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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1、孔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某1,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某2,女,200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孔某1,系孔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毅),男,200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母),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3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某,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孔某1、孔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赵某、严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1并作为孔某2的法定代理人,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鹰,被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1、孔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赵某、严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归严某所有错误。严斌虽出具《证明》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严某,但并未写明给付时间,严斌在生前未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严某,赠与关系不成立,该房屋应作为严斌遗产予以分割。2.一审对于孔某1与严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错误。孔某1一审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孔某1和严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孔维珍借款6.1万元的事实,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从遗产中扣除。3.严斌去世时孔某2不满2周岁,至今未满9周岁,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4.赵某一直住在其女儿家,并未住在涉案房屋内,一审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错误。
李某1辩称,涉案房屋赠与未完成,应当认定为遗产,一审判决对于何时赠与的认定有误,该房屋是严斌与李某2的共同财产,李某2占有一半份额,严斌的赠与未考虑其他子女。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严斌生前书写便条是严斌的赠与行为和遗愿,应当予以尊重,且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严某、赵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赠与事实清楚。2.孔某1主张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清楚,涉案房屋已属严某所有,不能用该房屋偿还债务。
严某辩称,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范畴,不是严斌与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斌在病情危重时书写《证明》,已将涉案房屋赠与严某。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十号小区6幢603室房屋(房产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进行继承分割;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严斌系母子关系。严斌与孟纪英自1994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严某。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孟纪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1996)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严某随孟纪英生活。判决后,严某一直随严斌共同生活直至严斌死亡时。1996年至2005期间,严斌与李某2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1。1998年,严斌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房屋,并于同年7月1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字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年××月××日,严斌与孔某1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孔某2。2007年12月1日,严斌购买由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北市万福家园6幢607室房屋。2008年8月3日,严斌自书证明一份:“把十号小区六栋603室以后给严某”。2009年9月29日,严斌因病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严斌死亡后,丧事由孔某1负责办理。现因李某1、赵某、孔某1、孔某2、严某对严斌的遗产产生争议,致本纠纷发生。严斌去世后,淮北市人民医院退回医疗费18254.39元,该款由孔某1领取。严斌生前所在单位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应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3280元、丧葬费2000元,因严斌的继承人产生纠纷,该款现暂未发放。严斌生前所购万福家园房屋,因贷款未还,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孔某1、赵某、严某、孔某2签订退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0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孔某1、赵某、严某、孔某2已付购房款和房贷计99565.6元,因孔某1、赵某、严某、孔某2在继承诉讼中,故上述房款由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暂行保管。诉讼中,根据赵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严军(严斌之弟)与李某1之间是否为同一父系成员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严军和李某1为同一父系成员。因本次鉴定,赵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李某2支出出诊费、交通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孔某1为严斌配偶,孔某2为二人的婚生女,严某与李某1为严斌的非婚生子女,赵某为严斌之母,故上述五人对严斌的遗产均由继承权。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遗产的具体分配等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问题。涉案房屋系严斌与孔某1婚前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严斌,系其个人财产。严斌生前所写的《证明》表明其作出了将房屋赠与给严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未写明赠与的明确期限。严斌死亡后,应视为赠与期限已到,赠与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严某明确提出严斌生前所写《证明》属于赠与行为,表示接受赠与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未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严某以后行使该项权利。故涉案房屋应归严某个人所有。二、关于孔某1所述的债务6.1万元是否应在严斌遗产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孔某1主张其所欠孔维珍的债务6.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故不予支持。三、关于严斌遗产分配的问题。因严斌与孔某1系夫妻关系,严斌与孔某1婚后财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孔某1所有,余款应作为严斌的遗产予以分割。经查,严斌的遗产应为:(一)淮北市人民医院退还的医疗费18254.39元中属于严斌遗产的部分即9127.2元;(二)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购房款99565.6元中属于严斌遗产的部分即497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上述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因医疗费18254.39元已由孔某1全部领取,故应在其继承数额内相应地予以扣除。经计算,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购房款99565.6元中,应由孔某1继承52437.6元、严某继承11782元、李某1继承11782元、孔某2继承11782元、赵某继承11782元。四、关于严斌生前所在单位一次性抚恤金23280元、丧葬费2000元的分配问题。一次性抚恤金系单位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性补偿费用,该款不属于遗产,应由死者家属平均分配。故孔某1、严某、李某1、孔某2、赵某每人各应分得4656元。严斌丧事由孔某1负责办理,故丧葬费2000元亦应归孔某1所有。判决:一、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房屋(权证字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归严某所有。二、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购房款99565.6元中,由孔某1继承52437.6元,由严某、李某1、孔某2、赵某各继承11782元。三、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3280元,由孔某1、严某、李某1、孔某2、赵某各分得4656元;丧葬费2000元归孔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1、赵某、孔某1、孔某2、严某各负担540元。
孔某1、孔某2二审提供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拟证明房产证一直由孔某1保管,严斌未把房产证交给严某。李某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严某未满足法定的赠与条件。赵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在孔某1手里并非严斌的意愿,且房屋权属与房产证由谁持有无关。严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事实是孔某1自行将房产证拿走。
李某1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诉前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2009)相民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专用收据,拟证明李某2、李毅已申请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交纳了申请费,原审并未对其查封涉案房屋事实及保全费用分担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专用收据,拟证明李某1于2009年以赵某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长达七年时间案件无人问津,本案系2009年案件经过某种方式转化而来。3.淮北市相山区东街道办事处供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某2和严斌于1996年10月至2005年2月一起在涉案房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育有一子。4.邓佩芳、胡波、侯颖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3。孔某1、孔某2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4不清楚,证据2属实。赵某质证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两个案件不是同一事件,与本案审理无关,李某2与严斌是同居关系,不存在主体遗漏问题。严某质证认为,同赵某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从严斌出具证明的时间、内容看,该证明的性质属于自书遗嘱,并不以交付、占用为生效要件,孔某1、孔某2提供涉案房屋房产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李某1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案已审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一审已经认定李某2和严斌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李某2于2017年8月4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李某2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李某2与严斌原系同居关系,李某2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与严斌共同共有,故对李某2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虽然严斌自书证明中未注明何时将房屋赠与严某,但因严斌身患重病,其证明中所写“以后”应理解为死亡之后。该证明系严斌生前处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法律特征,属于自书遗嘱。虽然一审对此认定不妥,但因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归严某所有并无不当。孔某1、孔某2上诉主张“赠与”(实为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某1与孔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未认定6.1万元属于孔某1和严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孔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判决于2010年即已生效,孔维珍亦未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孔某1上诉主张该债务应当在严斌遗产范围内优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赵某年逾八旬、李某1尚未成年,孔某1、孔某2上诉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某1、孔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孔某1、孔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