某应伊利91295元(182590元×50%)。
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某分割和继承其与洪玉林的夫妻共同房屋(领秀之江A3-2-302室)的70%即197494.5元;分割洪玉林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50%即91695元及洪玉林的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邓某与洪玉林系再婚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在领秀之江小区购买80.6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登记为邓某、洪玉林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4)第801096号。2015年10月洪玉林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送上海治病,与邓某分开生活。2016年8月8日,洪玉林因病去世。
2016年8月8日,洪玉林的工资账户余额为19920元。2016年8月9日、8月18日,洪玉林的工资账户分别进账30968元、5540元,类别为“公司发起”,为报销洪玉林身前已支付的医疗费;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洪玉林的工资账户分别进账2666元、4121元,类别为“工资、养老”;2016年9月24日,政府部门发放洪玉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83390元;2016年11月24日,政府部门发放洪玉林抚恤金25200元。洪玉林工资账户上的资金由被告洪某4保管。
洪玉林自己有子女四名,即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2016年7月23日,洪玉林在段某、宫某的见证下,听到宣读遗嘱内容后在书面打印的遗嘱上亲自签名,洪玉林的主治医生邱某在遗嘱上说明洪玉林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段某、宫某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中洪玉林明确其与原告共有房屋的50%份额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另50%份额由邓某所有;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及去世后政府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所有,用于支付洪玉林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
邓某与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对邓某与洪玉林共有房屋的现价值作价3500元/㎡,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82135元,邓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无力支付房屋分割款,该房屋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所有,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给付其房屋分割款。洪玉林的丧葬事宜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办理,双方同意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从政府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支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提供的票据共支出52670元,但只提供正规票据20715元,邓某认可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为丧葬事宜共支出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洪玉林生前所立遗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提供的遗嘱及视频表明遗嘱系洪玉林亲笔所签名,且立遗嘱时洪玉林神志清楚,虽然遗嘱的内容系打印,但洪玉林已知晓遗嘱的内容,并且遗嘱上有两个见证人和洪玉林主治医生的签名,故该遗嘱系洪玉林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中洪玉林处理自己所有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处分超出自己所有财产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二、邓某与洪玉林共有的房屋,属于邓某与洪玉林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邓某与洪玉林各占50%的份额,洪玉林明确房屋中自己所有的50%份额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该处分合法有效。邓某无力支付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房屋分割款,且邓某明确表示该房屋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所有,故本案争议房屋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所有,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给付邓某房屋分割款。三、洪玉林去世时工资账户上留存的工资余额,属于洪玉林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洪玉林工资的50%属于邓某所有,洪玉林遗嘱关于工资收入中对于邓某所有部分的处分无效,故洪玉林去世时工资账户的余额19920元及八月份的工资收入6787元的50%(26707÷2)属于邓某所有。四、洪玉林去世后报销的医疗费,因洪玉林从2015年10月份后与邓某分开生活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照顾,洪玉林生前的医疗费应是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垫付,故报销的医疗费属于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所有。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洪玉林的遗产,故洪玉林在遗嘱中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因双方均认可洪玉林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从该笔资金中支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虽然称丧葬费支出50000余元,因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且邓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按邓某认可的26000元予以确认。政府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减去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后余下的部分,可由邓某与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予以平均分割。因邓某自己有亲生子女尽赡养义务,且其按政策规定可享受遗属生活补助,故对其要求多分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小区住房××由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4)第801096号】,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房屋分割款141068元、一次性抚恤金分割款36518元、工资分割款13354元,合计19094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90元,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负担2117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邓某现享有70元/月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1、关于洪玉林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提供的《视频》、两个见证人段某、宫某及洪玉林主治医生邱某证实,洪玉林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虽然遗嘱的内容系打印,但洪玉林生前知晓遗嘱的内容,并且亲自在遗嘱上签名,因此,应认定遗嘱系洪玉林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洪玉林在遗嘱中处理自己所有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对其处分超出自己所有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遗嘱继承分割洪玉林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某上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洪玉林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洪玉林遗产(医疗费36409.24元)的问题。虽然洪玉林去世后报销医疗费36409.24元属实,但因邓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其或者是用洪玉林生前工资及收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费用系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垫付并判决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邓某是否应多分遗产的问题。虽然邓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按国家政策规定邓某已享受了农村居民养老金(70元/月),且其自己有亲生子女尽赡养义务,故对邓某要求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