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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号码332601197102153710)与张某5(号码33260119551212371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1民初7570号

原告:张某1(号码332601197102153710),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张某2(号码332601194312093716),男,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张某3(号码332601195002223719),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张某4(号码332601195302153716),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张某5(号码332601195512123718),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被告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本案处在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各支付童梅英的遗产折价款计人民币4.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系兄弟,四人的父亲张妙法于1955年10月因病亡故,母亲童梅英于2015年6月6日亡故,长兄张康良于2011年3月因病亡故。原告张某1系张康良之子,与其余当事人是叔侄关系。1982年12月20日,原告五兄弟在长辈及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约定由原告四人共同出钱出力建造小屋一间给母亲居住,母亲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10月26日,被告因建房需申报住宅用地,原、被告达成《母亲挂靠安置协议》,母亲的户口随被告家庭共同申报住宅用地两间。后该两间立地式房屋建成。2014年,被告再次以母亲作为家庭成员申报住宅用地一间,并建成立地式房屋一间。母亲于2015年6月6日亡故后,其生前的生活费用及丧葬费用均由五兄弟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对母亲的住宅用地及房屋的份额折价后由五兄弟共同享有,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母亲童梅英以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申报住宅用地,则母亲童梅英对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母亲亡故后,其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经庭审确认,原告认为童梅英对被告三间房屋的地基均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每间地基的价值为60万元,故各原告应分得4.5万元。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5辩称,1、位于小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及妻子李彩香所有,其中94幢3号、4号的产权证被告已经依法取得,46幢4号的产权证尚在办理中;2、2008年,被告需审批建房,因村里规定若家里老人未安置妥当,不予审批宅基地,而原告四兄弟不愿意让母亲将户口挂靠在他们名下,又因母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考虑到为母亲尽孝及兄弟感情,故于10月26日签订协议将母亲的户口挂靠过来,但被告未借用母亲的户口申报宅基地。被告的儿子是独生子女,根据台州市政府及椒江区政府的文件规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故被告的人口数已达到申报两间宅基地的条件,无需再用母亲的人口数来申报;3、母亲自1982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为照顾和赡养母亲所支付的费用和花费的精力远超其他兄弟。上述争议房地产的产权均为被告所有,原告在母亲过世后诉请要求分割被告房屋,毫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四人的父亲张妙法于1955年10月亡故,母亲童梅英于2015年6月6日亡故。张妙法与童梅英共生育子女六人,除上述四人外,还有姐姐张彩领以及哥哥张康良,其中张康良已于2011年3月亡故。张康良与其配偶徐筱玲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张海燕、张雪君。被告与其配偶李彩香生育独生子张珉毓,并于××××年××月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案外人张彩领、徐筱玲、张海燕、张雪君均声明对童梅英的遗产放弃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均为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马庄村农业家庭户口。1982年12月20日,被告五兄弟及童梅英曾就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母亲童梅英的户口挂靠安置问题。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五兄弟签订了父母挂靠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母亲童梅英的户口挂靠在被告处申报宅基地,今后不再另行挂靠;母亲的住房由被告解决落实;母亲的生活费用由五兄弟共同负担等内容。同年,被告作为户主,以其一家三口加上母亲作为户在册人口申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并将挂靠安置协议作为审批的材料,于2009年11月25日批获两间住宅用地并新建椒江区葭沚马庄小区94幢3号、4号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夫妻名下,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2014年5月28日,童梅英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同年,被告作为户主,以包括其母亲童梅英在内的6人作为户在册人口(有效人口数为8人)再行申报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审批后新建椒江区葭沚马庄小区46幢4号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上述房屋的土地性质原均为集体,后于2008年被征收,并转为国有性质。

2、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日施行了《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台州市办法》),该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大户安排三间,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山、荒坡的,可增加25平方米;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要求老人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否则不予批准其宅基地申请等内容。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31日施行了《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椒江区办法》),该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拆旧建新原则上,应一次性申请。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含8人)大户安排三间,面积按照规划要求审批;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以老人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否则不予批准其宅基地申请等内容。

3、涉案房屋建房用地审批的职能部门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具体由该局葭沚街道国土资源所经办。2017年6月27日,该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椒江区葭沚街道马庄村民张某5户,根据2002年台州市人民政府76号令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椒政办发2011第59号)第六条规定:人口达到4-7人可审批2间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含8人)大户安排三间,面积按照规划要求审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作2人计算。该户在2009年11月25日上报审批时,家庭成员由:户主张某5、妻李彩香、子张珉毓(曾用名张冲)、母童梅英4人组成,子张珉毓(曾用名张冲)于××××年××月××日已领独生子女证,可作2人计算。根据2008年1月3日浙土字A[2007]-035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张某5户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4、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椒江区葭沚马庄小区94幢3号、4号及46幢4号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台州市天元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台天地评字(2017)002号评估报告,评定椒江区葭沚马庄小区94幢3号、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129万元、椒江区葭沚马庄小区46幢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62万,合计总地价为191万元。原告为此预付司法鉴定费5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椒江区葭沚街道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徐筱玲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张海燕与张雪君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分家契约、父母挂靠安置协议书、94幢3号4号房屋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46幢4号房屋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表及批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国土资源所证明以及台天地评字(2017)002号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童梅英对椒江区葭沚马庄小区94幢3号、4号房屋的住宅用地是否享有产权份额。为此,被告提交了《台州市办法》、《椒江区办法》、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1、其子张珉毓以2人计算人口数,加上被告及其配偶的人口数,无需童梅英的人口数即可审批两间住宅用地;2、根据《台州市办法》,童梅英的户口必须落实,否则不予审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94幢3号、4号建房用地的审批按照《台州市办法》、《椒江区办法》执行。《椒江区办法》虽然颁布在建房获批之后,但根据已施行的《台州市办法》规定,被告、被告配偶以及其子张珉毓已具备了获批两间地基的条件,而童梅英的户口在审批时仅作为挂靠,其直至2014年5月28日才迁入被告处,结合《台州市办法》中关于老人的住房问题不落实不予批准宅基地、老人不得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的规定,本院认定,童梅英对该住宅用地不享有产权份额。至于马庄小区46幢4号的房屋,原、被告对于该房屋在审批住宅用地时将童梅英作为在册人口,并最终算上其人口数才准予获批建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的土地性质虽为国有,但仍按农村建房宅基地审批方式获取,即按照同户在册人口数来确定宅基地面积,故在无证据证明童梅英转让、放弃上述住宅用地的产权份额的情况下,童梅英当然对涉案房屋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享有产权份额。

综上,本院认为,童梅英生前未立遗赠,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亡故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其遗产。童梅英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及被告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童梅英的女儿放弃对案涉遗产继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长子张康良先于童梅英亡故,张康良的配偶及女儿均放弃对案涉遗产继承的权利,故由张康良的儿子即原告张某1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参与继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童梅英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关于童梅英的遗产。原告主张童梅英对马庄小区46幢4号的房屋的土地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该部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同意将原告列为作为共有人,故其应当折价对原告进行补偿。经鉴定,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62万元,原告主张按60万元计,故本院认定童梅英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为7.5万。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各支付15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支付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5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张某1预交3900元),由四原告各承担569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张某5负担1624元;鉴定费5100元(四原告预交),由四原告各承担119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张某5负担340元(上述未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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